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川1112执233号
申请执行人: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新材料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乐山大洋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1112民初493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乐山大洋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限额冻结了被执行人乐山大洋轴承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申请执行人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6日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乐山大洋轴承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
二、终结本院(2020)川1112执233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费5524.00元,由申请执行人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