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民终1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3月5日生,哈尼族,住元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阳县华西黄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元阳县大坪乡***。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元阳县华西黄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8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0)云2528民初881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9170元;3.本案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元阳县公安局***派出所为华西公司运送炸药的无牌照、无许可证、无保险车辆进行备案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采信派出所违法备案的证据,认定车辆运输炸药合法,从而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行为错误。车辆从华西公司炸药仓库运输炸药到矿山作业,行驶距离2公里多,途中经过村庄(***),行驶轨迹超越场内的界定,所以车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在道路上行驶,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驾驶违反法律规定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运送炸药,属于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行为。上诉人是基于无法忍受被上诉人该行为,恐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被迫的提出辞职,理应获得经济补偿。
元阳县华西黄金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于2009年12月任公司驾驶员,从事车辆驾驶工作。2019年4月,因工作需要,安排**进行了爆破安全员培训并取得相关证件,后**从事民爆物品运输车辆驾驶工作。其公司民爆运输车辆,经公安机关备案,在公司矿区内运输,不存在违章行为。**属主动辞职,其从事民爆车辆运输长达四个多月,均未向直接上级和分管领导反馈公司存在违章指挥行为,且辞职理由未曾提及公司违章指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1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9年1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2月26日,双方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27日至2022年12月26日,合同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具有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及A2驾驶证。原告在被告公司月度基础工资收入为2800元,年收入为47000元(以上金额包含各项考核奖金)。2019年8月19日,原告以“难担运送炸药之重任”为由提出辞职申请。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8月21日,被告作出元阳华西人(2019)3号《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解除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9年5月19日,元阳县公安局***派出所确认被告于2019年5月18日购入爆破器材运输车一辆(车架号:LEFYECG30KHN24518),由被告自行负责民爆物品运输工作,属厂内机动车,具体运输路为被告矿区内。2020年5月14日,原告向元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170元等事项。2020年7月5日,元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元劳人仲字(2020)第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以“难担运送炸药之重任”为由自行提交辞职申请,被告同意后双方一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适用前提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系主动辞职,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另外,原告主张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原告人身安全,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且涉案车辆可以在被告矿区内从事运输民爆物品已经元阳县公安局***派出所确认。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之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华西公司提交证据:1.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欲证明公司是向定点、有资质的爆破器材单位购买爆破器材,相应的爆破器材是由对方负责生产、包装和运输;2.车辆合格手续5页,欲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章指挥、冒险指挥作业的情形。**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车辆是合格的。本院认为,**对华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的规定,劳动者若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实施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时,其已应当清晰知晓用人单位对其存在该条法律规定所列之情形,并应当明确以用人单位存在该法定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此为劳动者以该条法律规定实施解除行为并进而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基本要求。本案中,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元阳县华西黄金有限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中,已明确离职原因为“难担运送炸药之重任”。并且,上诉人虽然主张车辆运输路线经过村庄(***),车辆运输炸药的路线超越了矿区内的界定,被上诉人存在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行为,但涉案车辆在被上诉人矿区内从事运输民爆物品已经元阳县公安局***派出所备案,驾驶员**已进行了爆破安全员培训并取得相关证件。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嘉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