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阳县华西黄金有限公司

某某与元阳县华西黄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28民初881号 原告:**,男,1977年3月5日出生,哈尼族,住元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元阳县华西黄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元阳县大坪乡金子河。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彝族,住弥勒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元阳县华西黄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被告元阳县华西黄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1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原告应当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原告于2009年1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一直续签劳动合同。2017年12月26日,双方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27日至2022年12月26日,合同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2019年4月起,被告安排原告驾驶无牌照、无许可证、无保险的“三无”车辆在公共道路(非矿区专业道路)上运送炸药,原告及时向被告提出完善相关手续、确保运送安全的合理建议,但被告一直不予采纳,而且视原告的合理建议和要求为“给公司出难题,刁难分管领导的工作安排”。出于安全考虑,2019年7月初,原告口头与被告分管领导协商辞职事宜获得同意,应公司领导要求,2019年8月19日,原告递交书面辞呈,8月21日,被告以元阳华西人(2019)3号《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确认“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9年8月20日解除与我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9年7月5日,被告出具《收入证明》,书面证明原告工作期间年工资收入为47000元,即平均月工资为3917元。原告与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一)、(二)项、第47条之规定,被告应按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9170元。二、“元劳人仲字(2020)第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5月14日,原告向元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7月5日,元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元劳人仲字(2020)第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事项。首先,该裁定书认定“公司未强迫、违章指挥……”完全错误。按照规定,从事危险物品运输必须取得《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以原告有A2驾驶证和爆破作业安全员证前提下,安排原告驾驶“三无”车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次,裁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单方面离职是明显错误。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7月初开始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因当时公司业务繁忙,双方约定在八月办理相关手续,为便于原告及时办理离职后的社保手续,被告于2019年7月5日出具《收入证明》。被告“元阳华西人(2019)3号”《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也认可双方“经双方协商一致”的事实,裁定书认定“申请人(原告)交辞呈在先”属单方面离职,显然错误。三、“元劳人仲字(2020)第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安排原告驾驶“三无”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规定,原告提出辞职,并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6条之规定,应按照该法第36条、第46条、第47条裁定被告支付原告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39170元,但该裁定依据第38条裁定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求。 被告元阳县华西黄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陈述的辞职原因是被告安排原告开“三无”车辆辞职的不属实,爆破车辆是本公司购买在公司矿区范围内行驶,也在当地派出所及公安局备过案,被告公司购买民爆车辆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元阳县应急管理局、元阳县公安局等主管部门多次到公司民爆仓库、运输及分发点检查,结果符合标准,均未认定车辆为“三无”车辆;二、关于辞职补偿金问题,原告系主动辞职,有书面辞呈为证,原告主动辞职事实已由元阳县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取证调查,仲裁委员会已作出原告属主动辞职的裁决,原告不符合领取辞职补偿金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1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2月26日,双方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27日至2022年12月26日,合同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具有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及A2驾驶证。原告在被告公司月度基础工资收入为2800元,年收入为47000元(以上金额包含各项考核奖金)。2019年8月19日,原告以“难担运送炸药之重任”为由提出辞职申请。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8月21日,被告作出元阳华西人(2019)3号《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解除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9年5月19日,元阳县公安局金子河派出所确认被告于2019年5月18日购入爆破器材运输车一辆(车架号:LEFYECG30KHN24518),由被告自行负责民爆物品运输工作,属厂内机动车,具体运输路为被告矿区内。2020年5月14日,原告向元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170元等事项。2020年7月5日,元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元劳人仲字(2020)第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事项。以上事实,有《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辞呈》、《关于解除**通知劳动关系的通知》、《收入证明》、元劳人仲字(2020)第03号《仲裁裁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以“难担运送炸药之重任”为由自行提交辞职申请,被告同意后双方一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适用前提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系主动辞职,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另外,原告主张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原告人身安全,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且涉案车辆可以在被告矿区内从事运输民爆物品已经元阳县公安局金子河派出所确认。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之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