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阳县华西黄金有限公司

元阳县华西黄金有限公司、云南耀邦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13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元阳县华西黄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元阳县大坪乡靛塘村委会金矿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8797217564J。
法定代表人:张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鹤周,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宇超,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耀邦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忠明路**瀚文云鼎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9862655K。
法定代表人:罗绍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宇,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慧玲,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元阳县华西黄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耀邦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邦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5民终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工程作为电力系统工程,对防水有着更高的要求,双方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应属无效,本案的质量保修期应执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按照五年计算。另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双方验收意见,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除双方认可应由被申请人修复之外,申请人有权延期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且验收合格后质保期应重新计算,申请人不应向被申请人退还质保金。(二)案涉工程于2013年3月12日整改完成,于2013年3月19日经过复验收,被申请人也不止一次自认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结合双方协商同意将涉案工程工期顺延至2012年11月30日的约定,被上诉人实际误工天数应为109天,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三)申请人于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二审法院还驳回了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且双方当事人之间至今未就涉案工程进行过结算,也没有证据证实申请人不积极与被申请人进行结算。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清双方是否结算、工程款是否欠付、欠付多少,也未查清质保金金额为多少的情况下,简单依据第三方咨询意见作为结算依据,损害了申请人权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华西公司与耀邦达公司签订的《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35KV大坪新增间隔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工程验收委员会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验收机构,其出具的《输变电工程启动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开工日期是2012年3月29日,竣工日期是同年12月30日,原审判决对于竣工日期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耀邦达公司的问题,因本案工程不存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情形,且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一年质保期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二审法院依合同认定质保期为一年,判决申请人将质保金退还被申请人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适用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是最低保修期五年的法律规范,不宜适用于对质保期的要求。因本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申请人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第三方咨询意见系由申请人提交,故一、二审法院以该第三方咨询意见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元阳县华西黄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鲍蓉审判员赵嘉琴审判员杨雪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魏扬华
书记员 谭      玉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