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

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与泰州市灜海威商贸有限公司、泰兴市茂亚百货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1283执902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睿,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州市灜海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印亚民,经理。 被执行人:泰兴市茂亚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印亚民,男,汉族,1972年12月4日生,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7年11月11日生,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4年1月21日生,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印亚军,男,汉族,1966年12月12日生,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1年4月6日生,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38年7月22日生,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41年8月13日生,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3年7月27日生,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3年10月22日生,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5年12月30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兴市灜海威商贸有限公司、泰兴市茂亚百货有限公司、印亚民、***、***、印亚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泰中商初字第001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泰兴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代偿款4984775.14元及从2014年7月9日起至还清代偿款之日止以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泰兴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前还清;被执行人泰兴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前补偿申请执行人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0元;被执行人泰兴市茂亚百货有限公司、印亚民、***、***、印亚军、***、***、***、***、***、***对被告泰兴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678元,减半收取为2333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39元,由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曾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7年2月13日裁定本案由本院执行。本院遂于2017年3月6日立案执行。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十二个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依法冻结了十二个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并在(2015)**字第03061号案件中划拨印亚军的账户存款余额121350元,经关联案件分配发放给本案申请执行人118537元;在(2017)苏1283执1328号案件中划拨被执行人***的账户存款余额65990元,发还被执行人生活费10000元,余款55900元经关联案件分配发放给本案申请执行人19000元;2.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位于泰兴市××街道××新村××区××楼××室的房屋,所得价款经关联案件分配发放本案申请执行人698265元,申请执行人遂书面同意放弃追究被执行人***的还款责任,不再要求执行***,并申请解除对***采取的全部执行措施;3.依法查封并2018年7月20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印亚民名下位于泰兴市××街道××新村××室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号057793),现案外人***以其系上述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程序,目前本院正在审查中;4.将十二个被执行人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对十二个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工作和生活必要的消费。现申请执行人以待上述执行异议处理结束为由向本院书面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商初字第0015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执行时效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