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822民初1385号
原告(反诉被告):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县澧源镇和平街。
负责人:***,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经济开发区滨江工业园区府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4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湖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市永定区。
被告:***,女,195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县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县人潮溪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县人潮溪镇***。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第三人:**县宏源煤矿,住所地**县人潮溪镇***。
法定代表人:鞠和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泰环保**分公司)与被告***、***、***、**县人潮溪镇***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县宏源煤矿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阙道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庆发、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6)湘0822民初858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的审理需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8民再6号案件的案件事实及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5月,因本院工作岗位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6)湘0822民初8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诉,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湘08民终45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原告;被告***对两原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对本诉和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环保**分公司、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第三人**县宏源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县人潮溪镇***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泰环保**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金泰环保**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二份《**县宏源煤矿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偿还原告转让款及经济损失费80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变更1、2项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金泰环保**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2600万元的《**县宏源煤矿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无效;2、解除原告金泰环保**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900万元的《**县宏源煤矿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被告偿还原告转让款及经济损失费80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2011年8月7日、8月8日,***代表原告与被告***、***、**县原***双合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二份阴阳《**县宏源煤矿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转让价款一份为900万元、一份为2600万元。转让款为2600万元的合同无效,其理由如下:1、该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与被告***、***、***相互勾结,违背签订合同的必要规律,签订阴阳合同;3、被告***、***、***出具2400万元的收据,其目的就是骗取原告投资人的资金。二、转让款为900万元的《**县宏源煤矿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未尽到转让报批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共支付转让款1050万元,原告在宏源煤矿技改投入600万元。根据国家政策,**县宏源煤矿已于2014年关闭,原告领取国家奖补资金430万元,原告因此矿直接损失2000余万元。因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中明确说明转让采矿权,但未经过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湖南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直处于未生效状态,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确认26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是毫无事实依据的,其认为2600万元协议违反合同法理由是不成立的。1、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体均是自愿签约;2、2600万元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内容合法;3、协议约定的涉及的资产是公开透明,并经原告查验的,原告基于自己的判断受让煤矿投资权益的,其表意必然是真实的;4、本次交易公平,价格公道合理,有我们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5、各方签订的2600万元协议手续完备,形式合法;6、***于2011年8月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没有基于原告签订的2600万元协议**或得利,足以证明***不可能与被告恶意串通,也不存在签订阴阳合同的目的和动机。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诉请解除四被告于2011年8月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明显没有主体资格,且缺乏事实根据,而且将不是当事人的***列为被告也是错误的,具体理由是:1、原告不是***所签协议的当事人,无权对***所签协议提出任何请求和主张;2、原告没有参与***所签的协议,不存在意思表示的可能性;3、**协议是虚签的协议,不是真实的协议,对各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而且***没有**或得利,系地地道道的空头协议;4、**协议没有履行,各方履行的是2600万元协议,且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1050万元转让款。三、原告提出所谓的变更诉讼请求诉状属于重新起诉,请求法庭不予接受,并按原先的诉状审理。四、原告诉称的2600万元协议是2011年8月8日签订的,但其所称的**协议是2011年8月7日属杜撰和捏造,不是客观事实,恳请法庭不予认定。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一份诉状审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600万元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不是***所签协议的当事人,无权对**协议提出诉讼请求,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签2600万元协议时是各方协调的,***、***全权委托我的,900万元合同我不知情,把我列为被告是不合理的。
被告***辩称:1、原告金泰公司要求确认2600万元协议无效诉求没有事实依据,2600万元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2、原告金泰公司要求解除900万元协议的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没有解除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返还转让款及赔偿违约金没有主体资格的权利;3、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人潮溪镇***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第三人**县宏源煤矿述称:1、***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的第一份900万元合同,根据民法总则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的民事行为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分公司理所当然对***所有的行为进行处理;2、诉讼时效因***被刑事立案,于2016年才撤销,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根据民法总则诉讼时效为三年的规定,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3、900万元的合同与2600万元的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有待于法庭查证,我们认为2600万元合同是假的,900万元合同是真的;4、关于**所述变更诉讼请求,没有规定说原告不能变更,在开庭前一两个月我们便向法庭提交。
反诉原告***对本诉中两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县宏源煤矿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剩余转让款1550万元;3、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8日,金泰环保**分公司与***、***、**县原***双合村村民委员会四方就**县宏源煤矿股权及资产转让事宜签订了转让价款为2600万元的《**县宏源煤矿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反诉人必须在2011年10月底前给反诉人付清全部转让价款,但仅支付1050万元后,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余款1550万元。该协议不仅被反诉人签章认可,其内部股东全部签字确认,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手续完备,且2600万元的转让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和煤矿的实际价值。为此,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两反诉被告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金泰环保**分公司辩称:1、2600万元协议是假合同,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应该是一份无效的合同;2、基于2600万元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人民法院驳回反诉原告要求的继续给付剩余转让款1550万元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1、转让价款900万元的《**县宏源煤矿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和转让价款2600万元的《**宏源煤矿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各一份,拟证明***与被告签订阴阳合同的事实;2、***、***、***、***、***等人在泰州市公安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阴阳合同的过程,2600万元的转让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原告提交了投资明细及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受让宏源煤矿后对煤矿投资了600万元;4、刑事附带民事和解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写给大丰公司及泰州公安局的信,拟证明900万元的合同是真实的,而2600万元的合同是虚假的;5、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及(2016)湘08民初14号、(2017)湘民终字50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收购**县宏源煤矿的实际价格为900万元,虚增1700万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第一份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900万的转让合同是空头协议,无实际意义,其签订时间也不是8月7日,原告不是签约主体无权对该协议主张权利,2600万元的转让合同才是正式有效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已经撤案,其询问笔录没有经过检察院审查起诉和开庭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笔录中有些内容违背了被询问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受胁迫情况下作出的;对证据3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无法确认其三性;对证据4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是为了不追究***的刑事责任,违心签名;对证据5的三性均提出异议。第三人**县宏源煤矿对上述证据不提异议。本院认证:1、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份协议的内容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亦提交了相同的证据,故对证据1予以认定;2、***、***、***、***、***等人在泰州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中关于签订二份转让协议的过程及目的能够相互印证,公安机关是国家公权力机关,依法调查案件事实理应产生法律效力,撤销案件是不追究***、***的刑事责任,但并影响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被告***、***认为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相关陈述是在受胁迫情况下所作出的,未提交反证,庭后本院对***依法进行了询问,***仍坚持900万元合同是真实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对原告受让宏源煤矿后对煤矿进行了投入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投入的具体数额应以被告的认可或依法审计后才能确认;4、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签名的法律后果应当认知,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5、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012)**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中联湘矿字(2018)第004号《**县宏源煤矿采矿权评估报告》,拟证明**县宏源煤矿的价值与2600万元的转让合同相当,从而证明2600万元的转让合同是真实的,两原告认为判决书是***与***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评估报告是被告***单方面申请鉴定,未通过法院移送,其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且评估报告的评估内容为**县宏源煤矿采矿权,其采矿权系煤矿拥有,被告***、***不是该矿采矿权人,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2、2017年7月4日湖南省**县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拟证明原告当天确认900万元转让协议是意向协议,2600万元转让合同是正式合同,法庭亦确认了该事实,原告认为当时笔录记录有误,当事人可以在五日内核对,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五日内核对开庭笔录是法律允许的权利,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审理过程中,本院决定对本案转让时**县宏源煤矿资产及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估,移送到本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先后委托两家评估公司。一家评估公司以已接受被告***的委托,不能再次评估为由,另一家评估公司以资料不全无法进行评估为由,均无法出具评估报告,本院司法技术室决定终止对外委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县宏源煤矿是2006年3月29日由**县原***双合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5月,**县原***双合村与双龙村合并建制成**县人潮溪镇***)注册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采矿许可证的证号:C4300002011021110106245,采矿权人为**县宏源煤矿,有效期限叁年即自2011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开采矿种:煤,开采方式为地下开采,涉案合同转让前,该矿实际投资人为***、***,***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委托其法律顾问**发及被告***(系被告***之子)联系煤矿转让事宜,并口头承诺,她的投资部分只要380万元的转让款。2011年8月1日,***与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投资的《合作合同》,约定在**县成立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共同投资到***收购包括**县宏源煤矿在内的煤矿,并明确了各方出资比例,于2011年8月5日注册登记了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分公司。2011年8月初(合同签订时间无具体哪一日),**县原***双合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乙方)、***(丙方)与***(**)签订了《**县宏源煤矿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以下简称900万元合同),协议约定:转让标的范围为本合同转让涉及乙、丙方所占**县宏源煤矿全部股份、资产及相关证件或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财产及权利:1、该煤矿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以资产交接清单为准,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2、该煤矿涉及的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生产经营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乙、丙双方同意以900万元价格(此款不包括**支付给甲方的管理费和土地租赁费)将**县宏源煤矿股权及资产一并转让给**,甲方无异议且不占份额;转让价款900万元分四期支付,其中乙方520万元,丙方380万元;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县原***双合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县原***双合村村民委员会和**县宏源煤矿的印章。***为了骗取总公司及**分公司股东资金,谎称宏源煤矿的转让价款为2600万元,通过承诺给***、***等人好处费,于2011年8月8日以金泰环保**分公司(**)的名义与**县原***双合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乙方)、***(丙方)又签订了一份转让价款为2600万元的《**县宏源煤矿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以下简称2600万元合同),除转让价款为2600万元外,转让协议其他条款的内容与第一份转让协议的内容一致。***、***、***、***、***及金泰环保**分公司其他股东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县原***双合村村民委员会、**县宏源煤矿、金泰环保**分公司的印章。此后,被告方依合同约定将**县宏源煤矿资产及相关证照移交给了原告,原告从***账户转账支付被告***转让款400万元,分三次转账支付***、***转让款650万元,被告***分三次给原告出具4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的三张收据,被告***、***分四次给原告出具6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四张收据,原、被告双方没有在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宏源煤矿变更登记、审批、备案等相关手续,其采矿权证仍登记在**县宏源煤矿名下。期间,原告对宏源煤矿投入资金并进行了技术改造。2013年12月,**县宏源煤矿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方式为技改,经营范围主营煤矿技改(不得从事煤碳开采业务)。2015年,**县宏源煤矿因***市煤矿整顿关闭规划的政策而被关闭,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原告领取了**县宏源煤矿奖补资金430万元。
另查明,2012年7月,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以***等人在**县收购煤矿时制造阴阳合同、仿造凭证、挪用资金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泰州市公安局以涉嫌挪用资金罪对***、***进行立案侦查,分别对***、***进行了讯问,对涉案相关人员***、***、***(村支部书记)、**发进行询问,均承认2600万元合同是虚假的,除***外,其他人均承认900万元合同是真实合同。2013年9月16日,根据***的申请,与原告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再次确认900万元合同是真实有效合同,2600万元合同是虚假的,同时议定,对***、***多收取150万元的转让款,原告方不要求退还。2016年8月,泰州市公安局以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此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涉案二份合同的真实性问题;二、涉案900万元合同与原告有无关联;三、涉案合同的效力及性质问题。针对焦点一,本案中涉案合同的转让标的均为**县宏源煤矿,但产生了一份900万元和一份2600万元两份转让价款不相同合同,第二份合同价款接近是第一份合同价款的3倍,明显不符合商业交易规则,必然只有一份转让合同才是真实的,那么另一份就是虚假的转让合同。本院认为,900万元的转让合同是真实的,而2600万元的转让合同是虚假合同,其理由如下:第一、***、***、***、***、***及**发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均承认2600万元转让合同是虚假合同,该合同的形成是四被告为配合***骗取其他合伙人资金而虚假抬高转让价款,除***外,其他人均承认900万元转让合同是真实的。***在公安机关陈述二份合同的转让价款均不真实,其真实的转让价格为1500万元,但无1500万元转让价款的书面合同,加上***只是受托人,不是权利人,故其观点本院不予认可。***与原告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中对二份不同价款的合同亦承认900万元转让合同是真实的,而2600万元的合同是虚假的。第二,***和***是**县宏源煤矿的实际投资人,两人的投入资金相差不多,而在转让时,***明确表示就她的部分只要380万元,***投资部分的价值亦与***相差不多,两人的投资价值相加之后,其900万元的转让价款合符当时两人投资价值,900万元转让价款是合理的。
针对焦点二,***与***、***及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签订《合作合同》,于同月5日成立金泰环保**分公司,而900万元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8月,无具体日期,但可以推定是在8月1日至8月8日之间,故***以个人名义签订900万元的转让合同时间介于原告金泰环保**分公司的筹备阶段或是登记注册成立后。当时,***是金泰环保**分公司的负责人,不论是筹备阶段,还是登记注册后,***收购**县宏源煤矿所签订的协议与《合作合同》合作范围相同,其签订900万元合同的民事行为是代表原告金泰环保**分公司的,亦应视为原告金泰环保**分公司的民事行为。被告认为900万元转让合同是***个人行为,原告对该份合同无权主张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2011年8月8日签订的2600万元转让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对于900万元的转让合同,本院认为是有效合同,其理由如下:1、该合同的形成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转让价款是各方当事人多次协商的结果,符合市场行情,价格合理,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2、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转让标的范围为***、***所占**县宏源煤矿全部股份资产及相关证件或手续,实际上就是***、***对其投资权益及资产的转让,未损害**县宏源煤矿的权利人即**县***双合村的利益;在《转让协议》中虽有涉及到采矿权的转让,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对采矿权转让,转让合同签订前后,其采矿权均登记在**县宏源煤矿名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认为该协议涉及到采矿权转让需向有关部门备案登记才能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2600万元的转让合同无效,反诉人***没有反诉请求的事实依据,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900万元的转让合同是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已按合同履行完毕,原告诉请该合同尚未生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支付900万元合同价款应不予退还;超出支付的150万元价款,因原告方与被告***在刑事和解协议书中第四条明确约定,原告方已承诺不要求被告***退还,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县原***双合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转让价款2600万元的《**县宏源煤矿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880元,原告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33940元,被告***、***、***负担33940元;反诉费57400元(缓交)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