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8民终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男,194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湖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县澧源镇和平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经济开发区滨江工业园区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市永定区。
原审被告:***,女,1954年1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市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市**县华联法律服务所。
原审被告:**县人潮溪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县人潮溪镇***。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原审第三人(第三人):**县宏源煤矿,住所地湖南省**县人潮溪镇***。
法定代表人:鞠和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泰环保**分公司)、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环保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县人潮溪镇***村民委员会以及原审第三人**县宏源煤矿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17)湘0822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822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并判决2011年8月签订的转让价为2600万元的《**县宏源煤矿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转让款1550万元。3.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合同是2600万元,其签订的900万元合同是为了用于***受让其他煤矿时的参照和压价基础,其900万元的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1.一审法院审查判断证据有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以公安调查的材料就是真实为由予以直接认定明显违法错误,上诉人系救子心却而被胁迫、引诱的情况下所作的笔录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2.一审法院已决定对涉案煤矿整体价值评估鉴定而未进行,必然导致真假难辨。3.一审法院认为900万元协议是有效合同存在错误,900万元协议是没有被上诉人参与的且系***个人与上诉各方之间虚签的空头协议,而2600万元协议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式签订的宏源煤矿投资权益转让交易合同。且上诉方与被上诉方之间共同确认并履行的是2600万元转让协议,900万元协议的交易价格明显不符合煤矿的实际价值。同时,不能仅认为***只要400万元,从而否定2600万元协议的真实性。4.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认定2600万元协议是无效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金泰环保**分公司、金泰环保公司辩称,根据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调查的证据、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2)**初字447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8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知,2600万元的合同系虚假的,900万元转让合同系真实有效。
***述称,900万元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260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理由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述称,一审法院认定900万元合同的证据不充分,宏源煤矿委托了***全权处理转让事宜,最后我方只拿到400万元,本案无论那方上诉,我方均不承担权利义务,不承担诉讼费用。
金泰环保**分公司、金泰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金泰环保**分公司与***、***、***、**县人潮溪镇***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二份《**县宏源煤矿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无效;2、***、***、***、**县人潮溪镇***村民委员会偿还金泰环保分公司转让款及经济损失费800万元;3、***、***、***、**县人潮溪镇***村民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变更1、2项诉讼请求为:1、确认金泰环保**分公司与***、***、***、**县人潮溪镇***村民委员会签订的2600万元的《**县宏源煤矿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无效;2、解除金泰环保**分公司与***、***、***、**县人潮溪镇***村民委员会签订的900万元的《**县宏源煤矿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县人潮溪镇***村民委员会偿还金泰环保**分公司转让款及经济损失费800万元。
***向**县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县宏源煤矿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金泰环保公司、金泰环保**分公司支付***剩余转让款1550万元;3、金泰环保公司、金泰环保**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县宏源煤矿是2006年3月29日由**县原***双合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5月,**县原***双合村与双龙村合并建制成**县人潮溪镇***)注册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采矿许可证的证号:C4300002011021110106245,采矿权人为**县宏源煤矿,有效期限叁年即自2011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开采矿种:煤,开采方式为地下开采,涉案合同转让前,该矿实际投资人为***、***,***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委托其法律顾问**发及***(系***之子)联系煤矿转让事宜,并口头承诺,她的投资部分只要380万元的转让款。2011年8月1日,***与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投资的《合作合同》,约定在**县成立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共同投资到***收购包括**县宏源煤矿在内的煤矿,并明确了各方出资比例,于2011年8月5日注册登记了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分公司。2011年8月初(合同签订时间无具体哪一日),**县原***双合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乙方)、***(丙方)与***(**)签订了《**县宏源煤矿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以下简称900万元合同),协议约定:转让标的范围为本合同转让涉及乙、丙方所占**县宏源煤矿全部股份、资产及相关证件或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财产及权利:1、该煤矿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以资产交接清单为准,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2、该煤矿涉及的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生产经营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乙、丙双方同意以900万元价格(此款不包括**支付给甲方的管理费和土地租赁费)将**县宏源煤矿股权及资产一并转让给**,甲方无异议且不占份额;转让价款900万元分四期支付,其中乙方520万元,丙方380万元;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县原***双合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县原***双合村村民委员会和**县宏源煤矿的印章。***为了骗取总公司及**分公司股东资金,谎称宏源煤矿的转让价款为2600万元,通过承诺给***、***等人好处费,于2011年8月8日以金泰环保**分公司(**)的名义与**县原***双合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乙方)、***(丙方)又签订了一份转让价款为2600万元的《**县宏源煤矿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以下简称2600万元合同),除转让价款为2600万元外,转让协议其他条款的内容与第一份转让协议的内容一致。***、***、***、***、***及金泰环保**分公司其他股东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县原***双合村村民委员会、**县宏源煤矿、金泰环保**分公司的印章。此后,***、***、***依合同约定将**县宏源煤矿资产及相关证照移交给了金泰环保**分公司,金泰环保**分公司从***账户转账支付***转让款400万元,分三次转账支付***、***转让款650万元,***分三次给金泰环保**公司出具4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的三张收据,***、***分四次给金泰环保**分公司出具6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四张收据,双方没有在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宏源煤矿变更登记、审批、备案等相关手续,其采矿权证仍登记在**县宏源煤矿名下。期间,金泰环保**分公司对宏源煤矿投入资金并进行了技术改造。2013年12月,**县宏源煤矿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方式为技改,经营范围主营煤矿技改(不得从事煤炭开采业务)。2015年,**县宏源煤矿因***市煤矿整顿关闭规划的政策而被关闭,采矿许可证被注销,泰州金泰**分公司领取了**县宏源煤矿奖补资金430万元。
另查明,2012年7月,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以***等人在**县收购煤矿时制造阴阳合同、仿造凭证、挪用资金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泰州市公安局以涉嫌挪用资金罪对***、***进行立案侦查,分别对***、***进行了讯问,对涉案相关人员***、***、***(村支部书记)、**发进行询问,均承认2600万元合同是虚假的,除***外,其他人均承认900万元合同是真实合同。2013年9月16日,根据***的申请,与泰州金泰**分公司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再次确认900万元合同是真实有效合同,2600万元合同是虚假的,同时议定,对***、***多收取150万元的转让款,金泰环保**分公司不要求退还。2016年8月,泰州市公安局以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此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涉案二份合同的真实性问题;二、涉案900万元合同与金泰环保**分公司、金泰环保公司有无关联;三、涉案合同的效力及性质问题。
针对焦点一,本案中涉案合同的转让标的均为**县宏源煤矿,但产生了一份900万元和一份2600万元两份转让价款不相同合同,第二份合同价款接近是第一份合同价款的3倍,明显不符合商业交易规则,必然只有一份转让合同才是真实的,那么另一份就是虚假的转让合同。原审法院认为,900万元的转让合同是真实的,而2600万元的转让合同是虚假合同,其理由如下:第一、***、***、***、***、***及**发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均承认2600万元转让合同是虚假合同,该合同的形成是四被告为配合***骗取其他合伙人资金而虚假抬高转让价款,除***外,其他人均承认900万元转让合同是真实的。***在公安机关陈述二份合同的转让价款均不真实,其真实的转让价格为1500万元,但无1500万元转让价款的书面合同,加上***只是受托人,不是权利人,故其观点不予认可。***与泰州金泰公司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中对二份不同价款的合同亦承认900万元转让合同是真实的,而2600万元的合同是虚假的。第二,***和***是**县宏源煤矿的实际投资人,两人的投入资金相差不多,而在转让时,***明确表示就她的部分只要380万元,***投资部分的价值亦与***相差不多,两人的投资价值相加之后,其900万元的转让价款合符当时两人投资价值,900万元转让价款是合理的。
针对焦点二,***与***、***及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签订《合作合同》,于同月5日成立金泰环保**分公司,而900万元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8月,无具体日期,但可以推定是在8月1日至8月8日之间,故***以个人名义签订900万元的转让合同时间介于金泰环保**分公司的筹备阶段或是登记注册成立后。当时,***是金泰环保**分公司的负责人,不论是筹备阶段,还是登记注册后,***收购**县宏源煤矿所签订的协议与《合作合同》合作范围相同,其签订900万元合同的民事行为是代表金泰环保**分公司的,亦应视为金泰环保**分公司的民事行为。***、***认为900万元转让合同是***个人行为,金泰环保**分公司对该份合同无权主张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2011年8月8日签订的2600万元转让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对于900万元的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是有效合同,其理由如下:1、该合同的形成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转让价款是各方当事人多次协商的结果,符合市场行情,价格合理,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2、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转让标的范围为***、***所占**县宏源煤矿全部股份资产及相关证件或手续,实际上就是***、***对其投资权益及资产的转让,未损害**县宏源煤矿的权利人即**县***双合村的利益;在《转让协议》中虽有涉及到采矿权的转让,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对采矿权转让,转让合同签订前后,其采矿权均登记在**县宏源煤矿名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金泰环保**分公司认为该协议涉及到采矿权转让需向有关部门备案登记才能生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涉案2600万元的转让合同无效,***没有反诉请求的事实依据,故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涉案900万元的转让合同是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已按合同履行完毕,金泰环保**分公司诉请该合同尚未生效的观点不予支持,金泰环保**分公司已支付900万元合同价款应不予退还;超出支付的150万元价款,因金泰环保**分公司方与***在刑事和解协议书中第四条明确约定,金泰环保**分公司方已承诺不要求***退还,现金泰环保**分公司请求***退还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县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县原***双合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转让价款2600万元的《**县宏源煤矿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无效;驳回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80元,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33940元,***、***、***负担33940元;反诉费57400元(缓交)由反诉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金泰环保公司、金泰环保**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一份证据为慈利县(2012)**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份证据为**县宏源煤矿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拟证明,***提交的900万元的转让合同是经过慈利县人民法院认可生效的转让合同。***对两份证据质证认为,该组证据违反证据法的相关规定,该份判决书证明的转让协议是没有约束力也未履行,系合同双方虚签的空头协议。***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公司的转让只要求400万元,其他多余部分则委托***全权处理。从判决书上看,双方均未提交该份合同,所以证据实体与形式上都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的意见一致。对该份证据,本院认为慈利县(2012)**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中,***虽然将900万元合同作为证据提交,但并不能就此认定慈利县法院已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同时,该两组证据已在一审中予以提交,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900万元合同与2600万元合同的效力问题。第一,《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的证据证明力。2013年9月16日,***与***大丰矿业有限公司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协议人***、***、***与***、泰州金泰热电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县宏源煤矿转让协议书》,第一份转让价款900万元的协议是真实的,双方以该协议为执行依据;第二份转让价款2600万元的协议书是假的,现协议人***、***予以废除。”由此可知,该和解协议已对900万元合同的真实性进行了认定,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相关义务。虽然,上诉人***主张该和解协议是在救子心却而被胁迫、引诱的情况下所作,其内容不真实,但因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和解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以该证据认定900万元合同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妥,对***主张一审法院判断证据有误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第二,关于宏源煤矿的实际价值问题。上诉人***委托鉴定公司对宏源煤矿的价值进行了鉴定,但该鉴定属于单方面委托,鉴定所出具的证据未经过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从而对该证据未予以认可,并无不妥。同时,上诉人***因没有提交宏源煤矿实际价值的有力证据,原审法院依据***、***均是**县宏源煤矿的实际投资人,两人所投入资金相差不多,并根据***在庭审过程中多次表示仅收取宏源煤矿转让款400万元,从而判定900万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理有据。故对上诉人***提出的900万元协议的交易价格明显不符合煤矿的实际价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第三,关于签订的900万元合同是否属于***个人行为的问题。本案中,***原为公司筹备阶段的负责人,2011年8月5日金泰环保**分公司登记注册后,其身份变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2011年8月,***作为公司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为收购**县宏源煤签订了900万元合同,该民事行为是***代表金泰环保**分公司的,应视为金泰环保**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故***认为900万元转让合同是***个人行为,金泰环保**分公司对该份合同无权主张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屈 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