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民申4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湖南省**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县澧源镇和平街。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经济开发区滨江工业园区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一审被告:***,女,1954年1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
一审被告:**县人潮溪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县人潮溪镇***。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一审第三人:**县宏源煤矿,住所地湖南省**县人潮溪镇***。
法定代表人:鞠和平。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泰环保**分公司)、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环保公司)、一审被告***、一审被告***、一审被告**县人潮溪镇***村民委员会以及一审第三人**县宏源煤矿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8民终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于2011年8月签订的协议(900万协议)真实有效,而认定2011年8月8日协议(2600万协议)虚假,缺乏证据证明,理应再审。其一、泰州公安以涉嫌合同诈骗对***、***进行侦查,但并没有认定900万协议真实和实际履行,该案最终撤案,该案相应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其二、原审法院审查判断证据的规则如同对方代理人,明显具有偏向性;其三、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评估报告足以证明2600万协议真实;其四、900万协议没有日期、受让方仅***一个人等形式不规范也佐证该协议不真实;其四、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600万协议,签订协议后被申请人按约支付了1050万元款项并进行资产移交;其五、900万元协议明显不符煤矿实际价值;其六、***只要380万是自愿放弃自己权益,不代表煤矿价值。2.原审法院未进行煤矿价值评估也不采信申请人提交评估报告系草率下判,错误裁判。3.原审法院认定2600万元协议是无效合同,所作裁判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2.确认2600万元协议合法有效;3.判令被申请人支付未付转让款155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1年8月《**县宏源煤矿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即900万元合同)和2011年8月8日《**县宏源煤矿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2600万元合同)哪份合同真实有效。经查,上述转让合同标的物系**县宏源煤矿,该矿在转让之前实际投资人为再审申请人与案外人***。两份合同除金额不同外,其余内容一致。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原审认定900万元合同系双方真实有效合同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如下:其一、煤矿实际投资人之一***在转让之前(2011年6月)就表示其投资部分只需要380万元转让款,***系该矿法定代表人,对煤矿实际情况更为清楚,而再审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投资和所占煤矿股份高于***,故900万元价格更接近当初煤矿实际价值;其二、上述两份合同具体经手人***、***(原双合村村支书)、***、***及***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均承认900万元转让合同是真实的,2600万元转让合同是虚假合同,该合同的形成是为配合***骗取其他合伙人资金而虚假抬高转让价款;其三、2013年9月16日,***与被申请人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协议人***、***、***与***、泰州金泰热电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县宏源煤矿转让协议书》,第一份转让价款900万元的协议是真实的,双方以该协议为执行依据;第二份转让价款2600万元的协议书是假的,现协议人***、***予以废除。”由此可知,该和解协议已对900万元合同的真实性进行了认定,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再审申请人多次签字确认900万元合同效力,现再审予以否认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提出900万元合同仅是***个人签字,属个人行为,故该合同无效。经查,在签订900万元合同时,金泰环保**分公司正处于筹备成立阶段,***作为公司筹备负责人,为公司利益从事相应民事行为应由公司承受相应后果,故其签订的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再审申请人提出其提供的评估报告可以证明2600万元合同系真实合同,但该评估报告系其私自委托,相应证据并没有经过当事人质证,且该报告系2018年作出,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