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

某某与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泰兴市茂亚百货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民申2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200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4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系**祖母。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泰州经济开发区滨江工业园区府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泰兴市茂亚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兴燕路145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审被告:***,女,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原审第三人:泰州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北二环路北侧中燕综合楼104-109室。 法定代表人:印亚民,经理。 原审第三人:印亚民,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审第三人:***,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原审第三人:印亚军,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审第三人:***,男,193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审第三人:***,女,194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审第三人:***,男,195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泰兴市茂亚百货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泰州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印亚民、***、印亚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3民初6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重新审理。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权利人为印亚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认定赠与关系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三、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其债权劣后于**房屋过户的期待权;四、一审未对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与涉案当事人之间已执行情况予以查明;五、**对房产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于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据此,对于**所提异议,应以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为权利人,因案涉房产登记在印亚民名下,**就该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虽印亚民与***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约定案涉房产归**所有,但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离婚协议书的该约定在印亚民、***及**三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在案涉房屋未过户至**名下之前,**仅享有为案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权而非所有权,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不具有对抗其他人对该房屋合法享有的权利。 综上,**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当然,原审判决作出时**尚未成年,且**称案涉房屋为其家庭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可以此为由依法主张其相关特定权益,在执行程序中要求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荣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