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

某某与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泰兴市茂亚百货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3民初6129号 原告:***,男,200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法定代理人**,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泰州经济开发区滨江工业园区府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睿,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茂亚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兴燕路145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女,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泰州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北二环路北侧中燕综合楼104-10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第三人:***,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第三人:印亚军,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第三人:***,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4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第三人:***,男,193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第三人:***,女,194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第三人:***,男,195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原告***与被告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环保公司)、泰兴市茂亚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亚百货公司)、***、***、第三人泰州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海威公司)、**、***、印亚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印亚军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泰环保公司、茂亚百货公司、***、***及第三人瀛海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金泰环保公司与瀛海威公司、茂亚百货公司、**、***、***、印亚军、***、***、***、***、***、***追偿权纠纷一案,双方在审理中达成调解协议,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终字第00158号民事调解书:一、瀛海威公司所欠金泰公司代偿款4984775.14元及从2014年7月9日起至还清代偿款之日止以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瀛海威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前还清;二、瀛海威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前补偿金泰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0万元;三、茂亚百货公司、**、***、***、印亚军、***、***、***、***、***、***对瀛海威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46678元,减半收取为2333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39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后瀛海威公司等均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金泰公司申请执行。执行中,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5)泰中执字第00154号执行裁定:金泰公司与瀛海威公司、茂亚公司、**、***、***、印亚军、***、***、***、***、***、***追偿权纠纷一案,由泰兴市人民法院执行。2017年3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 2017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7)苏1283执90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泰兴市产,不动产权证号:057793,查封期限三年。后原告***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泰兴市房产的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泰兴市房产。2、请求确认原告为泰兴市房产的所有权人。事实和理由:瀛海威公司、茂亚百货公司、**、***、***、印亚军、***、***、***、***、***、***追偿权纠纷一案,2014年10月10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终字第00158号民事调解书:一、瀛海威公司所欠金泰环保公司代偿款4984775.14元及从2014年7月9日起至还清代偿款之日止以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瀛海威公司于2014年10月15前还清;二、瀛海威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前补偿金泰环保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0万元;三、茂亚百货公司、**、***、***、印亚军、***、***、***、***、***、***对瀛海威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46678元减半收取2333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39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后瀛海威公司等未履行调解书中给付义务,金泰环保公司申请执行,执行中,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裁定由泰兴市人民法院执行。2017年7月5日,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泰兴市产。2018年2月7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6月28日,法院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2012年10月29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泰兴市房产赠与给原告***,原告父母领取了离婚证,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在接受赠与后长期居住于该房产中,对房屋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产目前系原告家庭共用唯一住房。另被告与**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原告父母离婚后产生,该债务与原告***无关,不应由原告***的房产来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作出裁判。 被告金泰环保公司辩称,1、案涉泰兴市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是**,故该房产的合法所有权是**。虽然**和***离婚协议上约定将房产赠与给原告,但该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原告要求确认该房产所有权人是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2、原告无权要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2012年10月29日**与***离婚时将案涉房产赠与给原告,是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两人离婚协议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债权人。因原告的父母未及时过户,原告并非案涉房产的权利人,其无权提出执行异议。**用案涉房产抵押借款,对案涉房产进行处分,可见其在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给原告,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3、原告主张案涉房产归其所有,本案的判决将直接涉及到案涉房产的抵押权人以及其他众多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应追加利害关系人为被告,听取他们的意见。4、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对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较大数额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或者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执行法院可以执行。由此可见,即使房产登记在异议人名下,本案房产仍然可以执行。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上来看,父母将房子通过离婚协议赠与给子女,不办理过户手续,后父母对外借款,子女可凭离婚协议书要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并有权确认房产属于子女所有,如此操作,善意的债权得不到保障,将给社会带来极不好的指引作用,众人效防之下交易安全难以保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兴市茂亚百货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房屋登记在**名下,与原告***无关。***与**于2013年10月30日领取的结婚证,婚前并不知道该房产的情况,婚后**也没有和***提及过该房产。原告***认为其父母将案涉房屋赠与给他,赠与房屋应当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至今并未过户,法院执行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与***确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并不是为了逃避债务而串通离婚,他们离婚的时间早于被告所担保的债务之前。如果为了逃避债务而将房屋赠与给原告,一签订离婚协议即会过户。***属于未成年人,他接受父母赠与的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且原告***从其父母离婚确定将房产赠与给他时,就一直居住在其中。案涉房屋虽然曾被抵押给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但一年后贷款即已还清,因**没有重视,没有及时解除抵押。该抵押早已清失,房屋所有权应该属于原告所有,我们同意原告的意见。 第三人印亚军、***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 本院查明,原告***系**与***之子。案涉房产泰兴市济川街道华泰新村七区14号楼103室登记所有权人为**,登记时间为2005年1月24日。2012年10月29日,**与***在泰兴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儿子***由男方抚养。……位于泰兴市的房产归儿子***所有。2013年8月**将该房作抵押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抵押金额为33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该房屋至今未过户。 另查明,2017年10月24日,金泰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因被执行人***已经将房产拍卖偿还60余万元,金泰环保公司同意放弃追究被执行人***的还款责任,不再要求执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对本案讼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对本案讼争房屋不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理由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公示制度是物权法的基本制度之一,物权变动需要特定的方式予以公示始得产生法律效力,不动产采用登记公示的方式。原告父母离婚时虽然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该房产的变动不发生效力,案涉房屋权利人至今仍为**。2、原告主张其父母离婚时将案涉房屋赠与给原告,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离婚协议设立的赠与关系合法有效。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根据该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对于房屋则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本案中,原告父母的离婚协议是他们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并非是他们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原告父母仅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该协议虽然对原告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是否实现取决于原告父母是否现实履行了赠与房屋的产权过户义务。离婚协议作出后,**并未将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反而在2013年8月将该房产作抵押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原告***由**抚养,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一直在案涉房屋中生活并不能视为**已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故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定赠与有效,原告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3、原告***主张其自父母离婚协议生效之日起即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期待权,该期待权早于金泰环保公司的债权,应优于金泰环保公司的债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父母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原告仅可基于期待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原告父母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凌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周彬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音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