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

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与泰州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泰兴市茂亚百货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283执异32号 案外人:**,男,200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4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申请执行人: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泰州经济开发区滨江工业园区府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泰州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北二环路北侧中燕综合楼104-109室。 法定代表人:印亚民,经理。 被执行人:泰兴市茂亚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兴燕路145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印亚民,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印亚军,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男,193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女,194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男,195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执行人:***,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女,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在本院执行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与泰兴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泰兴市茂亚百货有限公司、印亚民、***、***、印亚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泰兴市华泰新村七区14号楼103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中止对泰兴市××新村××区××楼××室房产的拍卖、执行程序。事实与理由:1、被执行房产并非被执行人印亚民所有,而是属**所有。2012年10月29日印亚民与***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赠予**,经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领取离婚证。房产的赠与行为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法定的撤销和解除事由,只是因为**未成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赠与的规定;2、印亚民所欠债务在房产所有权转移之后。被执行人印亚民、***所负涉及执行的债务均发生在离婚之后,而2012年离婚协议中已将该房产赠与**,时隔近两年,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印亚民所欠债务应由其自己所有的财产承担,与**所有的房产无关。3、被执行房产系**及***共同居住的唯一住处,目前家庭经济状况极差。 ***称,对**的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泰兴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海威公司)、泰兴市茂亚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亚公司)、印亚民、***、***、印亚军、***、***、***、***、***、***追偿权纠纷一案,双方在审理中达成调解协议,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终字第00158号民事调解书:一、瀛海威公司所欠金泰公司代偿款4984775.14元及从2014年7月9日起至还清代偿款之日止以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瀛海威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前还清;二、瀛海威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前补偿金泰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0万元;三、茂亚百货公司、印亚民、***、***、印亚军、***、***、***、***、***、***对瀛海威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46678元,减半收取为2333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39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后瀛海威公司等均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金泰公司申请执行。执行中,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5)泰中执字第00154号执行裁定:金泰公司与瀛海威公司、茂亚公司、印亚民、***、***、印亚军、***、***、***、***、***、***追偿权纠纷一案,由泰兴市人民法院执行。2017年3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2017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7)苏1283执90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印亚民所有的泰兴市××镇××新村××室房产,不动产权证号:057793,查封期限三年。现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被执行人印亚民名下位于泰兴市××新村××区××楼××室房产的执行。 另查明,2012年10月29日,印亚民与***在泰兴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位于泰兴市××新村××区××楼××室的房产归儿子**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终字第001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印亚民等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金泰公司申请执行后,本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印亚民所有的财产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案外人**主张其在印亚民与***离婚约定涉案房屋归**后取得房屋所有权,据此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即**认为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此,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则上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规定情形判断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其中对房屋所有权的审查应以房产登记管理部门的记载为依据。由于本院查封涉案房屋时,该房屋登记在印亚民名下。因此,从形式要件审查,本院查封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应为被执行人印亚民。故案外人**主张中止对房屋执行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姚 翔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