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83执监1号
申诉人: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经济开发区,统一信用代码91321291743914305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196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印亚民,男,197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女,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女,197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男,1975年7月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男,197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泰兴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印亚民,经理。
被执行人泰兴市茂亚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1年4月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申请人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印亚民、***、***、***、**、泰兴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泰兴市茂亚百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提取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与泰兴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保全冻结的泰兴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在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的到期债权100万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予以纠正,追回该100万元并发还申请人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本院依法立案监督,现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泰兴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2014年8月27日,根据原告***申请及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作出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泰兴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在济川街道办事处拆迁补偿款300万元,该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由泰兴市××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8月28日签收。次日,泰兴市××街道办事处致函本院称瀛海威公司已于2013年初将其名下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转让给该办,故该办无需向瀛海威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但依据该办事处与瀛海威公司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土地收购协议,瀛海威公司尚有100万元保证金在该办事处。2014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泰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印亚民、***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自2013年10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计96950元;被告泰兴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等其他被告对借款2200000元、违约金及代理费损失969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到计146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6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2015年1月15日,******持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泰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5年1月30日本院向泰兴市××街道办事处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泰兴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在泰兴市××街道办保证金债权100万元。2015年2月10日,济川街道财政所将该100万元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当日发还申请执行人***979600元。
2019年12月,申请人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就本院上述裁定提取到期债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向有关部门信访,本院即对其反映的相关事实进行调查,现查明:
2014年7月8日,申请人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冻结泰兴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等被申请人银行存款6000000元,或者查封、冻结其他相应价值的资产,并提供相应的担保及保全线索(含泰兴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在泰兴市××街道办事处到期债权100万元)。2014年7月8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中诉保字第00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泰兴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印亚民等被申请人银行存款6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的财产。2014年7月14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泰兴市××街道财政所依法送达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被申请人泰兴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在泰兴市××街道办事处的到期债权100万元。
原告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泰兴市茂亚百货有限公司、印亚民、***、***、印亚军、***、***、***、***、***、***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10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终字第001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泰兴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偿还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代偿款4984775.14元及自2014年7月9日至款项还之日按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律师代理费10万元,被告泰兴市茂亚百货有限公司、印亚民、***、***、印亚军、***、***、***、***、***、***对被告泰兴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3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39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因泰兴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等被告未按上述民事调解书自动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5月13日,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泰州中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7年2月13日,泰州中院裁定该案由本院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对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与泰兴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泰兴市茂亚百货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根据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7月14日冻结了泰兴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在泰兴市××街道办的到期债权100万元在前,本院在审理***与印亚民、***、***、***、**、泰兴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泰兴市茂亚百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28日裁定冻结上述到期债权在后,根据查封、冻结的顺位及效力,本院是轮候冻结,尚未发生冻结的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裁定提取上述到期债权,并于2015年2月10日向***发放上述提取到帐的债权979600元时,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冻结期限尚未届满,且泰兴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该到期债权尚不足以清偿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的债务,故本院上述提取到期债权并将款项发放该的行为理应撤销,追回已发放的执行款项交由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鉴于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与泰兴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泰兴市茂亚百货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裁定指定本院执行,故裁定撤销本院上述提取、发放该到期债权的行为,***等人退回已发放的执行款,由本院按依照相关规定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提取泰兴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到期债权100万元及将其中979600元发还申请执行人***的行为;
二、责令申请执行人***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退还已领取的979600元款项,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处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丰海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