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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溪市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681民初4843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盛义(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溪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贵溪市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溪市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9850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被告向社会公开招标承建贵溪市某某厂中心水厂材料仓库项目,原告投标后中标了该项目并支付招标代理费用40000元。双方于2023年11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开工日期为2023年11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24年5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积极着手准备进场施工并成立了工程项目部、租赁了项目部办公用房、组织了施工员、安全员等八大员进入项目部待岗并支付了工资和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租赁了施工机械设备等。但是被告方一直没有通知原告方入场施工,原告项目负责人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能入场施工,但是被告一直没有答复,直到现在该工程是否能开工,什么时候开工被告公司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答复。近日原告到原定施工现场查看才发现原来的施工项目地址竟然有另外一个项目在施工,说明该项目用地已经被另外一个项目所占用取代,很明显双方原来签订的施工协议已经无法履行了。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条款,现在该合同由于被告的原因无法履行,被告作为违约方应按照合同条款16.1.3条、16.1.4条之规定,支付原告在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支付原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溪市某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履行是由于贵溪市人民政府将案涉的标的更改了用途,并不是由于被告过错才导致施工合同的解除,因此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二、原告向法庭主张的招标代理费40000元并不是必然应当发生的费用。原告作为中标单位,其招标的相应手续完全可以自身准备,并不必须要聘请具有代理质证的单位进行投标。所以该比费用不能由被告承担。三、原告所主张的物业费以及房租,应当扣除。从2023年11月17日之后的费用,因为从该时间段往后是属于扩大损失,且该费用也应当与正规的发票为准。四、原告主张的人员工资的数额存有异议,工资的计算期限也应当扣除扩大损失时间的数据。五、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润应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关于逾期违约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该项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涉案项目招标文件、招标书、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中标被告公司项目;4、建设工程合同书复印件,欲证明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及违约条款;5、原告租赁房屋凭证,欲证明原告为了工程成立项目部、租赁办公场所费用;6、原告缴纳招标代理费凭证,欲证明原告中标后支付的招标代理费;7、工程预期利润表、工程量清单计价投标报价汇总表复印件,欲证明根据工程清单原告的预期利润;8、原告支付项目部员工工资表,欲证明原告支付项目部八大员工资情况。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7,虽然招标要约价中写明了有相关管理费和利润,但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管理费和利润并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8,原告作为建筑工程公司,“八大员”是其必须具备的相关从业人员,原告有义务向其发放工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贵溪市某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方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其中在合同第99页第16项明确约定了被告方违约的基本条件两点,第一点是未下达开工通知,原告方可以在28天内要求被告方改正,未能改正的原告方享有再经过28天后解除合同或者是原告方根据违约责任的第7小项规定直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方对最迟在没有收到开工令的56天后就可以解除合同,未能解除的原告方对在之后期限内扩大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2、贵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以及贵溪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复印件,欲证明根据贵溪市人民政府2017年的16号文件对于公开招标且采用报价承诺的房屋建筑,项-5-5目竣工后其利润通过审计应当直接给予减半,以此来提出原告逾期利润的依据是错误的。对证据1、证据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17日,被告贵溪市某某公司作为招标人,某某中心水厂材料仓库项目发出《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招标文件》(360681202310****-SG001),其建设项目招标要约价汇总表:“工程款合计8020834.72元,其中利润合计181326.4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84226.48元,规费232551.72元”。2023年11月14日,被告贵溪市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发出了《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360681202310****-SG001),该《中标通知书》载明施工现场专业人员包括:注册建造师***、施工员***、质量员***、安管员(C证)***、标准员***、材料员***、机械员***、劳务员***、资料员***。同日,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成立贵溪市某某厂中心水厂材料仓库项目的项目部,任命***全程负责该项目部的施工、结算,***为技术负责人,***为项目经理、***为施工员、***为质量员、***为安管员、***为标准员、***为材料员、***为机械员、***为劳务员、***为资料员,上述人员均是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正式员工,原告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23年11月14日,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江西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湘东分公司支付了招标代理费40000元。2023年11月16日,被告贵溪市某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贵溪市某某厂中心水厂材料仓库项目、GF-2017-0201),主要内容如下:“1.工程名称:贵溪市某某厂中心水厂材料仓库项目,工程地点:贵溪市某某公司内,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容;2.工程期限: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11月17日,计划竣工日期2024年5月15日;3.签约合同价为7218751.2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4.本合同于2023年11月16日签订,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5.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起9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6.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按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或出现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违约情况,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7.承包人按照上述约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支付下列款项: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承包人为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价款,承包人撤离施工现场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前应支付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因解除合同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8.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为: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含要约价、工程量清单、招标补充通知及答疑回复等)、投标函及其附录、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其他合同文件;9.除通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之外,视为不可抗力的情形:因战争、动乱、空中飞行物坠落或其他非发包人承担责任造成的爆炸、火灾及由相关政府部门认定的风雨、雪、洪、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及政府规划调整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合同一方当事人遇到不可抗力事件,使其履行合同义务受到阻碍时,应立即通知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和监理人,书面说明不可抗力和受阻碍的详细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证明。不可抗力引起的后果及造成的损失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各自承担。不可抗力发生前已完成的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量支付。不可抗力发生后,合同当事人均应采取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扩大,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给项目部人员的日工资为100元。2023年12月11日,***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租了位于贵溪市**栋**单元**室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23年12月11日至2024年6月10日,共花费12180元。案涉工程项目一直未开工建设,且案涉工程项目工地后改建成贵溪市东城区**项目。2024年6月21日,案涉工程项目工地变更为贵溪市东城区**场地平整项目(项目统一代码为:2406-360681-04-01-563340),并进行了备案。2024年12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贵溪市某某公司通过招投标与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项目因政府规划调整而改建成了贵溪市东城区**项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事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连续超过84天或累计超过140天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有权解除合同。”此外,案涉工程项目现已改建成了贵溪市东城区全民健身中心项目,这也导致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因此,对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要求与被告贵溪市某某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仅约定了违约责任,还约定了不可抗力事项以及发生不可抗力后被告应承担赔偿范围。本案中,在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案涉工程项目因政府规划调整而改建成了贵溪市东城区**项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事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不能履行的原因是不可抗力事项,而非被告的原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可抗力引起的后果及造成的损失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各自承担。原告诉请的招标代理费40000元、租房费用12180元、人员工资365000元以及预期利润181326元,都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生不可抗力后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范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98506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溪市某某公司于2023年11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86元,由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