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冶炼厂有限公司与滨海县南亚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2-18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滨执异字第0033号
异议人泰兴冶炼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兴市兴燕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徐金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骆文祖,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滨海县南亚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蔡桥镇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袁秀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凤毅,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滨海县南亚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与被告蔡正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滨商初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被告蔡正江归还原告南亚公司货款200万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按照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南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对蔡正江以泰兴冶炼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冶炼厂)名义在瀚宇博德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宇公司)处享有的货款67.92万元予以冻结。异议人泰兴冶炼厂认为该67.92万元货款中,蔡正江尚欠我公司31.05万元,要求解除对31.05万元的冻结。
异议人泰兴冶炼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蔡正江借条1份,证明:2011年8月29日,蔡正江向异议人借款100000元;2、《合作协议》1份,证明:异议人与蔡正江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由蔡正江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享有经营利润;对蔡正江经营项目款项汇入泰兴冶炼厂帐户上的资金,根据蔡正江要求及时办理转汇,支付手续,如数返还应得的利润;蔡正江保证每月组织不少于30吨含量90%以上的铜粉给异议人。同时保证在外加工的铜粉全部销售给异议人,且承诺在市场同等价格基础上下浮每吨6500元;蔡正江按月按原材料购进额的1%的标准向异议人支付厂房、设备等资源使用费,并按月及时向异议人结清水、电费等等;3、明细表1份,证明:蔡正江欠款事实如下:(1)、管理费56600元、领异议人原材料费5208.91元、应支付伙食费2252元、水费2801.4元、电费13725元,异议人为蔡正江汇款130000元,合计310587.31元。
申请执行人南亚公司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泰兴冶炼厂是白头条子,经与蔡正江以前的笔迹比对不是同一笔迹;汇款记录是异议人自己打印的,没有银行盖章。
申请执行人南亚公司请求法院调取2015年1月9日法院执行员与泰兴冶炼厂法定代表人徐金章的谈话笔录及2011年4月泰兴冶炼厂与瀚宇公司对帐单。该证据证明:1、法院冻结蔡正江在瀚宇公司的款项已冲抵南亚公司欠瀚宇公司货款;2、泰兴冶炼厂名下的该笔货款是蔡正江用于归还南亚公司的并出具了对帐单,泰兴冶炼厂无权主张12%的货款;3、泰兴冶炼厂与蔡正江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冻结款项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异议人泰兴冶炼厂质证认为,对法院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上确说明蔡正江实际欠我公司31万多元;对帐单总数是553万多元,后两笔13万元不在对帐单中,瀚宇公司也明确所有款项是泰兴冶炼厂的,只有泰兴冶炼厂与瀚宇公司结帐后的余款才是蔡正江的。
经审查,案外人王光华以南亚公司名义与瀚宇公司曾发生业务往来,因王光华欠瀚宇公司货款,瀚宇公司于2009年1月22日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滨商初字第0388号民事判决,判令南亚公司归还瀚宇公司货款469万多元。2010年9月9日,南亚公司与王光华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每年还款100万元,直至还完为止,蔡正江为该协议提供担保。2011年5月12日,瀚宇公司与泰兴冶炼厂,蔡正江作为连带保证人三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泰兴冶炼厂为能有机会与瀚宇公司进行业务往来,自愿代南亚公司偿付债务,泰兴冶炼厂每次用100万元购买瀚宇公司88万元货物,12万元用于代南亚公司偿还债务。因王光华尚欠南亚公司200万元债务未能还清,南亚公司以蔡正江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审理期间,蔡正江提出已以南亚公司名义归还了瀚宇公司63万元货款主张予以扣除,因蔡正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未予采纳。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滨商初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判令:蔡正江偿还南亚公司货款200万元。判决后,南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泰兴冶炼厂法定代表人徐金章调查得知,蔡正江挂靠泰兴冶炼厂经营,以泰兴冶炼厂名义与瀚宇公司签订协议,瀚宇公司的货款应当归蔡正江所有,对此徐金章认可。另外,2014年1月10日,泰兴冶炼厂委托代理人骆文祖函瀚宇公司核实蔡正江通过泰兴冶炼厂为南亚公司归还瀚宇公司货款数额情况,瀚宇公司在函中确认已归还67.92万元。瀚宇公司已用该款冲抵南亚公司欠款。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向瀚宇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67.92万元,不得向泰兴冶炼厂及实际挂靠该公司并经营蔡正江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泰兴冶炼厂法定代表人徐金章确认,蔡正江是挂靠经营,与瀚宇公司经营所得应归蔡正江所有,本院冻结并无不当之处。虽然泰兴冶炼厂提出蔡正江在经营过程中,仍欠该厂31万余元。但既未与蔡正江结算确认,也未通过诉讼予以确认。因此,异议人主张在已冻结的款项中,对31万余元解除冻结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在本院(2013)滨商初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冻结前,异议人主动向瀚宇公司核实为南亚公司还款数额,证明本院冻结属于蔡正江的69.72万元,泰兴冶炼厂已认可该冻结款项是以泰兴冶炼厂的名义替南亚公司归还瀚宇公司的货款。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泰兴冶炼厂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牛进国
人民陪审员 于 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