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比亚化学品有限公司

九江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富比亚化学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5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九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矶山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富比亚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滨淮镇头罾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九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富比亚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比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终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二审判决认定“富比亚公司付款的前提是**公司已告知富比亚公司具体的发货时间,因而**公司理应首先履行通知义务,及时将发货时间告知富比亚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合同约定到货日期是“12月底1月初”,付款方式是“发货前一周内支付货款”,表明富比亚公司应先付货款,**公司再安排发货,富比亚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曾就《供货合同》的履行进行沟通,不能证明**公司拒绝发货,事实上,**公司在与富比亚公司的沟通中始终告知只要富比亚公司按约付款,**公司即安排供货,案涉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在于富比亚公司未按约付款,**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合理合法,富比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富比亚公司损失数额为93万元缺乏证据证明。富比亚公司提交的其与浙江鸿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公司开给富比亚公司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证明富比亚公司与鸿盛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且销售合同约定货物数量为30吨,而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购买数量仅24.3吨,销售合同并未明确间苯二酚质量标准,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约定的间苯二酚与销售合同中的间苯二酚系同一质量标准无事实依据。即便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是富比亚公司按正常生产计划从案外人购买货物,非因案涉合同未履行而从案外人紧急购买用于替代案涉合同的货物,富比亚公司不存在损失。3.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错误。**公司从未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相反富比亚公司负有先付款义务,正是富比亚公司怠于履行先付款义务,**公司不得不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 **公司与富比亚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供货合同》,由**公司向富比亚公司提供间苯二酚,合同约定到货日期为“12月底1月初”,结算期限为“发货前一周内支付货款”,即合同约定的**公司送货时间是一个时间段,不是一个明确具体的时间,富比亚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有赖于**公司发货时间的确定。实际履行过程中,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富比亚公司的采购经理***于2018年1月2日给**公司的授权代表***发微信“**,间苯二酚交货计划如何?”,***回复“抱歉,还没有出来”“有准信即转您”。后富比亚公司先后分别于2018年3月19日、3月21日、4月9日、4月18日等,通过微信、电话、邮件等方式多次主动联系**公司沟通供货事宜,但**公司始终未告知发货时间,也不予发货。**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在与富比亚公司的沟通中始终告知只要富比亚公司按约付款,**公司即安排供货,与事实不符。结合当时间苯二酚价格上涨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供货义务,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因**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案涉《供货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富比亚公司另行购买间苯二酚所支付的差价属于其实际损失,且从**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来看,在案涉《供货合同》履行期间,间苯二酚确实存在价格上涨的情况,**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富比亚公司的损失,一、二审法院依据富比亚公司与案外人鸿盛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富比亚公司的损失数额为93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九江**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侍 婧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庆姝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