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2民初3037、5609号
原告(被告):江苏富比亚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滨淮镇头罾村。
法定代表人:吴邦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香,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九江常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九江市***矶山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应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谢鑫,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苏富比亚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比亚公司)与被告九江常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宇公司与被告富比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被告富比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江西省***人民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受理后,因两案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决定予以合并审理,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比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香、常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比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常宇公司赔偿违约损失9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两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常宇公司以每吨73500元的价格向富比亚公司供应间苯二酚20吨,并于2017年12月底、2018年1月初将货物送至富比亚公司指定的仓库。合同签订后,因市场行情变化,富比亚公司购买的产品价格上涨,常宇公司拒不履行供货义务,富比亚公司被迫以每吨120000元的价格从其他厂家购买了相同的产品。常宇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富比亚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30000元,常宇公司应予赔偿。
常宇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富比亚公司应先支付货款,常宇公司才供货。现富比亚公司没有支付货款,违约在先,常宇公司只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未违约。要求驳回富比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富比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富比亚公司支付违约金73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2日,两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常宇公司以每吨73500元的价格向富比亚公司出售间苯二酚20吨。合同第三条约定发货前一周支付货款,第六条约定约定履行期限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富比亚公司应当在2018年6月11日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富比亚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常宇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未将货物交予富比亚公司。按照约定,富比亚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73500元。
富比亚公司对常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常宇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富比亚公司多次与常宇公司确认供货时间,但常宇公司一直未予回复,富比亚公司是基于常宇公司不能供货的现状而不支付货款的,不存在违约行为。要求驳回常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2日,常宇公司作为供方、富比亚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间苯二酚,数量20吨、价格13500元/吨,到货日期12月底1月初;协议履行期限为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止;履行方式为:由供方负责运输,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输至需方指定的仓库;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结算期限为发货前一周支付货款;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在履行期限届满10天内未开始履行本合同,则被视为根本违约。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房有权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无论是否被实际履行,守约方均可要求违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任何一方在履行期限内未完全履行本合同,双方应各给予15天的宽限期。若违约方无法在宽限期限内履行完毕合约,守约方有权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无论是否被实际履行,并可要求违约方按未履行合同价值(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除此以外的其他违约行为应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双方还对货物验收、包装及争议管辖等作了约定。该协议还载明供方授权代表为顾新艳。
协议签订后,富比亚公司等待常宇公司排产供货。2018年1月2日,富比亚公司通过微信向常宇公司催货,要求确认交货时间,常宇公司回复,货物尚未生产出来,让等待消息。但之后常宇公司一直未告知交货时间。后富比亚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19日、3月21日、3月29日、4月11日、4月19日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与常宇公司沟通,要求常宇公司安排发货,但常宇公司仍未给予答复。
2018年4月27日,富比亚公司委托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刘胜香律师,向常宇公司位于常州市新北区的销售中心邮寄了律师函,要求常宇公司尽快安排供货,并在确定供货时间前书面通知富比亚公司付款,如富比亚公司在五日内仍未接到书面的供货通知,则视为常宇公司单方终止合同。2018年4月28日,常宇公司签收了该份律师函,但仍未给予富比亚公司回复,也未将安排供货的时间告知富比亚公司。富比亚公司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3月19日,富比亚公司与浙江鸿盛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以120000元/吨的价格,向鸿盛公司购买了同一质量标准的间苯二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富比亚公司与常宇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法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富比亚公司未按约付款,还是常宇公司未按约供货。
本案富比亚公司主张常宇公司未按约供货,常宇公司应赔偿损失;常宇公司主张富比亚公司未先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常宇公司应发货时间为“2017年12月底2018年1月初”,富比亚公司的付款设定条件为“发货前一周”。合同虽约定了送货时间,但该时间是一个时间段,并不是一个明确具体的哪天时间,付款也是跟着发货时间来确定。根据合同对于供货、付款时间的约定,以及双方的通讯联系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买卖货物的交易流程是常宇公司先确定供货、发货时间,富比亚公司进行付款,常宇公司再行发货。富比亚公司在付款前常宇公司应当先行确认供货及发货时间,但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届满后富比亚公司多次催促常宇公司供货及确定发货时间,常宇公司一直不予确认,也不予供货。故常宇公司提出富比亚公司应当先付款,常宇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常宇公司已经表明不向富比亚公司供货,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的5%承担即73500元,但富比亚公司因常宇公司未能供货向第三方购买相同的货物,实际产生损失为93万元(120000元/吨*20吨-73500元/吨*20吨),富比亚公司主张要求常宇公司承担损失9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常宇公司富比亚公司违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九江常宇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富比亚化学品有限公司损失赔偿款930000元;
二、驳回九江常宇化工有限公司对江苏富比亚化学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开户名称: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帐号:62×××02)。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0元、16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38元,由九江常宇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
审 判 长 李范宇
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
人民陪审员 张贵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善宁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