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比亚化学品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九江常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九江市***矶山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应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鑫,江苏博爱星(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江苏富比亚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滨淮镇头罾村。
法定代表人:吴邦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香,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九江常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富比亚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比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2民初3037、5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常宇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富比亚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富比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1.一审判决第三页最后一段关于“协议签订后,富比亚公司……但常宇公司仍未给予答复”的事实认定有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曾就《供货合同》的履行进行过沟通,不能证明上诉人拒绝发货;事实上,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沟通中始终告知被上诉人,只要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上诉人即安排供货。2.一审判决第四页第二段关于“2018年4月27日,富比亚公司委托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刘胜香律师……也未将安排供货的时间告知富比亚公司”的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从未收到该律师函,刘胜香律师邮寄的地址是常州市新北区,该地址既不是上诉人的注册地址,也不是合同约定的联系地址,并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快递信息查询单显示,该律师函由“他人签收”,而非上诉人签收。3.一审判决第四页第三段关于“2018年3月19日,富比亚公司与鸿盛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以12000元/吨的价格,向鸿盛公司购买了同一质量标准的间苯二酚”的事实认定有误。首先,被上诉人仅提交了其与鸿盛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和鸿盛公司开给被上诉人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仅凭这些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鸿盛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本身存在矛盾,根据《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的货物数量为30吨,而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购买数量仅为24.3吨;最后,被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合同》中并未明确间苯二酚的质量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约定的间苯二酚与该《销售合同》中的间苯二酚系同一质量标准,毫无事实依据。4.一审判决第五页第一段关于“根据合同对于供货、付款时间的约定,以及双方的通讯联系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买卖货物的交易流程是常宇公司先确定供货、发货时间,富比亚公司进行付款,常宇公司再行发货”的事实认定有误,系法官主观臆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到货日期是12月底1月初”,付款方式是“发货前一周内支付货款”,据此明显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应先行支付货款,上诉人再安排发货,而非法官臆断的所谓交易流程方式。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支持富比亚公司的所有诉请,驳回常宇公司的所有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从未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相反根据双方在供货合同中的约定,被上诉人负有先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也正是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其先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才使得上诉人不得不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赋予上诉人的先履行抗辩权。双方在《供货合同》中对发货时间和付款方式都有明确的约定,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没有先行向被上诉人确定供货、发货时间的义务(合同中亦未约定上诉人有此义务),一审法院超出《供货合同》的约定,认定上诉人未履行不存在的合同义务,否定上诉人依法依约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相反被上诉人未履行其先行付款的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
富比亚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拒绝履行供货义务的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对事实部分的认定准确无误。1.双方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到货日期为2017年12月底、1月初。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被上诉人的采购经理罗新文于2018年1月2日17时45分发送微信给上诉人的授权代表顾新艳,向顾新艳催促交货,但顾新艳回复“抱歉,还没有出来”“有准信即转您”,证明上诉人在约定的供货期间内明确表示没有货;在约定的供货期限届满后,罗新文还于2018年3月19日14时13分、3月21日下午4时5分、4月9日9时27分、4月18日15时11分四次发微信给顾新艳,催促其供货,要求其履行合同,但顾新艳均不予回复;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记录单还证实,罗新文于2018年3月19日至4月19日期间多次打电话给顾新艳,与微信相互佐证,进一步证明向上诉人催货的事实;另外,张永妍于2018年3月21日16时5分发给顾新艳电子邮件及附件一份,该邮件明确载明附件是盖章函告,要求其尽快履行间苯二酚合同,附件《催货函》更加证实被上诉人多次催货的事实及上诉人没有供货的原因,强烈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并要求其在4月10日前供货,但顾新艳仍未回复;2018年4月27日,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发送给顾新艳的律师函,敦促其履行供货义务,并要求其在确定供货时间前书面通知被上诉人付款,顾新艳同样不予回复。该邮件发送的地址是上诉人的销售地址,邮件虽由他人签收,但地址和收件人明确,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顾新艳已收到了该邮件。无论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内,还是在约定供货时间届满后,被上诉人催促上诉人供货的事实均可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电话单、电子邮件等大量的证据予以证实,但上诉人从未作出同意供货的任何答复。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沟通中始终告知被上诉人只要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上诉人即安排供货”,没有任何证据的支持。2.由于上诉人拒绝供货,被上诉人因生产需要,为了避免扩大损失,不得不另行向第三方购货。被上诉人提供的向鸿盛公司购买30吨相同货物的销售合同及发票,足以证明上诉人没有供货而造成被上诉人高价购货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数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与损失的认定没有必然的联系。况且上诉人既没有证据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提供在同时段相同产品的市场价低于合同约定价的其他证据。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1.合同虽然约定答辩人在“发货前一周”付款,但合同约定的到货日期为2017年12月底、1月初,没有约定明确的供货时间节点。在供货时间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是无法认定被上诉人的付款时间的。2.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在合同期内催促上诉人确定供货时间,其答复是“抱歉,还没有出来”“有准信即转您”,明确表示没有可供的货物,并承诺在有货物可供时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等待上诉人提供确切的供货通知,可是,上诉人不仅在供货期间内没有通知供货,而且在约定的供货时间届满后,经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供货,上诉人均拒绝答复,更谈不上明确供货时间了,即使是在一审中,上诉人仍表示拒绝供货。鉴于买卖合同是由一方提供货物、一方交付货款的双务合同,基于上诉人已明确无货可供且没有告知被上诉人同意供货的具体时间,被上诉人已完全丧失了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不存在付款义务。上诉人提出的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合同期内已明确表示无货,并明确表示在有货可供时通知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接到通知;在合同期满后经被上诉人多次催促后仍拒不答复,上诉人至今也未能提供向被上诉人同意供货的任何证据。因此,上诉人的行为足以证明拒不履行供货义务是本案不容否认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作出判决,是完全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比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常宇公司赔偿违约损失9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常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富比亚公司支付违约金73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2日,常宇公司作为供方、富比亚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间苯二酚,数量20吨、价格73500元/吨,到货日期12月底1月初;协议履行期限为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止;履行方式为:由供方负责运输,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输至需方指定的仓库;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结算期限为发货前一周支付货款;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在履行期限届满10天内未开始履行本合同,则被视为根本违约。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有权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无论是否被实际履行,守约方均可要求违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任何一方在履行期限内未完全履行本合同,双方应各给予15天的宽限期。若违约方无法在宽限期限内履行完毕合约,守约方有权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无论是否被实际履行,并可要求违约方按未履行合同价值(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除此以外的其他违约行为应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双方还对货物验收、包装及争议管辖等作了约定。该协议还载明供方授权代表为顾新艳。协议签订后,富比亚公司等待常宇公司排产供货。2018年1月2日,富比亚公司通过微信向常宇公司催货,要求确认交货时间,常宇公司回复称货物尚未生产出来,让等待消息。但之后常宇公司一直未告知交货时间。后富比亚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19日、3月21日、3月29日、4月11日、4月19日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与常宇公司沟通,要求常宇公司安排发货,但常宇公司仍未给予答复。2018年4月27日,富比亚公司委托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刘胜香律师,向常宇公司位于常州市新北区的销售中心邮寄了律师函,要求常宇公司尽快安排供货,并在确定供货时间前书面通知富比亚公司付款,如富比亚公司在五日内仍未接到书面的供货通知,则视为常宇公司单方终止合同。2018年4月28日,常宇公司签收了该邮件,但仍未给予富比亚公司回复,也未将安排供货的时间告知富比亚公司。富比亚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另查明,2018年3月19日,富比亚公司与鸿盛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以120000元/吨的价格,向鸿盛公司购买了同一质量标准的间苯二酚。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富比亚公司与常宇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富比亚公司未按约付款,还是常宇公司未按约供货。本案中,富比亚公司主张常宇公司未按约供货,常宇公司应赔偿损失;常宇公司主张富比亚公司未先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常宇公司应发货时间为“2017年12月底2018年1月初”,富比亚公司的付款设定条件为“发货前一周”。合同虽约定了送货时间,但该时间是一个时间段,并不是一个明确具体的哪天时间,付款也是跟着发货时间来确定。根据合同对于供货、付款时间的约定,以及双方的通讯联系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买卖货物的交易流程是常宇公司先确定供货、发货时间,富比亚公司进行付款,常宇公司再行发货。富比亚公司在付款前常宇公司应当先行确认供货及发货时间,但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届满后富比亚公司多次催促常宇公司供货及确定发货时间,常宇公司一直不予确认,也不予供货。故常宇公司提出富比亚公司应当先付款,常宇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常宇公司已经表明不向富比亚公司供货,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的5%承担即73500元,但富比亚公司因常宇公司未能供货向第三方购买相同的货物,实际产生损失为93万元(120000元/吨*20吨-73500元/吨*20吨),富比亚公司要求常宇公司承担损失9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常宇公司主张富比亚公司违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常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比亚公司损失赔偿款93万元;二、驳回常宇公司对富比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费用交至该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开户名称: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帐号:62×××02)。案件受理费13100元、16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38元,由常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常宇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常宇公司购买生产间苯二酚所需主要原料间苯二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5份、复印件20份,证明在本案合同的履行期限即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常宇公司有能力生产案涉货物;2.常宇公司销售间苯二酚的增值税发票原件5份、复印件29份,证明常宇公司在前述期间内有能力供货。富比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5份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20份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因为常宇公司拒绝供货的原因并非无货,而是因为货物价格上涨,据此常宇公司有能力供货而拒不供货更足以证明其是恶意违约;对证据2中的5份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9份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假若属实,从发票的价格也可以看出常宇公司的供货价格在不断上涨,进一步证实常宇公司拒不向富比亚公司供货的真实原因完全在于价格上涨,常宇公司属于恶意违约。富比亚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顾新艳与富比亚公司的员工罗新文的微信往来,证明顾新艳的办公地址在常州市新北区;2.记账凭证1份和汇票4张,证明富比亚公司已向鸿盛公司支付货款。常宇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不认可其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前述地址就是常宇公司的地址;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计算富比亚公司实际损失的依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常宇公司提供的2份证据中,有10份系原件,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且富比亚公司也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可以看出间苯二酚价格上涨的情况,这也印证了富比亚公司主张的损失所依据的价格符合客观实际,其余49份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对富比亚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常宇公司认可其真实性,结合本案合同明确约定顾新艳为常宇公司授权代表,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常州市新北区为常宇公司的有效联系地址,并无不当;对富比亚公司提供的证据2,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常宇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常宇公司在履行本案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未按约供货的违约行为;二、富比亚公司向案外人鸿盛公司购买间苯二酚的事实是否存在,以及富比亚公司向案外人鸿盛公司购买间苯二酚所产生的损失是否应当由常宇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常宇公司与富比亚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常宇公司在履行《供货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未按约供货的违约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供货合同》虽然明确约定先付款后发货,富比亚公司有先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同时亦明确约定富比亚公司在发货前一周支付货款,即富比亚公司付款的前提是常宇公司已告知富比亚公司具体的发货时间,因而常宇公司理应首先履行通知义务,及时将发货时间告知富比亚公司。本案中,富比亚公司先后于2018年1月2日、3月19日、3月21日、4月9日、4月18日等日期,通过微信、电话、邮件等方式多次主动联系常宇公司沟通供货事宜,但常宇公司始终未能明确告知发货时间,也不予发货,结合当时间苯二酚价格上涨的客观事实,应当认定常宇公司的行为本身表明了其将不履行供货义务,常宇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富比亚公司向案外人鸿盛公司购买间苯二酚的事实是否存在以及富比亚公司向案外人鸿盛公司购买间苯二酚所产生的损失是否应当由常宇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富比亚公司在常宇公司不履行《供货合同》的情况下另行购买所支付的差价属于其实际损失,且从常宇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来看,在本案合同履行期限内,间苯二酚确实存在价格上涨的情况,常宇公司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一审中,富比亚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鸿盛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富比亚公司的损失数额为93万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常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8元,由上诉人九江常宇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毅
审 判 员  钟红梅
审 判 员  赵 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丁 莉
书 记 员  杜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