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125执258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福州高意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东路253号中航技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GaryAlanKapusta,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福州高意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兴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GaryAlanKapusta,执行董事。
上述二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福建闽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城峰镇汤洋安置房3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9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申请执行人福州高意光学有限公司、福州高意通讯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闽0125民初27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2月1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福建闽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97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3月25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2021年4月8日止;自2021年4月11日起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以207500元为基数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本案受理费6787.50元、执行费12358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以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二、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
三、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不动产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等。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福建闽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但其账户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于2022年1月5日委托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至被执行人福建闽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居住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城峰镇汤洋安置房3号楼二层进行现场调查,向周边群众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五、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六、截至2022年2月14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均未受偿。
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2年2月9日通过电话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福建闽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福州高意光学有限公司、福州高意通讯有限公司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力**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方 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