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高意通讯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闽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5民初2775号 原告:福州高意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东路253号中航技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GaryAlanKapusta,执行董事。 原告:福州高意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兴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GaryAlanKapusta,执行董事。 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闽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城峰镇汤洋安置房3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9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原告福州高意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意光学公司”)、福州高意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意通讯公司”)与被告福建闽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意光学公司、高意通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意光学公司、高意通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闽川公司按照《高意&闽川环保关于解除VOCs设施合同的会议纪要》支付应付款项共计人民币977500元;2.闽川公司支付以人民币1007500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即:根据各期应付款项分别自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现暂计至2021年8月1日共计人民币5702.22元;3.***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闽川公司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因闽川公司无法履约,闽川公司与高意公司通过协商签署了《高意&闽川环保关于解除VOCs合同的会议纪要》(“解除协议”),约定闽川公司分期向高意公司支付退款。2020年1月6日,高意光学公司和高意通讯公司(合称“高意公司”)针对VOCs废气治理设施的采购事项分别与闽川公司签署了买卖合同(“VOCs合同”)。高意光学公司和高意通讯公司先后分别支付了VOCs合同下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007500元。由于闽川公司无法如约履行VOCs合同,高意公司与闽川公司经过充分协商就解除VOCs合同以及返还已付款项事宜达成一致,各方于2021年3月24日签署了解除协议。根据解除协议,闽川公司同意解除VOCs合同并承诺分期全额退还其收到的款项总计人民币1007500元:第一笔在2021年3月24日之前退还30000元;第二笔在2021年4月10日之前退还270000元;第三笔在2021年5月10日之前退还100000元;第四笔在2021年6月10日之前退还200000元;第五笔在2021年7月10日前退还200000元;第六笔在2021年9月20日前退还207500元。此外,解除协议第三条也明确约定了高意公司有权收取逾期利息。二、经多次催告,除了逾期支付第一笔款项之外,闽川公司至今未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解除协议。解除协议签署后,经过高意公司多次催告,闽川公司仅于2021年4月8日支付第一笔款项人民币30000元。之后,尽管高意公司多次催告并于2021年4月30日通过EMS和电子邮件向闽川公司发出催款函,但其至今仍未支付其余到期款项。闽川公司上述不履行解除协议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尽管解除协议下第六笔应付款项履行期限未届满,但是考虑到闽川公司已经严重违反解除协议的事实并且可以合理预见其将不会履行该笔付款义务,闽川公司应当一并履行该笔付款义务。除了履行付款义务之外,闽川公司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三、***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闽川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应当对闽川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闽川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闽川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应对闽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闽川公司不履行解除协议下应付款项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并已经严重损害了高意公司的合法权益。 闽川公司、***未作答辩。 高意光学公司、高意通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高意&闽川环保关于解除VOCs合同的会议纪要;2.高意光学公司买卖合同;3.高意通讯公司买卖合同;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月12日);5.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5月7日);6.兴业银行付款回单(2月18日);7.兴业银行付款回单(5月9日);8.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9.催款函、EMS快递查询单;10.闽川环保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认为,闽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1月6日,买方高意光学公司与卖方闽川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其中约定:买卖标的物为D2光学VOCs废气治理设施,总金额1070000元,卖方负责运送设备至买方;预付款30%,发货款35%,货到验收合格且收到100%发票后付30%,调试合格运行24个月后付质保款5%。同日,买方高意通讯公司与卖方闽川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其中约定:买卖标的物为D2光学VOCs废气治理设施,总金额480000元,卖方负责运送设备至买方;预付款30%,发货款35%,货到验收合格且收到100%发票后付30%,质保金5%。上述两份买卖合同签订之后,高意光学公司分别于2020年2月12日、5月7日支付闽川公司321000元、374500元,高意通讯公司分别于2020年2月18日、5月9日支付闽川公司144000元、168000元。 闽川公司因无法按照上述两份买卖合同及时履约,高意光学公司、高意通讯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闽川公司同意解除两份合同并承诺退还其已经收到的预付款总额人民币1007500元,双方于2021年3月24日签订一份《高意&闽川环保关于解除VOCs合同的会议纪要》,其中约定:一、退款计划如下:第一笔在2021年3月24日之前退还30000元;第二笔在2021年4月10日之前退还270000元;第三笔在2021年5月10日之前退还100000元;第四笔在2021年6月10日之前退还200000元;第五笔在2021年7月10日前退还200000元;第六笔在2021年9月20日前退还207500元。……三、如闽川环保再次延迟或者不能履行退款义务,福州高意有权按照一定的利率加收逾期利息。…… 闽川公司仅于2021年4月8日向高意光学公司付款30000元,尚欠高意光学公司、高意通讯公司977500元。2021年4月30日,高意光学公司、高意通讯公司向闽川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其返还已到期的人民币270000元。之后,闽川公司未付款。为此,高意光学公司、高意通讯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闽川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0000元。 本院认为,高意光学公司、高意通讯公司与闽川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高意&闽川环保关于解除VOCs合同的会议纪要》,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闽川公司未按约定向高意光学公司、高意通讯公司退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所述,闽川公司应当支付高意光学公司、高意通讯公司尚欠款项97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各期应付款到期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闽川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闽川公司的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对闽川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闽川公司、***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闽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福州高意光学有限公司、福州高意通讯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97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3月25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2021年4月8日止;自2021年4月11日起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以207500元为基数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对福建闽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5元,减半收取6787.5元,由福建闽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