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光电子材料(昆山)股份有限公司

台光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与大连太平洋电子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光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与大连太平洋电子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02执异785号 利害关系人:大连金普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九号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台光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优比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太平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太平洋多层线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哈尔滨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台光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光公司)与大连太平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电子公司)、大连太平洋多层线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线路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大连金普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金普新区土储中心)对本院冻结该中心在大连银行第四中心支行801001213002669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普新区土储中心称,请求依法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2017)辽02执恢71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该中心在大连银行第四中心支行801001213002669账户存款的冻结。事实和理由为:该中心不是本案被执行人,大连中院对该中心银行账户的冻结无法律依据。大连中院冻结该中心用于土地收储工作的公用账户,将产生不可估量的恶劣影响及损失。 本院查明,台光公司与太平洋电子公司、太平洋线路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大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对当事人达成的下列协议内容予以确认:一、太平洋电子公司、太平洋线路板公司共应给付台光公司货款人民币14669375元,其中太平洋电子公司、太平洋线路板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前给付台光公司货款人民币4400812.5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给付台光公司货款人民币4400812.5元,余款人民币586775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台光公司;二、台光公司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09816元(台光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4908元,由台光公司负担27454元,太平洋电子公司、太平洋线路板公司共同负担27454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台光公司);保全费5000元(台光公司已预交),由台光公司负担;四、如太平洋电子公司、太平洋线路板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期限向台光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则台光公司除有权就案涉全部债务向太平洋电子公司、太平洋线路板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外,并有权要求太平洋电子公司、太洋线路板公司向台光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54908元。 本院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大执一字第2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太平洋线路板公司在金普新区土储中心拆迁补偿款1500万元。该裁定同时载明:(2014)大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台光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4724283元。2013年1月13日,金普新区土储中心向大连金州新区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去函,称金普新区土储中心对太平洋线路板公司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哈尔滨路22号三处房产实施收储,所涉及房屋即将拆除。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向金普新区土储中心作出(2014)大执一字第2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为:扣留太平洋线路板公司在金普新区土储中心拆迁补偿款1500万元。扣留期限两年(自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2014年10月29日,金普新区土储中心向本院发出《关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扣划款有关问题的函》,记载:太平洋线路板公司目前尚有3857288元收储补偿款未支付。由于该项目尚未履行收储资产交接手续,按照该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需在收储补偿款中预留857288元作为保证金,如交接过程中收储国有资产缺失,在此笔款项中扣除缺失资产收储补偿价值并上缴该区财政。现已将300万元按《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拆迁款通知书》要求划归贵院,请贵院按300万元金额重新开具发票,原发票返还贵院。 本院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辽02执恢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扣留被执行人太平洋线路板公司在金普新区土储中心拆迁补偿款1500万元。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向金普新区土储中心作出(2016)辽02执恢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为:继续扣留太平洋线路板公司在金普新区土储中心拆迁补偿款1500万元。扣留期限三年(自2016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3日止)。2016年5月12日,金普新区土储中心在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注明:"该笔费用我中心支付原告前不可强行扣划。因土地及房屋尚未移交,后续可能需扣划原告收储款,金额未定。"2016年5月16日,金普新区土储中心向本院发出《关于贵院(2016)辽02执恢19号有关情况的函》,记载:一、太平洋线路板于2013年10月8日与该中心签订《收购合同》,约定收购款项为33857288元,目前已支付3300万元,剩余857288元未支付,该款项为收购款项,并非拆迁补偿款,在未完成交割之前,不属于太平洋线路板公司所有。二、剩余的857288元收储款暂不能支付,原因为该公司地上尚有承租户,暂无法移交该中心,经该中心现场踏勘,发现已收储资产有缺失的情况,剩余的收储款项需扣除缺失资产价值,因此剩余的收储款项不完全是应支付太平洋线路板公司的款项。三、鉴于以上情况,在完成正式交割之前,法院不应对该款项强制执行。本院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7)辽02执恢71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金普新区土储中心在大连银行第四中心支行801001213002669账户的存款714313.35元,暂停支付12个月,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 另查明,2013年10月8日,金普新区土储中心与太平洋线路板公司签订《土地收储回购合同》,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并经新区土地审批领导小组会议审定,确定该合同项下回购补偿费总额为人民币33857288元。2018年6月4日金普新区土储中心与太平洋线路板公司签订《房产资产缺失移交确认书》,记载:太平洋线路板公司对回购资产缺失数量无异议,并同意按收储补偿评估价格从收储补偿款中扣除房产及资产两项,总额人民币为847216.9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金普新区土储中心对本院向其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均通过函的形式对其中部分款项的履行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对该部分款项强制执行,相关当事人应通过实体程序救济权利。在金普新区土储中心已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继续强制执行,并冻结其提出异议部分的款项,该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对《土地收储回购合同》相关义务履行情况、款项是否应该支付及数额是否正确等,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如台光公司对此有异议,应该通过实体程序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7)辽02执恢718号民事裁定书,即撤销本院对大连金普新区土地储备中心银行存款714313.35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