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行申16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
法定代表人***,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市人民政府,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昆山市人民政府市长。
原审第三人台光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优比路**iv>
法定代表人***,台光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因诉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及昆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昆山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行终2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是在用脚踩在叉车上想将叉车的轮子转成竖向以更好地移动叉车时受伤,故申请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从事工作时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昆山市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7)第062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6210号《不予认定决定》),对申请人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违法。昆山市政府作出的(2017)昆府行复第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03号《复议决定》),维持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亦违法。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06210号《不予认定决定》和103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昆山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对受伤情况的自述书面材料、台光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光公司)书面情况说明及事发时的现场视频光盘以及昆山市人社局对***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系台光公司操作工,实行两班倒,其中夜班时间为晚8点至次日早8点。2017年4月5日晚23时10分许,***在工作间隙踩着叉车做放松伸展动作时,叉车倒下压伤其右足。因申请人***受伤系因在叉车上做放松运动时叉车倒下所致,不属于工作原因,故昆山市人社局作出06210号《不予认定决定》,对申请人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昆山市政府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03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06210号《不予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因申请人***向昆山市人社局提交的受伤情况自述书面材料中自称“…就将叉车向后移动,拉车时感觉肩膀酥麻,就想爬到车上活动一下,胳膊爬车的时候,车子突然倒了下来,砸到右腿…我当时感觉右脚肿了…”,***在昆山市人社局对其所作调查笔录中亦陈述受伤经过为“我当时看到叉车在一旁离铜箔炮台有点近,我觉得会妨碍**换卷,就走过去把叉车向后拉了一段距离,拉完后觉得肩膀有点酸,就脚踩着轮子,双手沿着叉车把手往上爬作伸展动作,想放松一下,叉车突然就倒了,砸到了我右脚”,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受伤经过情况的两次陈述一致,且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亦称其“为节省时间、提高效率、趁着移动叉车时顺便活动活动放松身体才导致受伤”,现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其系从事工作时受到伤害,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齐 鸣
审判员 季 芳
审判员 陆轶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