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光电子材料(昆山)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5行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恒,男,1990年1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朱天舒,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杜小刚,该市市长。
原审第三人台光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优比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董定宇,该厂负责人。
上诉人朱永恒诉被上诉人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人社局”)、昆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昆山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台光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光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2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永恒系台光公司操作工,实行两班倒,其中夜班时间为晚8点至次日早8点。2017年4月5日晚23时10分许,朱永恒在工作间隙踩着叉车做放松伸展动作时,叉车倒下压伤其右足,次日经昆山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右踝部受伤。2017年8月17日,朱永恒向昆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身份证、劳动合同书、病历、检查报告等材料。8月25日,昆山人社局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向台光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台光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朱永恒受伤系其工作中闲时随意玩车轮所致,不应认定工伤,并提供了情况说明、视频光盘等材料。
为查明朱永恒受伤经过,昆山人社局对朱永恒、杨磊作工伤调查。朱永恒陈述受伤经过,“我当时看到叉车在一旁离铜箔炮台有点近,我觉得会妨碍杨磊换卷,就走过去把叉车向后拉了一段距离,拉完后觉得肩膀有点酸,就脚踩着轮子,双手沿着叉车把手往上爬作伸展动作,想放松一下,叉车突然就倒了,砸到了我右脚”。杨磊陈述朱永恒受伤经过,“我当时正背对着他进行换料,突然听到一声响声,我回头看的时候,看到叉车压到了朱永恒的背上”。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核实的情况,昆山人社局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7)第062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朱永恒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向双方送达。朱永恒不服,于10月17日向昆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昆山市政府同日受理后,向昆山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昆山市政府于11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昆山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朱永恒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昆山人社局有对本区域内职工是否构成工伤予以认定的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朱永恒受伤系因在叉车上做放松运动时,叉车倒下所致,不属于工作原因,以上事实有视频资料、朱永恒陈述等证实。昆山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昆山市政府复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永恒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朱永恒负担。
上诉人朱永恒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工作时受的伤。受伤时,上诉人正准备移动叉车归位,因为叉车的轮子是横向的,不利于移动,故上诉人用脚踩在叉车上,双手拉着叉车,目的是为了将叉车的轮子转成竖向,叉车的轮子转成竖向才能更好地移动叉车,所以上诉人受伤时正在工作。上诉人入职时台光公司没有对上诉人进行安全操作叉车的安全操作规范培训,也没有在叉车的显眼地方标注安全警示,上诉人不清楚脚踩在叉车上的危害性,为了更方便、高效地完成工作才如此操作故而致使自己受到了伤害。而且,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的过失不属于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因此,上诉人受伤时正在工作,应定当认为工伤。上诉人之前陈述的踩上叉车是为了放松身体的事发经过其实是与事实不符的,这可以从事发时的视频中看出并验证。上诉人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上诉人一开始并未意识到自己受伤较重,以为只是小伤,上诉人担心受工伤了报上去会受到公司处罚,所以才没有在被调查时陈述实情。从事发时的视频中可以明显看出上诉人之前陈述的放松身体、做伸展动作,在视频中根本没有发生,因此上诉人之前的陈述是与事实不符的,原审法院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受伤时不在工作而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而应当根据视频中上诉人的实际行为来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7]第062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被上诉人昆山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昆山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台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中朱永恒受伤系因在叉车上做放松运动时,叉车倒下所致,不属于工作原因。上诉人认为,其之前陈述的踩上叉车是为了放松身体的事发经过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上诉人一开始并未意识到自己受伤较重,以为只是小伤,上诉人担心会受到公司处罚,所以没有在被调查时陈述实情。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也与其本人之前的陈述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昆山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昆山市政府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朱永恒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朱永恒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永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一鸣
审判员  曹 军
审判员  林 磊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