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6民初11492号
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立案。2024年9月2日,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江苏某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200元,共计250元,由江苏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