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891执774号
申请执行人:江***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572582923E,住所地淮安。
委托代理人:***,上海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398646169P,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江***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与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2019)苏0891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0324元、承担利息并赔偿损失31196.69元。案件受理费13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38元,由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
1.对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
2.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传唤、查找,执行人员到法律文书载明的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
4.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其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其名下号牌为沪A×××××的车辆一部(查封其至2022年6月17日);其虽有工商登记信息,但已不在注册地实际经营,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实际实现债权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债务履行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已穷尽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未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苏0891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伏 健
审判员 周 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