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麒祥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麒祥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民终3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良,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清,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麒祥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盐化新材料产业园区李湾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彭华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昭海,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洪良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麒祥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祥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891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洪良的委托诉讼代理王正清、被上诉人麟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华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陈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洪良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从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经过股东会同意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股东姚翔系校友关系,在上诉人将汽车出租给被上诉人公司时,公司刚成立,不可能所有事项都通过股东会决议,多数情况下上诉人都是请示姚翔后得到肯定答复才作出决定的。双方的租赁关系一直延续到2015年9月6日。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来淮安市就将涉案车辆带到淮安使用的事实是认可的,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存在《租赁合同》的事实做出了矛盾陈述,上述情况都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车辆租赁一事。2、被上诉人的公司章程中并未规定高官不能和公司交易,公司规定严禁自己交易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相关人员从公司获得非法利益,但是上诉人至今未获得任何利益;3、原审对补偿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已经陈述了双方租赁关系的合法性,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租赁价格支付上诉人车辆租赁费用,假如双方的租赁关系无效,被上诉人也应当按照车辆市场租赁价格标准补偿上诉人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租赁价格为200元每天,被上诉人应当参照该标准补偿上诉人的损失。
麟祥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即使存在也因为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禁止规定而无效;2、我方认为上诉人主张的6000元每月的补偿标准没有依据且费用太高,若按照此标准,我方占用两年就可以覆盖车辆的购买价格。
郑洪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24000元(从2011年3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按每日200元标准计算);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麒祥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2011年5月19日,江苏麒祥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是由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而成立的企业,因业务需要聘请郑洪良为公司法人兼总经理……公司自2011年3月6日租赁郑洪良私家车一辆(车牌号苏A×××××)作为公司的办公车辆,租金按市场租赁同类车辆价格算,2011年5月19日。”
2015年2月24日淮安市淮阴区古寨乡财政所代开发票一份,载明付款方为江苏麒祥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收款方为郑洪良,品名为汽车租赁费,金额为88602元。
2015年9月6日,郑洪良收到雪佛兰苏A×××××车辆、行驶证、车钥匙及随车资料。
一审另查明,郑洪良于2009年11月6日购买雪佛兰牌SGM7187ATA轿车,价格为146300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从2011年2月来淮安筹备被告公司,原告自带车辆来淮使用,2011年4月被告公司成立,公司成立后,原告车辆一直在公司使用,并由公司支付保险、保养等费用,原告2015年3月24日离职,任职期间一直担任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一职。原告陈述车辆交付被告使用时,里程数约为9000公里,被告返还车辆时,里程数约为113000公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且在被告处留存。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未签订过汽车租赁合同。法院认为,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被告自认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后又变更陈述称不存在,故推定原告提出双方签订过《汽车租赁合同》的主张成立。被告认为原告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未经股东会同意与公司自我交易获取利益,应为无效行为。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中,原告在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股东会同意将自有车辆出租给公司使用,案涉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基于有效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因被告认可原告车辆确系在被告处使用,故被告理应将车辆予以返还,虽被告已于2015年9月返还车辆,但车辆自2011年3月起至2015年9月一直在被告处使用,被告理应给予相应的补偿,法院根据购车的价格、车辆使用情况及车辆折旧等因素酌定补偿金额为6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麒祥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支付原告郑洪良补偿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其未能提交租赁合同,但根据被上诉人对存在租赁合同事实的自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
对于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不得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公司法人代表,在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自行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2015年9月6日,被上诉人已经将车辆返还。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租金,本院认为,上诉人自带车辆为公司服务,并非是专门的汽车租赁公司,也非以车辆租赁为谋利手段,该车辆是基于上诉人与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而服务于公司。该车辆在公司使用过程中,亦不排除公司以外的其他非公司使用的现象。因此,一审法院运用自由裁量权,通过对车辆价格、车辆使用情况及车辆折旧等因素的综合考量,认定租赁合同无效后,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60000元补偿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郑洪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上诉人郑洪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玉虎
审 判 员  孙 洁
代理审判员  丁 然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