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91民初1072号
原告:江苏麒祥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盐化新材料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彭华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杰,上海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拓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汪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麒祥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祥公司)与被告上海拓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斛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麟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斛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麟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货款30324元、税金损失31196.69元,合计61520.69元,并支付利息(以61520.6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22.5吨甲基苯乙烯TC900,含税单价11400元,总价款256500元。原告于同月27日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此后被告以货价上涨为由拒绝交付2.66吨货物,另被告已交付的货物也未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原告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交付货物,原告也两次发函解除合同。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既未交付货物,也未退还货款,因被告未按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其造成增值税无法抵扣的损失31196.69元,被告理应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拓斛实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4日,原告麟祥公司与被告拓斛实业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22.5吨甲基苯乙烯TC900,单价11400元,总价款256500元;发货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2018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59100元。
同年7月4日,上海信石律师事务所孙英杰接受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致上海拓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麟祥公司与你司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但你司至今仍有2吨多货物未交付。另外,部分发票亦未随货提交。基于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同时为避免不必要之诉累,本所律师郑重函告如下:你司在接函七日内立即交付剩余货物及发票。”
同年7月23日,上海信石律师事务所孙英杰接受原告向被告发出另一份律师函,载明:“……麟祥公司与你司于2018年4月24日就22.5吨甲基苯乙烯TC900签署的买卖合同即日解除;你司立即退还麟祥公司已付货款30324元,交付19840元发票并赔偿相应损失”。
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其于2018年5月7日收货7.92吨、5月16日收货1.192吨,货物价值合计226176元,尚有2.66吨货物未收到,货物价值为30324元。关于超出256500元的部分系上一笔尾款清账。收到货物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当时的增值税发票的税率是16%。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卷印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256500元,被告应当履行供货义务。现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货物9.112吨,尚有2.66吨货物未收到,价值为30324元,原告基于解除合同要求返还未交付货物的货款,被告未到庭就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抗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货款30324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3032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1196.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销售方,其未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原告无法进行税款抵扣,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根据供货情况计算损失为31196.69元,被告应予赔偿,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拓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麒祥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0324元、承担利息(以3032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赔偿损失31196.69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麒祥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38元,由被告上海拓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06)。
审 判 长 邵爱静
人民陪审员 尹 红
人民陪审员 万振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左 龙
书 记 员 徐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依法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