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麒祥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江苏麒祥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91民初1774号
原告:江苏麒祥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盐化新材料产业园李湾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彭华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怀峰,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委山岗头68号。
法定代表人:史建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小登,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麒祥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祥公司)诉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怀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小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麒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6万元;2、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增补协议已经解除;后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增补协议已经解除。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工程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盐化工新区电厂路以西和李湾路以南的生产车间一、二,门卫一、二同时约定工期、价款。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增补协议,内容为盐化工厂房生产车间三、四、五,仓库二、三、五等,产生工程量与签订的原合同一并结算。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且部分工程转包他人施工,部分工程在被告拖延太长时间的情况下由原告另找他人施工,建设工程无法验收,无法办理产权证,项目无法投产,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催促无果后,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发函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及增补合同,被告复函表明2013年7月3日解除原被告在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增补协议。原告同意于2013年7月3日解除合同,因原被告就解除合同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
被告天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增补协议已经解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并未协商解除并形成书面文件;我方也不存在因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因原告违约才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双方就合同履行事宜一直在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盐化工新区电厂路以西和李湾路以南的生产车间一、生产车间二,门卫一、门卫二发包给被告天腾公司;合同工期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合同价款为2215121元,项目一期工程建筑面积共2488.9平米,结算单价为890元/平米。该工程中的车间一、车间二由案外人周恒明实际施工,原告与周恒明就该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江苏麒祥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增补协议,协议约定,增补工程内容为盐化工厂房生产车间三、生产车间四、生产车间五、混配车间、仓库二、仓库三及五金仓库(含配电房)、仓库一。增补的工程项目仍由承包人施工,所产生的工程量与已经签订的原合同一并计算。增补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为;1、生产车间三、生产车间四、生产车间五、混配车间、仓库二、仓库三面积共5250平米,结算单价为890元/平方米,合同金额共计4672500元;2、增补工程五金仓库(含配电房)、仓库一项目建筑面积共1425平方米,结算单价850元/平方米,金额为1211250元;3、工程款及税金结算方式和约定与合同一致。增补工程工期:以单体开工之日起七十个日历天为单体工期。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中未约定的其他内容执行原合同的相应条款。
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关于贵厂区内的工业厂房竣工时间保证在以下时间内完成。1、车间一、车间二在2013年4月15日内保证竣工验收合格。2、仓库一、仓库二、五金仓库在2013年4月30日前保证完成,竣工验收合格。3、车间三、仓库三保证在2013年3月底竣工,验收合格。4、车间四、车间五、混配车间保证在2013年5月20日前竣工验收合格。
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增补合同。201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函,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被告违约的事实,但复函原告:从2013年7月3日起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增补协议。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取得了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盐化工新区李湾路19号13357.9㎡的土地使用权证,涉案工程的生产车间一、生产车间二、生产车间三、生产车间四、生产车间五、混配车间、仓库三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仓库一、仓库二、五金仓库、门卫一、门卫二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增补协议、发函、复函、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关于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涉案《协议书》中约定的生产车间一、车间二由案外人周恒明实际施工,违反法律规定,该部分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该规定属于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所涉工程中的仓库一、仓库二、五金仓库、门卫一、门卫二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该部分无效。综上,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中关于生产车间一、生产车间二、仓库一、仓库二、五金仓库、门卫一、门卫二的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的生产车间三、生产车间四、生产车间五、混配车间、仓库三,原被告发函及复函已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有效的部分已经解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麒祥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日、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关于生产车间三、生产车间四、生产车间五、混配车间、仓库三的建设施工合同部分已经解除。
二、驳回原告江苏麒祥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江苏麒祥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包小琴
代理审判员  张 坤
人民陪审员  倪峥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 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