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

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798号 原告: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星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星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南路与纬八路交界处东北角凯旋丽都花园C07幢1004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姆森公司)与被告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萨姆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萨姆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公司支付拖欠设备货款330000元及违约金94644元;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萨姆森公司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及附件《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货物销售一般性条款》,约定由萨姆森公司向***公司销售“SAMSON3241控制阀门”的相关产品,合同价款2800000元,延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萨姆森公司依约向***公司交付货物,但***公司仅支付合同款2470000元,尚余330000元未支付。为维护萨姆森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萨姆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对证据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萨姆森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萨姆森公司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及附件《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货物销售一般性条款》,约定由萨姆森公司向***公司销售SAMSON3241型控制阀106台,合同价款2800000元;20%预付款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完毕,其余80%余款于发货前全部电汇付清;预付款到账后8-14周内分批交货,发货前应付清全部货款;《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货物销售一般性条款》是本合同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与本《销售合同书》所列条款一并组成本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向萨姆森公司支付合同款2470000元,尚余33万元货款未支付。萨姆森公司于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通过北京世纪联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公司发货。 关于违约金的金额,萨姆森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的截止日),截止时间为起诉之日(2019年10月16日),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三,金额应为93753元,但坚持按照起诉状中违约金的金额进行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萨姆森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依约履行。本案中,萨姆森公司依约向***公司发送了货物,***逾期未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对于萨姆森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设备货款33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萨姆森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万元及违约金93753元; 二、驳回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0元、公告费560元,由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