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

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1330号
原告: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英戈??科赫(IngoKoch),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宇田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吴如舟。
原告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姆森公司)与被告广州宇田聚氨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萨姆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宇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萨姆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宇田公司支付给萨姆森公司货款162000元;2、判令宇田公司支付利息106110元。庭审中,萨姆森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以162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10月11日起至宇田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21日萨姆森公司与宇田公司签订《SAMSON阀门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共计1620000元。后萨姆森公司按要求于2007年9月11日交付货物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2007年9月29日开立银行质量保函。宇田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剩余合同款162000元未支付。萨姆森公司已无法联系宇田公司,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宇田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萨姆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宇田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庭审中现场核对,本院对原告萨姆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萨姆森公司(卖方)提交其与宇田公司(买方)于2006年11月2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约定购买的产品名称为SAMSON108套,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个月,付款方式为20%的预付款于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支付,交货前支付70%货款,余款10%交货一个月内付清,同时卖方开具10%保函给买方,保函有效期至质保期结束;质保期为货到18个月内或者开车后12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
萨姆森公司提交SAMSON调节阀一览表,写有“外观良好,数量对(除TV6003、TV6008),弹簧范围不对,其余参数正确”,下方写有刘云园,2007年9月18日。萨姆森公司称刘云园系宇田公司员工。
萨姆森公司提交宇田公司向其发送的传真件,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司于2006年11月21日签订调节阀合同……我司于2006年12月26日支付20%预付款叁拾贰万肆仟元整,2007年8月9日支付陆拾肆万捌仟元整,2007年8月14日支付肆拾捌万陆仟元整,累计支付90%即壹佰肆拾伍万捌仟元整。贵司于2007年8月29日货到我司现场。但我司一直未收到贵司的银行保函,我司一直未付余款。”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17日。
萨姆森公司称其于2007年9月29日开具了《销售合同书》约定的质量保函,但根据约定,需要宇田公司同时支付剩余10%的货款,但其一直未予支付,故萨姆森公司未将该保函交付宇田公司,现该保函已过期。萨姆森公司提交了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质量保函》,载明受益人为宇田公司,保函担保的金额不超过162000元,保证期间为2007年9月29日至2009年3月17日。
对于交货日期,萨姆森公司称宇田公司在传真中认可的收货日期为2007年8月29日,实际该日期为第一批交货日期,而最后一笔货物的交付时间为2007年9月11日。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宇田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根据萨姆森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可萨姆森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交货日期为2007年9月11日。《销售合同书》约定余款10%于交货一个月内付清,故宇田公司应于2007年10月11日支付剩余货款162000元。对于其要求宇田公司支付货款1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萨姆森公司有权要求宇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有关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对于萨姆森公司要求宇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2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10月11日起至宇田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对于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且未超过年利率6%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广州宇田聚氨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货款162000元;
二、广州宇田聚氨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2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广州宇田聚氨酯有限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且不超过年利率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2元及公告费260元,由广州宇田聚氨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蕊
人民陪审员  张文平
人民陪审员  焦东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腾 飞
书 记 员  马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