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

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859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创新大厦33033号。

法定代表人:程里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良,男,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鑫,男,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汉斯.路德维希.沃纳(Hans.Ludwig.Wern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明,男,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姆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4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1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萨姆森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萨姆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与事实不符。1.萨姆森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已被编辑,并非原始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电子邮件属于电子数据的一种。萨姆森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仅为截图复印件,一审当庭展示的邮件也仅是通过OUTLOOK软件下载并编辑过的邮件信息,并非原始邮件信息,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电子数据应保持内容完整且未被更改的相关规定。2.电子邮件收件地址并非涉案合同约定的电子邮箱地址。萨姆森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显示,3封电子邮件的收件地址分别为“wang.hl@chinaboqi.com”、“wang.hl@chinaboqi.com”、“zhao.y@chinaboqi. com”。但未付款项所涉及的4份合同中约定的联系邮箱为“wang.hl@chinaboqi.com”,并无“zhao.y@chinaboqi.com”。3.相关电子邮件并无收信回执。萨姆森公司提交2018620日的电子邮件收信回执以证明已将邮件发至博奇公司。这足以反证萨姆森公司亦认可应以收信回执作为博奇公司收到邮件的证据,但萨姆森公司并未提交其余电子邮件的收信回执,故与其主张的全部邮件均已送达至博奇公司相矛盾。综上,一审法院在相关电子邮件证据的真实性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况下,认定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进而认为诉讼时效已中断,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博奇公司未收到相关电子邮件,诉讼时效并未中断,至萨姆森公司起诉之日,诉讼时效已届满,萨姆森公司丧失胜诉权。

萨姆森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博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电子邮件属于电子数据证据,而萨姆森公司提供的催款电子邮件正是此类证据形式。《电子签名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此条款清楚说明电子邮件证据原件的形式和例外。因此萨姆森公司提供销售人员于鹏的电子邮件应为证据原件,于鹏为便于查找历年邮件对Outlook里的邮件储存形式进行年度分类整理,不会对原始数据电文内容的完整性造成影响,博奇公司的陈述并不成立。2.博奇公司称涉案合同约定的指定联系人电子邮箱地址仅为“wang.hl@chinaboqi.com”,并无“zhao.y@chinaboqi.com”一事与事实情况不符。首先,萨姆森公司从未提交过任何关于“zhao.y@chinaboqi.com”这个电子邮箱地址的邮件证据,萨姆森公司只提交过向接收人王宏利电邮地址为“wang.hl@chinaboqi.com”和接收人赵翼电邮地址为“zhaoy@chinaboqi.com”的发送电邮催款证据,因此博奇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该情况不存在事实基础。其次,萨姆森公司于2016381101时曾由其销售人员于鹏邮箱为“yupeng@samsonchina.com”,向博奇公司在合同里指定的执行人王宏利邮箱为“wang.hl@chinaboqi.com”发送过催款电邮;20165241520时萨姆森公司的商务人员李丹兵邮箱为“dbli@samsonchian.com”,曾向博奇公司在合同里指定的执行人王宏利邮箱为“wang.hl@chinaboqi.com”发送过催款电邮;20186201138时萨姆森公司销售于鹏邮箱为“yupeng@samsonchina.com”,依据萨姆森公司与博奇公司于20171012日签订的《阳城国际发电有限责任公司#56机组(2 X 350MW)脱硫超低排放改造工程气动调节阀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D17-FGD195-CON011-0022.00,以下简称阳城项目采购合同)里指定的项目执行经理赵翼邮箱为“zhaoy@chinaboqi.com”发送过催款电邮。最后,正如萨姆森公司所述以上电邮接收人实际都是博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指定的执行人,因此博奇公司的陈述并不符合事实情况。3.发送电子邮件设置收发回执并不是电子邮件证据的法定要件,而且Outlook里未设置收发回执并不影响电子邮件送达的效力。并且一审中萨姆森公司的邮件发件人销售员于鹏到庭作证并进行电子邮件演示,而博奇公司在合同里指定的两位联系人王宏利和赵翼均未到庭参加质证,因此博奇公司实际已主动放弃质证权并认可了萨姆森公司的证据和证言。

萨姆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博奇公司向萨姆森公司支付货款66 492.4元;2.博奇公司向萨姆森公司支付利息13 986.6元(自201410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912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1224日,博奇公司(买方)与萨姆森公司(卖方)签订《衡水恒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300MW机组烟气脱硝装置EPC总承包工程进口调节阀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D12-NOX015-CON011-0014.00,以下简称衡水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设备名称:调节阀及配套执行机构,数量:4台套;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94 000元;合同价款的支付方案:买方在收到卖方发货通知后,买方在收到如下合格单据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90%货款即84 600元;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产品质保金,待该合同产品质保期满且合同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者虽出现质量问题但卖方已及时维修/更换的,在买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10%的货款即9400元;买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款,若买方不能及时付款,卖方应当向买方发出书面通知指定买方最迟支付的期限,买方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付款,但卖方不得以迟延付款为理由迟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卖方应当按照本合同17.1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01335日,博奇公司(买方)与萨姆森公司(卖方)签订《河北西柏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锅炉脱硝改造项目调节阀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D13-NOX016-CON011-0090.00,以下简称西柏坡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设备名称:调节阀及配套执行机构,数量:6台套;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74 000元;合同价款的支付方案:买方在收到卖方发货通知后,买方在收到如下合格单据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90%货款即156 600元;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产品质保金,待该合同产品质保期满且合同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者虽出现质量问题但卖方已及时维修/更换的,在买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10%的货款即17 400元;买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款,若买方不能及时付款,卖方应当向买方发出书面通知指定买方最迟支付的期限,买方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付款,但卖方不得以迟延付款为理由迟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卖方应当按照本合同17.1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013521日,博奇公司(买方)与萨姆森公司(卖方)签订《上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一期2×600MW机组烟气脱硝改造工程进口调节阀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D13-NOX017-CON011-0014.00,以下简称上都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设备名称:调节阀(SAMSON)及配套执行机构(Rotork),数量:6台套;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94 200元;合同价款的支付方案:买方在收到卖方发货通知后,买方在收到如下合格单据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90%货款即264 780元;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产品质保金,待该合同产品质保期满且合同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者虽出现质量问题但卖方已及时维修/更换的,在买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10%的货款即29 420元;买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款,若买方不能及时付款,卖方应当向买方发出书面通知指定买方最迟支付的期限,买方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付款,但卖方不得以迟延付款为理由迟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卖方应当按照本合同17.1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01367日,博奇公司(买方)与萨姆森公司(卖方)签订《上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一期2×600MW机组烟气脱硝改造工程进口调节阀设备变更合同1》(合同编号BD13-NOX017-CON011-0014.01,以下简称上都项目变更合同),合同约定:买方与卖方于2013520日签订了上都项目采购合同(原合同),现由于买方原因供货范围发生变更,经买卖双方充分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本变更合同签定后,合同总价增加102 724元,由原合同294 200元变更为396 924元;原付款方式保持不变;增加部分的付款方式如下:买方在收到卖方发货通知后,买方在收到如下合格单据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90%货款即92 451.60元;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产品质保金,待该合同产品质保期满且合同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者虽出现质量问题但卖方已及时维修/更换的,在买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10%的货款即10 272.4元;增补货物的到货时间为201382日前货到现场;除上述条款,原合同其他条款保持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并适用本变更合同。

20171012日,博奇公司(买方)与萨姆森公司(卖方)签订阳城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设备名称:气动调节阀,数量:24台套;本合同总价DDP现场998 880元;合同价款的支付方案:合同设备生产完毕,待发运,买方在收到如下合格单据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0%货款即998 880元。

一审庭审中,萨姆森公司主张,博奇公司目前尚欠西柏坡项目采购合同项下质保款17 400元、上都项目采购合同项下质保款29 420元、上都项目变更合同项下质保款10 272.4元、阳城项目采购合同项下尾款9400元未付,以上共计66 492.4元。博奇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主张阳城项目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未付的9400元是衡水项目采购合同项下质保款。针对上述主张,博奇公司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该回单日期为2017117日,付款人为博奇公司,收款人为萨姆森公司,金额为998 880元,用途一栏载明“0125阳城56EPC FGD195”。萨姆森公司对该回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收到的款项先冲抵衡水项目采购合同项下质保款9400元。

此外,博奇公司还主张衡水项目采购合同、西柏坡项目采购合同、上都项目采购合同、上都项目变更合同的设备到货日期分别为2013127日、2013320日、201384日、2013108日,因此质保期分别于2014726日、2014919日、201523日、201547日届满。萨姆森公司对上述到货日期均予以认可。

此外,萨姆森公司主张曾于201638日、2016524日、2018620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博奇公司王宏利、赵翼进行催款,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上述主张,萨姆森公司提交了相应的电子邮件截图,其中发送时间为201638日的电子邮件截图显示:发件人于鹏(yupeng@samsonchina.com),收件人wang.hl@chinaboqi.com,内容为:“王经理,您好!我公司与贵司签订了4个合同,现都已过质保期,申请贵司退还质保金,质保金对账单请见附件,希望尽快将质保金退还我司,非常感谢您的帮助与支持”,该邮件附件为《萨姆森质保金对账单》,对账单中载明的合同为衡水项目采购合同、西柏坡项目采购合同、上都项目采购合同、上都项目变更合同,总金额为66 492.4元。发送时间为2016524日的电子邮件截图显示:发件人lidanbingdbli@samsonchina.com),收件人wang.hl@chinaboqi.com,该邮件包含四份附件,附件内容为付款通知四份,分别针对衡水项目采购合同、西柏坡项目采购合同、上都项目采购合同、上都项目变更合同,均载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业已超过,请您尽快核实并于收到本函后14日内向我们支付此订单下未付质保金款项”。博奇公司认可王宏利是其公司员工,但对该电子邮件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并未收到上述邮件;萨姆森公司在一审法院使用outlook对上述电子邮件进行了展示,电脑中显示的邮件内容与上述截图相符。

一审法院认为,萨姆森公司与博奇公司签订的衡水项目采购合同、西柏坡项目采购合同、上都项目采购合同、上都项目变更合同、阳城项目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萨姆森公司主张博奇公司尚欠西柏坡项目采购合同、上都项目采购合同、上都项目变更合同项下质保款以及阳城项目采购合同项下尾款共计66 492.4元未付,博奇公司则主张尚欠的是衡水项目采购合同、西柏坡项目采购合同、上都项目采购合同、上都项目变更合同项下质保款未付,阳城项目采购合同项下款项已付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阳城项目采购合同关于合同款支付方案的约定以及博奇公司提交的付款回单中载明的付款用途,应当认定阳城项目采购合同项下款项博奇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萨姆森公司主张的66 492.4元应为衡水项目采购合同、西柏坡项目采购合同、上都项目采购合同、上都项目变更合同项下质保款。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根据衡水项目采购合同、西柏坡项目采购合同、上都项目采购合同、上都项目变更合同中的约定,博奇公司应于“签署最终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10%的质保款,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四份合同的到货日期为2013127日、2013320日、201384日、2013108日,故博奇公司应分别于2014726日、2014919日、201523日、201547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的质保款。萨姆森公司于201638日、2016524日、2018620日向博奇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催要上述款项,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博奇公司虽对上述电子邮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鉴于上述邮件的收件邮箱系双方合同中载明的博奇公司联系邮箱,博奇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萨姆森公司提交的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萨姆森公司于20191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博奇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拖欠质保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萨姆森公司要求博奇公司支付货款66 492.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博奇公司关于“在阳城项目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萨姆森公司原因导致我方另行支付安装费3614.4元,应从上述四份合同质保金中抵扣”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衡水项目采购合同、西柏坡项目采购合同、上都项目采购合同、上都项目变更合同中的约定,若博奇公司不能及时付款,萨姆森公司应当向博奇公司发出书面通知指定最迟支付的期限,博奇公司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付款,萨姆森公司于2016524日向博奇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中明确要求博奇公司“于收到本函后14日内支付此订单下未付质保金款项”,明确指定了付款期限,但博奇公司此后仍未支付,故应当自20166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向萨姆森公司支付利息损失,鉴于萨姆森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计算至201912日,故相应金额应为66 492.4元×4.75%÷360×940=8246.9元。萨姆森公司要求博奇公司支付利息13 986.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货款66 492.4元;二、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利息8246.9元;三、驳回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博奇公司与萨姆森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衡水项目采购合同、西柏坡项目采购合同、上都项目采购合同均载明博奇公司的联系邮箱为wang.hl@chinaboqi.com,同时萨姆森公司已分别于201638日、2016524日向博奇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催要涉案款项,现博奇公司虽上诉称其未收到萨姆森公司发送的相关催款电子邮件,进而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并未中断,至萨姆森公司提起本案之诉时诉讼时效已届满,但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萨姆森公司于201919日提交起诉状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处理并无不妥。博奇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博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9元,由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周 维
审  判  员   孙 盈

年四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贾凯迪
书  记  员   苏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