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申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州宇田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吴如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江彩,山东莱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复青,山东莱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汉斯·路德维希·沃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晓明,男,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广州宇田聚氨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姆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宇田公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未经有效送达直接进行公告送达,导致申请人不能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二)一审判决第二项超出诉讼请求,应予撤销。(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仅部分交货,申请人实际收到的货物与合同约定并不相符。(四)被申请人未按约向申请人提供销售约定的质量保函,被申请人自身过错导致不利后果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审。
萨姆森公司提交意见称,宇田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我公司起诉后按照法院要求提供了所知的宇田公司联系方式,法院依法未能送达而采取的公告送达,宇田公司的主张违背事实且无证据支撑。(二)我公司在一审起诉书中明确写明赔偿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一审判决据此计算利息并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且我公司发送的催款函仅为催促宇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不是对债权的重新主张,更没有要免除宇田公司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三)我公司于2007年9月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而宇田公司直至被我公司起诉时从来未对产品质量、货物不符和价款等相关问题向我公司提出过异议,且宇田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四)宇田公司承认和确认了拖欠货款,双方销售合同约定了付款同时提供保函,我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交过2007年9月开具的银行保函,该保函开具后我公司曾多次请求宇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宇田公司始终未履行,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我公司未收到款就未交付保函。且宇田公司未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更无证据证明是由于我公司不提供保函而导致其不付款。综上,请求驳回宇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萨姆森公司与宇田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合法有效,萨姆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宇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支付货款义务。现宇田公司主张萨姆森公司未足额交货,其收到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但宇田公司提交的供货明细显示宇田公司员工对该批货物进行了验收并签字,其在2008年9月17日向萨姆森公司发送传真索要银行保函时亦未对供货和价款提出异议,宇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货后就供货不足、货物与合同不符、价款不一致等问题向萨姆森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宇田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宇田公司主张其未向被申请人付款系被申请人自身过错所致,原因在于被申请人未按约向申请人提供质量保函,但《销售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余款10%交货一个月内付清,同时卖方开具10%保函给买方”,即交付余款与提供保函应同时履行,一审中萨姆森公司已向法院证明其于2007年9月29日开具了合同约定的质量保函,因宇田公司不支付余款,萨姆森公司未将该保函交付宇田公司,故宇田公司因对方未提供保函而不支付余款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向宇田公司送达本案相关诉讼材料未果,后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宇田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第二项超出诉讼请求和公告送达的传票内容,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宇田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宇田聚氨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宣
审 判 员 赵 静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炳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