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8779号
原告: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英戈·科赫(Ingo koch),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明,男,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榆林红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开源大道高科大厦A座1513-1514室。
法定代表人:袁庆贵,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太元,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姆森公司)与被告榆林红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萨姆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明,红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太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萨姆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萨姆森公司、红石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红石公司支付萨姆森公司违约金255 000元;3.判令红石公司赔偿萨姆森公司经济损失284 698.49元。后,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解除萨姆森公司、红石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红石公司支付萨姆森公司违约金314 500元;3.判令红石公司赔偿萨姆森公司经济损失284 698.49元。事实和理由:萨姆森公司作为卖方与红石公司作为买方,于2018年11月28日签订《年产6万吨合成蜡深加工项目气动调节阀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人民币1 700 000元;欠款金额为1 700 000元。根据上述合同中第三条第二款付款条款约定,红石公司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周内,付款比例为合同总额70%,付款金额1 190 0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萨姆森公司备货完成并通知红石公司后付清,付款比例为合同总额30%,付款金额为510 000元。但是红石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一直以工期和资金紧张为由,要求萨姆森公司在没有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先行开始采购、生产和备货,至今为止红石公司始终未支付一分货款。2019年3月27日,红石公司单方面通知萨姆森公司称由于投资方战略调整决定不再继续经营,故要求与萨姆森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全部停止履行。根据合同第五条第十九款“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合同中断或终止,一方有权单方全部或者部分解除销售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和承担合同额15%违约责任”和第十一条第十款“甲乙双方不得无故擅自终止合同,如一方无故擅自终止合同或不履行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的约定,红石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萨姆森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红石公司辩称,第一,同意解除合同。第二,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并未给萨姆森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萨姆森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数额应予以减少。第三,不同意赔偿实际损失的请求,违约金和实际损失的总额应以萨姆森公司的实际损失为限,萨姆森公司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实际损失属于重复主张,且萨姆森公司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红石公司已经同意了第一项诉求,故萨姆森公司、红石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红石公司无需向萨姆森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萨姆森公司的陈述,两条合同依据是并列关系,无法同时主张。另外,萨姆森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除提供采购合同,想证明萨姆森公司未履行与红石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还提供了发票但采购的货物有限制。买的东西说是为履行与红石公司的合同,但是即便东西不能出售给红石公司,也可出售给他人或有残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8日,萨姆森公司(卖方、乙方)与红石公司(买方、甲方)就年产6万吨合成蜡深加工项目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1.1甲方向乙方购买气动调节阀,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售符合技术协议各项性能指标要求全新设备,并向甲方提供合同及附件约定的技术文件及培训指导等技术服务。1.2合同设备及价格明细表见附表一。合同设备的供货范围、技术标准、技术保证值、检验验收及技术服务详见合同附件二。2.1合同总价为1 700 000元,该价格为含税到站固定总价。3.2合同款由甲方分期支付给乙方,第一次付款70%,即1 190 000元,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1周内;第二次付款为30%,即510 000元,付款条件为乙方备货完成并通知甲方后付清。3.3第一次付款后,开具收款收据;第二次付款前,乙方须开具应收款额收据;合同总价款付清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依据收款收据编制资金支付计划并在合同期限内支付应付款(乙方同意和不可抗力除外)。5.19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合同中断或终止,乙方有权单方面全部或者部分解除销售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和承担合同额15%违约责任。11.7如因甲方原因推迟付款,需每日按迟付价款万分之三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价款的5%。11.10甲、乙双方不得无故擅自终止合同,如一方无故擅自终止合同或不履行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的违约金。
2019年3月26日,红石公司向萨姆森公司发出《通知函》,载明:现很遗憾的通知萨姆森公司,因红石公司投资方战略调整决定不再继续经营,故萨姆森公司与红石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全部停止履行。一、请萨姆森公司收到本《通知函》之日起五日内,将萨姆森公司与红石公司之间合同履行的情况详细告知红石公司,包括不限于:1、萨姆森公司已经生产或者在制的货物数量、原材料数量,及相关证明材料(合同、发票、其他单据、现状照片等):2、萨姆森公司已采购且已在库的货物数量、原材料数量,及相关证明材料(合同、发票、其他单据、现状照片等);3、萨姆森公司已经采购,但萨姆森公司供应商已生产完毕或者在制的货物数量、原材料数量,及相关证明材料(合同、发票、其他单据、现状照片等);4、萨姆森公司已采购,萨姆森公司供应商也已采购,但次级供应商已生产完毕或者在制的货物数量、原材料数量,及相关证明材料(合同、发票、其他单据、现状照片等):5、其他情况。二、红石公司将根据萨姆森公司提供的材料情况,进行核定萨姆森公司已经发生的费用或者损失,必要时现场进行核实。特别提醒如下:1、请萨姆森公司收到本《通知函》后,立即通知萨姆森公司生产部门或者萨姆森公司供应商停止生产、采购。2、若萨姆森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材料,萨姆森公司认可红石公司停止履行合同的行为,未给萨姆森公司造成任何实际损失。3、若萨姆森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材料有困难的,可书面向红石公司申请延长提供材料的时间。4、若萨姆森公司收到红石公司《通知函》后仍继续生产或者采购的,红石公司就萨姆森公司扩大的损失部分不承担任何责任。5、若萨姆森公司提供的材料被证实系虚假材料的,红石公司将对双方之间的合同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019年3月28日,萨姆森公司向红石公司发出《通知函回函》,载明:萨姆森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突然收到红石公司的通知函,函件告知红石公司由于投资方战略调整决定不再继续经营,故通知与萨姆森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全部停止履行。针对此通知,本司感到非常遗憾表示不能接受,双方曾于2018年11月28日签订《年产6万吨合成蜡深加工项目气动调节阀采购合同》,人民币合同额1 700 000元,欠款额1 700 000元。根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的买卖合同中第三条第二款付款条款约定:红石公司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周内,付款比例为合同总额70%,付款金额为1 190 0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乙方备货完成并通知甲方后付清,付款比例为合同总额30%,付款金额为510 000元。但是红石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一直以工期紧张为由,要求萨姆森公司在没有收到预付款的情况先行开始采购、生产和备货,截止2019年3月27日萨姆森公司在依然没有收到任何货款并为赶工期而开始采购、生产和备货同时,却突然收到红石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起草的终止合同通知函。鉴于上述情况,萨姆森公司不接受红石公司单方面的终止合同行为,要求红石公司按照已生效合同条款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和损失的赔偿。
萨姆森公司称。其主张的违约金314 500元包括:一是按照《采购合同》第5.19条约定计算的1 700 000元的15%,即255 000元;二是按照《采购合同》第11.7约定的1 190 000元的5%,即59 500元。其主张的经济损失284 698.49元包括国内备货损失133 743.6元、国外备货损失109 410.97元及人员、技术、采购、行政、差旅等成本,并向本院提交了: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P12118C0427)、发票、出库单、采购订单接收清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买方为萨姆森公司,买方为斯蒂瑞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蒂瑞博公司),签订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产品名称为电磁阀,规格型号为Herion Y013AA1H2BS072,数量为20台,单价为3187.18元,总价为63 743.6元;交货期为2019年1月31日,结算方式为货到票到付款。2019年5月7日,斯蒂瑞博公司向萨姆森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3 74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显示录单日期为2019年3月27日,商品全名为Y013AA1H2BS072,数量为20,上有斯蒂瑞博公司盖章。采购订单接收清单显示,萨姆森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接收了上述货物。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P12118C0438)、发票、销售结算单、采购订单接收清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买方为萨姆森公司,卖方为上海范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雨公司),签订日期为2018年12月3日,产品名称为限位开关,规格型号为Topworx TXP-E20GNPM,数量为20台,单价为2800元;产品名称为支架,规格型号为FY-TDS05,数量为20台,单价为420元;合同总价为70
0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票到付清全款;交货期为2019年1月3日。2019年3月15日,范雨公司为萨姆森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为222 2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包含了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货物金额。销售结算单显示,打印日期为2019年1月4日,上有范雨公司盖章。采购订单接收清单显示,萨姆森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7日、2019年1月21日接收了上述货物。
3、《合同》、《合同信息表》、《合同确认单》、电子邮件打印件等。《合同》显示买方为萨姆森公司,卖方为德国某公司,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采购单号为P121011494,订货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发货时间为2019年7月18日,合同总金额为72
457.62欧元。《合同确认单》显示:日期为2019年4月12日,采购单号为P121011494,取消费为14 491.52欧元。萨姆森公司称,《合同》是与德国供应商签的,因红石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萨姆森公司与德国供应商协商解除合同,德国供应商也同意解除,并提出赔偿金额14 491.52欧元,合人民币109 410.97元,萨姆森公司同意向德国供应商赔偿,但尚未实际支付。
本案诉讼中,萨姆森公司称,其认为合同解除日期是其提交起诉材料之日,即2019年4月2日;红石公司称,其认为合同解除的日期是萨姆森公司收到《通知函》之日。
本院认为,萨姆森公司与红石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红石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发出《通知函》,要求停止履行与萨姆森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萨姆森公司于2019年4月2日同意解除,故应认定《采购合同》于2019年4月2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关于国内采购的经济损失133 743.6元。萨姆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票、销售结算单、出库单及采购订单接收清单等,能够证明其为履行与红石公司的《采购合同》进行了相应的备货。《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周内支付70%货款,乙方备货完成并通知甲方后付剩余30%货款。萨姆森公司称,红石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一直以工期紧张为由要求萨姆森公司在没有收到预付款的情况先行开始采购、生产和备货,对该主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萨姆森公司在未接到红石公司的生产通知后即开始备货,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酌定为66 871.8元。
关于国外采购的经济损失109 410.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其提交的《合同》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其未按上述要求提供相关的证明手续,故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项费用亦未实际发生,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萨姆森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采购合同》第5.19条约定,由于红石公司的原因造成合同中断或终止,萨姆森公司有权单方面全部或者部分解除销售合同,并要求红石公司赔偿损失和承担合同额15%违约责任。第11.7条约定,如因红石公司原因推迟付款,需每日按迟付价款万分之三的比例向萨姆森公司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价款的5%。上述约定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远高于萨姆森公司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履约情况、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调整。萨姆森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属于重复主张,故本院仅支持调整后的违约金部分,为86 933.3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榆林红石化工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年产6万吨合成蜡深加工项目气动调节阀采购合同》自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解除;
二、榆林红石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86 933.34元;
三、驳回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6元,由榆林红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9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909元;财产保全费3218元,由榆林红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8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329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成桂钦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杨 丽
书 记 员 杨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