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2民初3435

原告甘三宝,男,197418日出生,闪送员,户籍地河南省确山县,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李杰清,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专,男,196315日出生,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代理人黎振涛,男,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

被告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英戈﹒科赫(Ingo koch),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祁专,即被告祁专。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赛娜,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三宝诉被告祁专、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姆森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清,被告祁专、被告萨姆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黎振涛、赛娜,被告平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三宝诉称,2017422日,被告祁专驾驶×××小客车由北向东行驶时,与骑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祁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祁专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萨姆森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锁骨骨折等多处伤害,治疗12天后仍未完全康复。原告花去大量医疗费,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 31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12天,每天100元标准)、误工费19 718.24元(误工期4个月,月工资308.33+4621.23元)、护理费15 300(护理期90天,住院14天,护理费2380元,剩余76天,按每天170元标准)、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60天,每天50元标准)、残疾赔偿金114 550元(57 275元×20年×10%)、鉴定费4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 040.8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以上共计225 097.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祁专和萨姆森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认可。祁专驾驶萨姆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萨姆森公司负责。事故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认可。事故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前期没有预赔。认可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合理的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42212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古家具街,被告祁专驾驶车牌号×××的小客车由北向东转弯,原告甘三宝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祁专所驾驶车辆左前部与原告摩托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被告祁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甘三宝无责任。被告祁专驾驶的车牌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萨姆森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42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该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期间进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54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12天。出院医嘱包括:右上肢1个月内吊带固定,禁止持重;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原告因治疗伤病支付医疗费33 318.06元,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2380元(14天)。原告因修理受损摩托车支付修理费2070元。

20171116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甘三宝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400元。

庭审中,原告甘三宝提供的暂住证载明,其来京务工的时间为20061月,并长期在海淀区明光村居住。原告称,原告有两份工作,一个是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闪送员,一个是郑州时空隧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兼职。闪送员每月工资4621.23元,兼职工作每月工资308.33元。为证明该事实,原告提供了其银行卡对账单。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无法确认是原告的工资,且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劳务费也不是固定按月支付的。原告主张误工费,如果其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该予以纳税,但原告没有纳税证明,因此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甘三宝提供的河南省确山县×××派出所和当地居委会的证明载明,原告之父甘某11934921日出生)、之母左某某(1938428日出生)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来源。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原告甘三宝与其妻生有一子,名甘某22005310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祁专违反交通法规驾驶小客车与原告甘三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甘三宝受伤。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祁专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祁专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萨姆森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限额之外部分,由被告萨姆森公司依法赔偿。

原告甘三宝要求赔偿医疗费,有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原告实际住院12天,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治疗和康复过程中,需要适当增加营养。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将营养期确定为60日,营养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两份快递员工作,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月收入4500元,误工损失费为18 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原告已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4天)2380元,其余76天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据此原告护理费应为11 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原告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200元。原告身体受伤造成残疾,被告应依法赔偿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其长期在本市生活和工作,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亦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身心造成痛苦,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修理费2070元,被告平安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中赔偿数额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侵权责任人即被告萨姆森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甘三宝医疗费10 000元、残疾赔偿金105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甘三宝医疗费23 31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8 000元、护理费11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 040.80元、财产损失费7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甘三宝鉴定费4400元。

四、驳回原告甘三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原告甘三宝负担85元(已交纳),由被告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2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姜涛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