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16047号
原告: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英戈·科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润德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千佛山东路7号山东华侨会馆。
法定代表人:刘岩,董事长。
原告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姆森公司)与被告山东海润德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萨姆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润德公司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萨姆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润德公司向萨姆森公司支付货款5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逾期付款部分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海润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由萨姆森公司向海润德公司提供调节阀及备件,货款合计5700000元。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及最终用户利津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现企业名称为利华益利津炼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津公司)就上述《销售合同书》的付款相关事宜签署《三方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利津公司代海润德公司向萨姆森公司支付货款3730000元,由海润德公司向萨姆森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30000元。《三方付款协议》签署之后,利津公司依约支付3730000元,利津公司后履行发货义务,但海润德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530000元。故诉至法院。
海润德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萨姆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销售合同;2.三方付款协议书;3.银行回单;4.发货单六份;5.发票六张及快递底单一份;6.银行回单;7.付款说明函一份。
经本院庭审质证,萨姆森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其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3日,萨姆森公司与海润德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萨姆森公司向海润德公司出售调节阀及备件,价款共计570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30%,70%尾款发货前付清。合同还约定“如买方延迟付款,除本合同或一般条款另有约定外,其违约责任仅限于向卖方按日支付相当于逾期付款部分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萨姆森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
2015年11月10日,萨姆森公司、利津公司与海润德公司签订《三方付款协议》,载明萨姆森公司、海润德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总额5700000元,已付1440000元,发货前需付4260000元。由于海润德公司资金困难,经友好协商,在本协议签订5天内,利津公司付给萨姆森公司3730000元,海润德公司付给萨姆森公司530000元。2015年11月11日,利津公司向萨姆森公司转账3730000元。
2016年3月5日,海润德公司向萨姆森公司发送付款说明函,载明其公司保证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未结清货款全额支付给萨姆森公司。海润德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海润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萨姆森公司与海润德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萨姆森公司与利津公司、海润德公司签订的《三方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萨姆森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海润德公司未按照《三方付款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故萨姆森公司主张海润德公司支付货款530000元及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违约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山东海润德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货款五十三万元及违约金(以五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2元及公告费300元,均由山东海润德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贺 维
人民陪审员 刘香连
人民陪审员 焦东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邵 慧
书 记 员 杨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