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

广州宇田聚氨酯有限公司与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7404号
原告:广州宇田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吴如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彩,山东莱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汉斯·路德维希·沃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明,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绳欣辉,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宇田聚氨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田公司)与被告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姆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彩,被告萨姆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明、绳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萨姆森公司支付宇田公司违约金324000元,并赔偿宇田公司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萨姆森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21日,宇田公司与萨姆森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宇田公司向萨姆森公司订购SAMSON系列产品108套,总价款为162万元。宇田公司按约付款后,萨姆森公司没有按约定交付货物,宇田公司实际收到92套,有签收记录的97套,其中的5套没有到货,另外萨姆森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开具保函。宇田公司要求萨姆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萨姆森公司辩称,不同意宇田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宇田公司主张的两项违约事实不认可,萨姆森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及给付保函义务,不存在违约。即使萨姆森公司存在违约事实,宇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1日,宇田公司(买方)与萨姆森公司(卖方)在广州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宇田公司购买萨姆森公司生产的名称为SAMSOM的产品108套,合同总价为162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个月;关于付款方式和条件,第5条载明:“20%的预付款应于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支付,交货前支付70%货款,余款10%交货一个月内付清,同时卖方开具10%保函给买方,包含有效期至质保期结束。”关于质保期,第6条载明:“货到18个月内或者开车后12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合同约定质保期内容以此为准。”该合同一般性条款中关于货物接收约定:7-2、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如果买方对货物数量和质量有异议;关于违约责任约定:12-1、如果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应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12-3、如果卖方逾期交货,除本合同一般条款另有约定外,其违约责任仅限于买方按日支付相当于逾期交货部分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逾期交货部分价款的5%。
2008年9月10日,萨姆森公司向宇田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2、萨姆森公司于2007年9月11日发送最后一批货,并及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至此,萨姆森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3、贵公司已付90%的货款(计1458000元)。4、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支付10%余款的最后期限已过。5、贵公司未向萨姆森公司支付10%的余款(计162000元)……”
2009年4月30日,宇田公司回复萨姆森公司称:“贵司的律师函已收到……请提供买卖合同,送货单签收,发票,货物合格证明等,我司收到贵司以上资料后会予以复核并回复……”
2019年1月3日,萨姆森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宇田公司支付货款162000元及利息。本院经缺席审理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京0115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330号判决书),判决:“一、广州宇田聚氨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货款162000元;二、广州宇田聚氨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2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广州宇田聚氨酯有限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且不超过年利率6%)。”对于萨姆森公司交货问题,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院认可萨姆森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交货日期为2007年9月11日。”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萨姆森公司是否向宇田公司履行完毕交付义务;2、宇田公司主张萨姆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生效的1330号判决书已认定萨姆森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交货日期为2007年9月11日。宇田公司主张萨姆森公司未向其交付全部货物,称萨姆森公司仍有16套机器设备未交付,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个月,即2007年3月21日前,开具保函的时间为交货一个月内付清,即2007年4月21日前,故宇田公司要求萨姆森公司承担逾期交货及开具保函的违约责任,应当分别于2009年3月21日前和2009年4月21日前主张权利。宇田公司主张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宇田公司起诉要求萨姆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州宇田聚氨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10元,减半收取计3455元,由广州宇田聚氨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志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龙可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