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4138号
原告: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英戈.科赫(IngoKoch),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明,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创新大厦3层3033号。
法定代表人:程里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良,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鑫,男,199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姆森公司)与被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奇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萨姆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明,被告博奇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萨姆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492.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3986.6元(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1月2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衡水恒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300MW机组烟气脱硝装置EPC总承包工程进口调节阀设备采购购销合同》,合同金额9.4万元;于2013年3月5日签订《河北西柏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锅炉脱硝改造项目调节阀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17.4万元;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上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一期2×600MW机组烟气脱硝改造工程进口调节阀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29.42万元;于2013年6月7日签订《上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一期2×600MW机组烟气脱硝改造工程进口调节阀采购增补合同》,合同金额102724元;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阳城国际发电有限责任公司#5、6机组(2×350MW)脱硫超低排放改造工程气动调节阀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998880元。上述五份采购合同总金额为1663804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66492.4元未付,原告多次通过上门催讨、电话催收、电子邮件催收等方式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始终以资金紧张、人员变更等种种借口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博奇电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的起诉共涉及五份合同,法律关系不同,我方认为不应并案审理,原告应分别起诉;二、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属实,经我方核实,原告主张的第五份合同即《阳城国际发电有限责任公司#5、6机组(2×350MW)脱硫超低排放改造工程气动调节阀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我方已支付完毕,并不存在拖欠,且该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妥善安装定位器,导致我方另行支付了安装费3614.4元,该笔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我方要求从其他未付款中抵销,故其余四份合同未付款项应为62878元;三、我方在其余四份合同项下欠付的款项均为质保金,四份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均为“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18个月”,经我方核实,四份合同的质保期分别截止到2014年7月26日、2014年9月19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4月7日,故原告主张该四份合同的款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博奇电力公司(买方)与萨姆森公司(卖方)签订《衡水恒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300MW机组烟气脱硝装置EPC总承包工程进口调节阀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D12-NOX015-CON011-0014.00,以下简称衡水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设备名称:调节阀及配套执行机构,数量:4台套;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9.4万元;合同价款的支付方案:买方在收到卖方发货通知后,买方在收到如下合格单据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90%货款即8.46万元;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产品质保金,待该合同产品质保期满且合同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者虽出现质量问题但卖方已及时维修/更换的,在买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10%的货款即9400元;买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款,若买方不能及时付款,卖方应当向买方发出书面通知指定买方最迟支付的期限,买方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付款,但卖方不得以迟延付款为理由迟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卖方应当按照本合同17.1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013年3月5日,博奇电力公司(买方)与萨姆森公司(卖方)签订《河北西柏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锅炉脱硝改造项目调节阀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D13-NOX016-CON011-0090.00,以下简称西柏坡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设备名称:调节阀及配套执行机构,数量:6台套;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7.4万元;合同价款的支付方案:买方在收到卖方发货通知后,买方在收到如下合格单据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90%货款即15.66万元;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产品质保金,待该合同产品质保期满且合同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者虽出现质量问题但卖方已及时维修/更换的,在买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10%的货款即1.74万元;买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款,若买方不能及时付款,卖方应当向买方发出书面通知指定买方最迟支付的期限,买方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付款,但卖方不得以迟延付款为理由迟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卖方应当按照本合同17.1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013年5月21日,博奇电力公司(买方)与萨姆森公司(卖方)签订《上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一期2×600MW机组烟气脱硝改造工程进口调节阀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D13-NOX017-CON011-0014.00,以下简称上都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设备名称:调节阀(SAMSON)及配套执行机构(Rotork),数量:6台套;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9.42万元;合同价款的支付方案:买方在收到卖方发货通知后,买方在收到如下合格单据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90%货款即264780元;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产品质保金,待该合同产品质保期满且合同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者虽出现质量问题但卖方已及时维修/更换的,在买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10%的货款即29420元;买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款,若买方不能及时付款,卖方应当向买方发出书面通知指定买方最迟支付的期限,买方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付款,但卖方不得以迟延付款为理由迟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卖方应当按照本合同17.1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013年6月7日,博奇电力公司(买方)与萨姆森公司(卖方)签订《上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一期2×600MW机组烟气脱硝改造工程进口调节阀设备变更合同1》(合同编号BD13-NOX017-CON011-0014.01,以下简称上都项目变更合同),合同约定:买方与卖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了上都项目采购合同(原合同),现由于买方原因供货范围发生变更,经买卖双方充分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本变更合同签定后,合同总价增加102724元,由原合同294200元变更为396924元;原付款方式保持不变;增加部分的付款方式如下:买方在收到卖方发货通知后,买方在收到如下合格单据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90%货款即92451.60元;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产品质保金,待该合同产品质保期满且合同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者虽出现质量问题但卖方已及时维修/更换的,在买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10%的货款即10272.4元;增补货物的到货时间为2013年8月2日前货到现场;除上述条款,原合同其他条款保持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并适用本变更合同。
2017年10月12日,博奇电力公司(买方)与萨姆森公司(卖方)签订《阳城国际发电有限责任公司#5、6机组(2X350MW)脱硫超低排放改造工程气动调节阀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D17-FGD195-CON011-0022.00,以下简称阳城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设备名称:气动调节阀,数量:24台套;本合同总价DDP现场998880元;合同价款的支付方案:合同设备生产完毕,待发运,买方在收到如下合格单据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0%货款即998880元。
庭审中,萨姆森公司主张,博奇电力公司目前尚欠西柏坡项目采购合同项下质保款17400元、上都项目采购合同项下质保款29420元、上都项目变更合同项下质保款10272.4元、阳城项目采购合同项下尾款9400元未付,以上共计66492.4元。博奇电力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主**城项目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未付的9400元是衡水项目采购合同项下质保款。针对上述主张,博奇电力公司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该回单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付款人为博奇电力公司,收款人为萨姆森公司,金额为998880元,用途一栏载明“0125阳城5、6EPCFGD195”。萨姆森公司对该回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收到的款项先冲抵衡水项目采购合同项下质保款9400元。
此外,博奇电力公司还主张衡水项目采购合同、西柏坡项目采购合同、上都项目采购合同、上都项目变更合同的设备到货日期分别为2013年1月27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8月4日、2013年10月8日,因此质保期分别于2014年7月26日、2014年9月19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4月7日届满。萨姆森公司对上述到货日期均予以认可。
此外,萨姆森公司主张曾于2016年3月8日、2016年5月24日、2018年6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博奇电力公司王宏利、赵翼进行催款,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上述主张,萨姆森公司提交了相应的电子邮件截图,其中发送时间为2016年3月8日的电子邮件截图显示:发件人于鹏(yupeng@samsonchina.com),收件人wang.hl@chinaboqi.com,内容为:“王经理,您好!我公司与贵司签订了4个合同,现都已过质保期,申请贵司退还质保金,质保金对账单请见附件,希望尽快将质保金退还我司,非常感谢您的帮助与支持”,该邮件附件为《萨姆森质保金对账单》,对账单中载明的合同为衡水项目采购合同、西柏坡项目采购合同、上都项目采购合同、上都项目变更合同,总金额为66492.4元。发送时间为2016年5月24日的电子邮件截图显示:发件人lidanbing(dbli@samsonchina.com),收件人wang.hl@chinaboqi.com,该邮件包含四份附件,附件内容为付款通知四份,分别针对衡水项目采购合同、西柏坡项目采购合同、上都项目采购合同、上都项目变更合同,均载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业已超过,请您尽快核实并于收到本函后14日内向我们支付此订单下未付质保金款项”。博奇电力公司认可王宏利是其公司员工,但对该电子邮件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并未收到上述邮件;萨姆森公司在本院使用outlook对上述电子邮件进行了展示,电脑中显示的邮件内容与上述截图相符。
以上事实,有原告萨姆森公司提交的衡水项目采购合同、西柏坡项目采购合同、上都项目采购合同、上都项目变更合同、阳城项目采购合同、电子邮件,被告博奇电力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萨姆森公司与博奇电力公司签订的衡水项目采购合同、西柏坡项目采购合同、上都项目采购合同、上都项目变更合同、阳城项目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萨姆森公司主张博奇电力公司尚欠西柏坡项目采购合同、上都项目采购合同、上都项目变更合同项下质保款以及阳城项目采购合同项下尾款共计66492.4元未付,博奇电力公司则主张尚欠的是衡水项目采购合同、西柏坡项目采购合同、上都项目采购合同、上都项目变更合同项下质保款未付,阳城项目采购合同项下款项已付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阳城项目采购合同关于合同款支付方案的约定以及博奇电力公司提交的付款回单中载明的付款用途,应当认定阳城项目采购合同项下款项博奇电力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萨姆森公司主张的66492.4元应为衡水项目采购合同、西柏坡项目采购合同、上都项目采购合同、上都项目变更合同项下质保款。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根据衡水项目采购合同、西柏坡项目采购合同、上都项目采购合同、上都项目变更合同中的约定,博奇电力公司应于“签署最终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10%的质保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四份合同的到货日期为2013年1月27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8月4日、2013年10月8日,故博奇电力公司应分别于2014年7月26日、2014年9月19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4月7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的质保款。萨姆森公司于2016年3月8日、2016年5月24日、2018年6月20日向博奇电力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催要上述款项,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博奇电力公司虽对上述电子邮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鉴于上述邮件的收件邮箱系双方合同中载明的博奇电力公司联系邮箱,博奇电力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萨姆森公司提交的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萨姆森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博奇电力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拖欠质保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萨姆森公司要求博奇电力公司支付货款66492.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博奇电力公司关于“在阳城项目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萨姆森公司原因导致我方另行支付安装费3614.4元,应从上述四份合同质保金中抵扣”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本院认为:根据衡水项目采购合同、西柏坡项目采购合同、上都项目采购合同、上都项目变更合同中的约定,若博奇电力公司不能及时付款,萨姆森公司应当向博奇电力公司发出书面通知指定最迟支付的期限,博奇电力公司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付款,萨姆森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向博奇电力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中明确要求博奇电力公司“于收到本函后14日内支付此订单下未付质保金款项”,明确指定了付款期限,但博奇电力公司此后仍未支付,故应当自2016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向萨姆森公司支付利息损失,鉴于萨姆森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计算至2019年1月2日,故相应金额应为66492.4元×4.75%÷360×940天=8246.9元。萨姆森公司要求博奇电力公司支付利息13986.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货款66492.4元;
二、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利息8246.9元;
三、驳回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6元,由原告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凯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