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726民初68号
原告:太谷县阳邑乡肇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谷县阳邑乡肇开村)。
负责人:候清亮,男,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红,女,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利民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谷县阳邑乡新村)。
法定代表人:张朝宏,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清,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太谷县阳邑乡肇开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山西利民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谷县阳邑乡肇开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候清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红、被告山西利民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谷县阳邑乡肇开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补偿款余额9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鉴于1994年七五三厂排水系统造成肇开村水淹土地的问题,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9月2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从1996年起淹不淹地每年底包干支付肇开村补偿款15000元,另追加1994年一年补偿款15000元。今后因该系统造成的淹地等事宜,在排水系统保持原状的情况下,肇开村境内的由肇开村委会负责解决,七五三厂概不负责。协议约定后,七五三厂如约支付该补偿款至2017年共计267000元,截至2018年尚欠930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约束力主要存在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够基于合同的约定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或诉讼,而不能向与自己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本案中,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的是山西利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代号为“国营第三五三”),该法人已被宣告破产,按法定程序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该法人已终止消灭。故被告山西利民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太谷县阳邑乡肇开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富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