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04民初9388号
原告:湖南荣泰安全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819号万坤图商业广场1幢1单元1-1302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湖南荣泰安全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利率标准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19年4月23日,被告以项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在2019年12月30日归还。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万元,被告通过公司借支单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借支单一份。
2019年7月,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在办理离职交接时,因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到,故被告未对此笔借款进行清偿。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并重新置办手机号码。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被告荣泰公司法人代表,后于2019年7月离职。2019年4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向其转入借款5万元,并附言借支,同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支单一份,并载明从荣泰公司借支,归还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上述借款,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湖南荣泰安全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支单1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出具的《情况说明》、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股东会决议档案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借支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其至今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荣泰安全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21年6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