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金虹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鹏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何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江苏卓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卓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徐州金虹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初1393号 原告:南京鹏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园路**龙港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1976年2月16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男,汉族,1977年12月5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男,汉族,1990年12月24日生,住湖北省松滋市。 以上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24日生,住山西省闻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卓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星火路**动漫大厦****,现办公地点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徐州卓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沛县敬安镇工业园区,住所地在江苏省沛县敬安镇工业园区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州金虹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沛县敬安镇徐丰路北,住所地在江苏省沛县敬安镇徐丰路北侧='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鹏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鹏昆公司)与被告刘某、***、***、杨某某、江苏卓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卓茂公司)、徐州卓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卓茂公司)及第三人徐州金虹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虹钢铁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9月1日、11月6日进行了质证,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鹏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江苏卓茂公司、徐州卓茂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金虹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鹏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及以其钢渣风淬项目冒充自己业绩欺骗第三人、并与第三人开展同类项目合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1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是掌握钢渣风淬技术核心商业秘密的环保科技公司,是目前国内唯一的钢渣风淬规模化生产经营厂家。自2010年成立以来已在国内建设运营了多套钢渣处理项目,其中包括于2018年6月签约、2018年12月建成投产的福建青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拓公司)钢渣风淬处理项目。被告刘某事前多次主动与第三人总经理***联系,谎称拥有钢渣风淬成熟技术,并于2020年5月10日上午安排原告离职人员***、前销售代理***带领***等人,未经其许可,非法进入其正在正常生产的钢渣风淬处理项目车间内部,观看了钢渣风淬生产过程及整套生产工艺设备。***、***、***等人进入车间期间,车间全部监控设备被***、***指使原告员工杨某某非法关闭,其铭牌也被摘除,***、***还在现场以江苏卓茂公司名义向第三人展示生产培训记录,欺骗第三人青拓公司钢渣风淬项目是江苏卓茂公司的业绩,并以该虚假业绩准备与第三人开展同类项目合作。其离职员工***、在职员工杨某某违反保密约定,侵害其商业秘密;刘某、***明知***、杨某某系其前员工、员工,仍与之勾结,并以江苏卓茂公司及其子公司徐州卓茂公司名义实施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行为,同样侵犯其商业秘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造成其巨大损失,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结束后,原告撤回关于商业秘密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1.原告所称的钢渣风淬技术商业秘密不成立,所称的侵害客体不存在。2.原告未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其无法有针对性地答辩和举证,原告有恶意诉讼之嫌。3.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可通过公开途径获知,属于公知信息。4.原告的车间现场并无保密措施,也不是保密车间,没有保密内容。其并未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未实施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5.原告未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要求赔偿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意被告刘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1.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知晓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及特定性,原告的格式化保密协议签署者覆盖全体员工,且约定的商业秘密过于笼统和抽象。2.原告没有建立相应的保密制度和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原告虽然与其签有保密协议,但原告提交的保密制度未经公司职工大会等民主程序制定、颁布、实施,也未向员工宣传培训送达,其并不知悉。3.原告的车间现场没有任何保密措施,也不是保密车间,说明并非保密场所也无保密内容。综上,原告并未建立保密制度和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生产车间也并非保密场所,其并未侵害原告的任何利益。 被告杨某某辩称:1.同意被告刘某、***、***的答辩意见。2.其不是原告的职工,其劳动合同和入职声明中的保密约定不适用于原告。3.原告对其所谓的商业秘密并未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其钢渣风淬处理项目在青拓公司的钢渣处理车间占用了一块场地,设置了开放性的流水线,流水线尽头就是该车间大门,青拓公司的员工上下班时均可从该流水线旁经过,整个生产过程没有任何保密性可言。4.2020年5月10日,***等人到风淬钢渣项目现场的目的并非是获取商业秘密,而是要向第三人展示自己的业绩。5.其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也没有获取实际利益。6.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被告江苏卓茂公司、徐州卓茂公司辩称:其与杨某某无任何关系,亦不知晓相应行为,其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虹钢铁公司述称:1.被告刘某未向其总经理***宣称前往参观钢渣风淬处理项目车间。刘某与***通过徐州当地政府领导引荐相识,刘某曾向***介绍其与***、原告有物流销售方面的合作,是良好的合作伙伴,基于此可以带***前往原告工厂考察。***在现场没有看到原告诉称的江苏卓茂公司生产培训记录。2.其没有与各被告开展同类项目合作,刘某、***曾向***称可以利用他们的物流销售渠道和资源,从原告购入产品后自用或对外销售。后因2人与原告关系恶化,其未再与对方就上述交易事项进一步接洽,也未与各被告进行钢渣风淬项目合作。3.原告未明确其商业秘密具体范围,且诉称的钢渣风淬技术系公知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认定条件和构成要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在查明案件事实及裁判说理中一并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原告的主体情况及其主张的权利 原告南京鹏昆公司系成立于2010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环保设备、机电设备研发、设计、生产及相关技术服务等。2011年4月,原告申请了名称为“高温液态钢渣资源化处理及热能回收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8月获得授权。 福安市鹏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鹏昆公司)系由原告出资设立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环保技术推广服务、固体废物治理、再生资源回收、加工等。苏州科睿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系原告出资设立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 福安鹏昆公司与南京易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有(人才)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甲方福安鹏昆公司为派遣服务的用工单位,如甲方要求乙方南京易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甲方关联企业提供与本协议内容相同的服务,应当向乙方提供需要服务的关联企业名单,甲方在本协议中的一切权利义务适用于名单中的关联企业;乙方为提供派遣服务的人力资源公司;乙方为甲方提供(人才)劳务派遣服务。 2019年3月,***、杨某某与南京易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被派遣至福安鹏昆公司工作。该合同书中约定须维护甲方南京易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和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守用工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将用工单位的任何秘密资料和物品向外界泄漏或携走。2015版易才派遣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三节为保密制度,规定有保密责任、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及处罚等内容,其中用工单位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用工单位及其分子公司、分支机构、关联公司信息、尚未公开的销售商、客户以及供货商的信息、有关管理、业务(包括未来业务)、财政、交易成果或技术、事务、或活动等信息,例如商务计划、商业机会、研发项目、产品规则、产品设计使用方法、技术诀窍等。***、杨某某在派遣员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阅读并理解易才派遣员工手册的全部内容。***于2019年9月1日离职。 二、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 2020年5月10日,刘某、***、***及***等人进入原告钢渣风淬项目车间参观。 2020年5月11日,杨某某书写两份情况说明,第一份的内容为:一周前***说要过来,未说事由,9日说要带人来参观,其说公司有规定不让外人参观,***说就看一下流程,并让其将牌子拆下来,其就让***将牌子拿下来;10日10点左右,***带了三个人过来,去了操作室,其跟上去并一再强调不让拍照;***给其他人讲解流程,后去看了料堆上的料,然后离开;下班后***邀请吃饭,并带了三女两男参加。第二份的内容为:***离职后,与其偶有联系,也曾来过两次,后知道他自己开了公司;前几天说要带人来参观,其较犹豫,***说没事,就是看看场地也不拍照;其表示为难,***承诺给其寻找待遇更好的工作,其鬼使神差地答应了;5月9日,***让其先将牌子取下来;5月10日左右,***一行四人来到车间,让其将监控关闭,其硬着头皮做了;他们在上面看了一包流程,又下来去料场看了料堆,然后离开,***约下班后一起吃饭,其车间去的有七个人,***带了三女两男,不是参观的同一批人;参观时把其当成普通员工,尽量不让与参观的人接触。 2020年5月12日,杨某某再次再次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5月11日下午其接到本单位李总电话后,打电话给***,***将其送至工厂2号门,并嘱咐其将电话记录和微信内容删除;5月10日9点半左右,***带了一个人先进入车间,做了三份假的员工上岗培训记录并让其签字;十点左右***让其关闭监控;十点半左右***等人进入操作室,看了风淬操作后去料场看料;5月3日左右其与***吃过一次饭,但***未提到此次参观的事。 2020年5月13日,原告南京鹏昆公司的***报警,称其单位风机房内的综合参数仪被盗。 2020年5月31日,杨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其是南京鹏昆公司车间主任,其单位原车间主任***于2019年8月辞职;2020年5月9日其接到***的电话,说第二天准备带几个人到公司参观,让其先把车间内公司的铭牌去掉;因其与***认识时间较长,***多次说过这个事情,其当时考虑公司老总不在,帮***一下也不会有人知道;5月10日上午9时许,其正在车间干活,***带着一个男的来到车间,让其将车间内的监控关闭,其当时考虑帮忙就帮到底,他们也不会做什么事情,就去关闭了监控;回来看到又来了两个男的与***一起参观车间;当时***还拿了一张伪造的江苏卓茂公司《员工上岗培训考核评估表》让其签字,其也签了;之后其提醒不要拍照,然后就去其他地方做事了;他们参观了半个小时左右就离开了;后来这个事情被公司副总经理知道,发现车间风机房内的一台综合参数仪不见了,就报案了;***带人来参观的事情其没有向公司老总说过。 2020年6月1日,号码为153××××****的手机向***139××××****的手机发送短信息,内容为:“我们两家曾经是这么好的朋友关系,从去年发展至今,已经到了如此不堪的地步,想想真是令人感慨!去年与老秦合作的事情从最初的金诚合作到最后的分道扬镳,其中过程和缘由,你没有和我当面确认然后就删除了我的微信,我也能理解,我这个曾经的闺蜜不做解释。每个人的立场不同,你们本是夫妻,你们才是一家人。自此后,两家不再来往,各自发展。我认为也是好事,希望各自安好!最近发生的事情,我相信你也有所耳闻,不管你听到的与事实是否相符,就如去年所发生的事情一样,我也不做解释,但是有一点,我相信你***也会有自己的判断。世界这么大,市场这么大,也不是***一个人能独霸和垄断的,如果没有容人容事的胸襟和格局,事业也做不大。老何昨天托刘律师给老秦带话,希望两家能坐下来谈,握手言和,合作共赢,但事与愿违,***并无此意。难道非要损敌一千自损八百才好吗?我真不愿看到这样的事情发生,作为曾经的朋友,我希望你能劝老秦理智地分析,什么结果是他所想要的?如果老秦一定要不管不顾的,那么老何也只有积极应对了,如果有误伤到你,也请你谅解!”153××××****是被告江苏卓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码,***是被告***前妻;***与原告南京鹏昆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 关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500万元,原告测算的依据如下:一是停产损失及与青拓公司合同违约可能的违约金,在其与青拓公司签订的钢渣风淬雾化处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钢渣年处理数量为30万吨,每吨的价格是287元,利润是200元,其一个月的损失是500万元,由于其单方停产造成违约撤场,对方会向其主张500万元的损失;二是其研发支出,其从2010开始进行项目研发,2018年左右基本成型。其研发支出累计达450万元,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会导致其研发投入损失;三是其2018年已经与第三人金虹钢铁公司就钢渣处理项目进行接触,由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其失去项目合作机会,根据第三人官网的数据,第三人年产钢材300万吨,其至少能获得100万吨的业务,钢渣处理量是10万吨,结合网络查询的行业利润率8%到15%,按每吨利润100元计算,每年的利润也是1000万元。 三、被告的抗辩意见 被告刘某提供马鞍山钢铁公司的“钢渣风碎粒化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证明原告诉称的商业秘密并不成立,早已公开,属于公知信息;提供1995年12月第6期《河北冶金》杂志,证明风淬中需要使用液压倾翻装置;提供《钢厂转炉车间各工种安全操作规程》《行车工段安全操作规程行车工安全规程》《翻转台安全操作规程》《如何正确的维护保养离心风机》等网络文章,证明原告主张的均为操作规程而非工艺流程,包括设备的安装、维护、保养,均为行业内的通用规范要求,并非原告独有。 2019年5月17日,南京鹏昆公司、***、***签订一份销售代表协议,约定:南京鹏昆公司授权***以其销售业务代表人的名义自主宣传、销售其及其名下所有分、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的风淬钢渣及再加工产品的销售业务,授权期限从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被告以此证明***系原告的区域代理商,代理原告对外销售其产品。 2017年5月27日,南京鹏昆公司与江苏华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流运输协议一份,约定:南京鹏昆公司委托江苏华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运其公司名下工厂的产品至客户,协议有效期自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同日,苏州科睿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华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流运输协议一份,约定:苏州科睿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江苏华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运其公司名下工厂的产品至客户,协议有效期自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2020年6月4日,江苏华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苏州科睿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应税服务名称为运费,所运货物为陶砂,金额为31242.8元。被告以此证明刘某所在的公司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存在产品运输业务关系。 2020年6月15日,宁德市福安生态环境局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原告未办理相关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成炼钢钢渣风淬生产线一条、未完成炼钢钢渣风淬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即投入生产,责令立即停止炼钢钢渣风淬项目建设、立即停止炼钢钢渣风淬项目生产。2020年8月31日,宁德市福安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于2020年5月22日对原告位于福安市的钢渣处理项目进行检查时,发现存在前述违法行为,对未办理相关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成炼钢钢渣风淬生产线的行为处总投资额652600元的3%即19578元罚款、对未完成炼钢钢渣风淬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即投入生产的行为处20万元罚款,共计处219578元罚款。被告以此证明原告的停产原因是被行政机关处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鹏昆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撤回了涉及商业秘密部分的诉讼请求,则本案审理的范围是各被告于2020年5月10日在原告钢渣风淬项目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法律责任。 一、被告刘某、***、***、杨某某、江苏卓茂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适用该条款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可责性,不制止不足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首先,由于市场竞争的开放性和激烈性,必然导致市场竞争行为方式的多样性和可变性,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管制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不可能对各种行为方式都作出具体化和预见性的规定。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一般规定对该法第二章列举规定之外的市场竞争行为予以调整,以保障市场公平竞争。本案中的具体侵权行为是:原告的前员工***联系原告的在职员工杨某某,要求到原告的钢渣风淬项目现场参观;在杨某某犹豫不决、推脱时,***许以利益诱惑;在杨某某同意后要求其提前拆除安装于设备上的原告铭牌;在带领刘某、***、***进入项目现场后,***又要求关闭全部监控,带人参观操作室、生产过程和堆料区域;在参观过程中出示江苏卓茂公司《员工上岗培训考核评估表》并要求杨某某签字,以此表明该项目是该公司的项目。上述被控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也未依据该列举式规定主张权利,而是依据该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主张权利,故可以适用该原则条款予以规制。其次,相关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合法有序的竞争秩序,鼓励经营者通过自身诚实经营获得经营利益,通过改善、提高产品或服务的质量获得市场交易机会。案涉钢渣风淬项目是原告通过自身努力取得、建设并投产的经营项目,已经形成一定的竞争优势及经济收益。被告通过“张冠李戴”的方式,将原告的生产经营项目及业绩当作被告徐州卓茂公司的项目、业绩,向潜在的客户即第三人金虹钢铁公司介绍、宣传,系不劳而获地取得交易机会,极有可能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竞争利益,同时损害了公平竞争秩序。再次,相关被告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和可责性。对于竞争行为尤其是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规定的行为的正当性,应当以该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作为基本判断标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用善意的方式取得权利、履行义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的商业道德必须是公认的商业道德,是指特定商业领域普遍认知和接受的行为标准,具有公认性和一般性。具体到本案,原告在通过人力资源公司招聘员工时,已通过人力资源公司的派遣员工手册规定了保密制度,其中包括保密责任、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及处罚等内容;在日常生产经营中,未经原告同意,无关人员无法进入原告的生产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场所内安装有监控设施,其设备上安装有显示其名称的铭牌;外来人员未经其许可,不得对其生产经营场所拍照。原告已对其自身权益尽可能地采取了防范保护措施。相关被告明知原告的各项防范措施,而在实施案涉行为时采取有针对性的化解措施:以利益诱惑手段取得原告在职员工杨某某的同意、配合,得以进入项目现场;要求杨某某提前拆除原告的铭牌,为冒充项目业绩作好准备;进入项目现场时要求杨某某关闭监控设施,使其擅自进入原告生产经营场所的行为不被原告发现;带人参观了案涉项目的多处核心区域并展示江苏卓茂公司的《员工上岗培训考核评估表》,表明该公司系该项目、业绩的所有者;被告***在其不正当行为可能被发现时要求被告杨某某删除通话记录和微信聊天内容,进一步销毁与其行为有关的证据。相关被告的上述行为表明,以正常途径和方式,其行为不可能得到原告的同意。换言之,被告处于原告的位置,也不可能同意他人以如此方式进入其生产经营场所、实施上述行为。因此,从当事人自身及一般公众可接受、普遍认知的行为标准判断,被告刘某、***、***、杨某某、江苏卓茂公司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和可责性。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的责任 被告***已从原告离职,不再是原告的员工,未经原告同意其无权进入原告的生产经营场所;被告杨某某作为原告当时在职的员工,未经原告批准、同意被告***带人进入原告的生产经营场所,并配合实施拆除铭牌、关闭监控、签署江苏卓茂公司工作表格等行为;被告刘某、***虽与原告存在或曾经存在业务关系,但与被告***、杨某某共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江苏卓茂公司系案涉侵权行为可能的受益者,其法定代表人虽与***不再具有法律上的身份关系,但其事后发送的短信息表明其与***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以上被告共同实施了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徐州卓茂公司参与实施了案涉侵权行为,且其系江苏卓茂公司出资设立的公司而非江苏卓茂公司的股东,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按照其测算的损失计算赔偿数额,但其测算的停产损失、违约损失并无履行的证据佐证,其主张的研发支出与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陈述的投资额相矛盾,其可能的交易机会丧失导致的利润损失也无证据证实,且其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偏高,故本院依法综合考虑原告案涉项目停产前的生产经营规模、经济收益及竞争优势、被告行为的主观恶意及手段酌情确定经济损失数额,并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大小,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确定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 综上所述,原告南京鹏昆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其赔偿数额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杨某某、江苏卓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南京鹏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刘某、***、***、杨某某、江苏卓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南京鹏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合计15万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鹏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70元,由原告南京鹏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被告刘某、***、***、杨某某、江苏卓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57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超出其负担的部分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