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金虹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徐州金虹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沛民初字第1592号
原告徐州金虹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敬安镇徐丰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绍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媛媛,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慧,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庆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文海,徐州市铜山区利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州金虹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虹公司)诉被告张庆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恋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虹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媛媛、王亚慧,被告张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虹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职工,2014年1月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112天,其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为被告依法缴纳了各项保险,被告受伤后,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按月支付被告伤残待遇共计41284.22元。仲裁委在计算被告应得工伤待遇时,未将原告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从停工留薪期工资内完全扣除,作出了错误的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持被告工伤待遇76824.67元,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庆华辩称,仲裁委仲裁正确,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庆华系原告金虹公司职工。原告金虹公司为被告张庆华参加了工伤保险。
2014年1月9日23时左右,被告张庆华在原告新炼钢车间清理1号炉时,被滑落的炉子砸伤左足,同日在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次日入住该院治疗,2014年4月30日出院,共住院112天,被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
2014年3月24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庆华受伤为工伤(徐人社伤认字(2014)第268号),2014年12月25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徐劳工鉴通(2014)第201409133号)。
2015年,张庆华向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金虹公司向张庆华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663.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60.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等合计76824.67元,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金虹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告金虹公司在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发放被告工资30798.67元,在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发放被告工资10485.55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张庆华向原告金虹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其发生工伤后不适应继续工作为由,要求与金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6月17日金虹公司收到了该通知书,在仲裁中同意与被告张庆华解除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被告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表明其伤情已相对稳定,至此,被告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结束,原告应支付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6160.83元(4953*11.5-已支付30798.67元)。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外,即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已支付的的工资10485.55元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入已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因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未提供通知被告上班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上班的证据,因此原告于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支付的10485.55元应认定为工资,不应从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扣除,因此对原告主张扣除被告在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支付的部分工资10485.5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其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1、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主张6720元,本院依法支持5663.84元(1100元/21.75天*112天);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主张45000元,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03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支持45000元。
3、被告主张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该诉请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基金支付,由原告将工伤保险机构核拨的款项及时给付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州金虹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庆华停工留薪期工资26160.8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63.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合计76824.67元,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驳回原告徐州金虹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州金虹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恋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