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金虹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徐州金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徐州金虹特钢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3执保74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堤支行,住所地徐州市。
负责人:孙明华,该行行长。
被申请人:徐州金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
法定代表人:李光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徐州金虹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
法定代表人:李想,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徐州金虹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
法定代表人;李绍云,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李光智,男,汉族,1990年8月15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申请人:李想,男,汉族,1979年4月16日出生,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申请人:潘虹,如,汉族,1986年5月5日出生,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申请人:李绍云,男,汉族,1948年10月11日出生,住沛县。
被申请人:程爱菊,女,汉族,1945年8月11日出生,住沛县。
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堤支行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徐州金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徐州金虹特钢有限公司、徐州金虹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李光智、李想、潘虹、李绍云、程爱菊银行存款1550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苏03财保3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徐州金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徐州金虹特钢有限公司、徐州金虹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李光智、李想、潘虹、李绍云、程爱菊银行存款155000000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2017年5月7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堤支行以该案申请人撤回诉讼并经贵院裁定准许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徐州金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徐州金虹特钢有限公司、徐州金虹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李光智、李想、潘虹、李绍云、程爱菊银行存款155000000元的冻结及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长  李军川
审判员  王平华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党梦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