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金虹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沛县国土资源局与徐州金虹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322执1526号
申请执行人:沛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沛县新城区沛公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建,局长。
被执行人:徐州金虹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敬安镇徐丰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绍云,总经理。
沛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其做出的沛国土资罚字(2017)08-1号行政处罚决定,经本院审查,作出了(2017)苏0322行审291号行政裁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沛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徐州金虹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行政非诉一案的(2017)苏0322行审291号行政裁定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徐州金虹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拆除其非法占用敬安镇二村居委会54877.44平方米(82.32亩)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上的新建的钢架厂房及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中共徐州市委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严肃责任追究的意见》徐委发【2008】4号文件、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土地执行案件实行“裁执分离”制度的意见》第二条“本意见所指裁执分离,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土地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的案件,实行审查裁定与组织实施在法律主体上相分离,即由人民法院负责对行政决定是否符合强制执行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行政决定裁定准予执行,并由有关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的制度”、第十二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应在裁定中载明由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助配合,同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组织实施机关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实施完毕”。根据以上规定和文件精神,土地行政处罚案件的执行,可以实行审查裁定和组织实施相分离,即由法院审查,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由违法行为地的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因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有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的拆除,由沛县敬安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沛县国土资源局协助配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精神,我院向沛县敬安镇人民政府、沛县国土资源局下达了(2018)苏0322执152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内容如下:“一、沛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沛国土资罚字(2017)08-1号行政处罚决定即:退还非法占用敬安镇二村居委会54877.44平方米(82.32亩)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的钢架厂房及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执行,由沛县敬安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二、沛县敬安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实施执行完毕;三、沛县国土资源局对沛县敬安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拆除予以协助配合”。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精神,本院已裁定沛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沛国土资罚字(2017)08-1号行政处罚决定即:退还非法占用敬安镇二村居委会54877.44平方米(82.32亩)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的钢架厂房及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执行,由沛县敬安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沛县敬安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实施执行完毕;沛县国土资源局对沛县敬安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拆除予以协助配合,本案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0322执1526号案件的执行。
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蔡 冲
审判员 张建龄
审判员 徐兴建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