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淮安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804民初56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淮安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许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淮安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海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份,被告聘用原告为公司员工。2013年3月5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并在淮阴医院治疗,于同年4月16日出院,住院共计43天。医院出院诊断证明需卧床休息3个月,但原告实际卧床休息5个半月。2014年3月17日,原告再次住院行二次手术,住院12天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二次手术后原告又实际卧床休息半个月,共计休息6个月。2014年7月8日,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00元。由于原告文化水平太低,耽误了对伤残鉴定不服需在15天内重新鉴定一事,多处咨询后才知一年后才可重新鉴定。2015年8月28日,经重新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2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4、后期治疗费、鉴定费2964.9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6、护理费18000元;7、工伤医疗期和医疗期后的工资差额35490元及25%的补偿金8872.5元;8、工伤后遗症鉴定费7675元;9、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10、律师费5000元,合计193302.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海螺公司辩称: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被告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原告也从淮阴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了9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现原告索要8级伤残与9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也应当向淮阴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按保险理赔程序办理相关申报手续。2、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8条规定,原告的该项诉求不应当向被告主张,应当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主张。3、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4、关于后期治疗费及鉴定费,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8条的规定,这两项费用应当由社保机构支付,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8条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6、关于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支付护理费是有前提条件的,一是受伤职工生活不能自理,二是需要护理,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没有护理依赖。可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诉称的35490元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基础,其次,被告对原告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进行了统计,被告不存在少发原告工资的情况,在其受伤后,被告是按照原告的工资合计数额在扣除各类保险后每月按时发放的,没有少发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索要工资差额25%的补偿金更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8、关于工伤后遗症鉴定费,被告认为:第一,原告所说的工伤后遗症是不存在的,原告所说的工伤后遗症实际上就是工伤事故评定伤残等级的事实基础,那么该鉴定费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8条第9项的规定,也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第二,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2014年7月进行了一次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8月进行了一次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9级,2015年评定的鉴定结论为8级,评定的结论有所提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获得工伤待遇也有所提高;第三,原告所述的鉴定费是自己委托律师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是工伤事故处理过程中必须要作的鉴定,其行为属于自愿行为,作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进行该鉴定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其要求被告承担该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9、关于误工费和交通费,被告认为在工伤待遇纠纷案件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没有误工费的提法,该费用和停工留薪工资相同,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交通费,本次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直接将其送往医院进行医治直至其出院,没有交通费用的产生。10、关于律师费,被告认为聘请律师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其法律后果与责任都应由其本人承担;其次,聘请律师是原告为其争取利益而采取的行为,那么作为受益人的原告也应当承担该费用;最后,没有法律规定律师费用应当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众多诉求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外,其余诉求要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要么属于主体错误,应当依法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主张,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原告***进入被告海螺公司工作,双方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签订于2013年11月1日,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2013年3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对1号磨1仓部分损坏衬板进行更换,在对第二块损坏衬板确认时,因扶梯滑倒导致原告仰面摔倒在地上,腰部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入淮阴医院救诊,诊断为:L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神经损伤、骶5椎体骨折、L5椎弓峡部裂。2013年4月1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积极预防卧床并发症。2014年3月17日,原告再次入院行二次手术,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预防感染,两周拆线,卧床休息六周。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淮人社工认字(2013)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构成工伤。2014年7月8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淮劳鉴通(2014)71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构成玖级工伤,无护理依赖。2014年8月19日,原告从淮阴区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费27900元(3100元*9)、鉴定费400元,合计28300元。2014年12月30日,淮安市淮阴区中信法律服务所委托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性功能(阴茎勃起功能)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性功能检验结果符合“阴茎勃起功能障碍”标准。本次鉴定花去鉴定费7675元。2015年8月18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出具淮劳鉴通(2015)69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的工伤标准为捌级。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以申请人未提供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初步证据为由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6)第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调解过程中,双方对原告的护理天数分歧较大,原告遂申请对其护理天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委受理后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因工伤致第2腰椎爆裂性骨折伴神经损伤并两次手术治疗,其护理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本次鉴定花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46元。被告海螺公司认为原告的本次鉴定申请超出了举证期限,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成为本案的处理依据。 另查明:2013年3月至10月,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的月工资分别为:3315.78元、2172元、2185元、2185元、2185元、2185元、2185元、2515.63元。原告发生工伤前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162.27元。被告称原告伤后于2013年9月即恢复到单位工作,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就应该计算至2013年9月,并向法院提供了2013年9月的考勤表。经质证,原告对该考勤表上原告的签名不予认可,并称其伤后于2013年10月4日参加工作,由于身体恢复不太好,只是在公司干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而公司向原告所发放的工资远远低于工伤之前的工资标准,故应该按原告之前的工资水平补足至2015年7月。被告公司陈述公司发放工资是依据上月的考勤,原告10月份的工资是依据其9月的考勤予以发放,原告的9月工资与8月工资一致,但10月工资超出其9月工资。2014年7月,原告的工作岗位有所调整,所以工资标准也有所调整,从2014年7月之后原告的工资是按照新的工资标准发放的,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在2013年9月就已经结束了,在此之后的工资依据原告上班的实际情况发放,与本案没有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两份《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两份《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明细、工伤待遇支付表,被告提供的2013年4月-8月工资统计表、2013年9月考勤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构成伤残等级的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以及用人单位共同承担。原告应当获得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具体赔付数额由原、被告双方持相关理赔材料到工伤保险基金部门核实后据实赔付,被告予以协助。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单位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应为35000元,被告同意支付该项费用,但要求下调10%,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符合办法规定及本地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该项费用为35000元*90%=31500元。 2、护理费。根据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100元/天*150天=15000元。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被认定为八级伤残虽取消了无护理依赖的结论,但是也没有增加原告需要护理的鉴定结论,同时医嘱休息不等于需要护理。本院认为,原告的伤势为腰椎骨折,医嘱已载明需要“卧床休息三月,加强护理”、“卧床休息六周”,原告在举证期内已提供了其需要护理的初步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在伤后治疗期间确需护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故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护理费用。在第一次庭后调解过程中,双方对护理天数产生分歧,原告申请对护理天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此次鉴定系属于证据补强,即对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不予认可的“卧床休息三月、加强护理”“卧床休息六周”医嘱的补正,此种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情形,可不受举证期限限制,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0天*80元(本地护工一般收入标准)=12000元。 3、工伤医疗期和医疗期后的工资差额35490元及25%的补偿金8872.5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主张工资差额,需先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根据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2013年3月受伤入院治疗,但该月发放工资为3315.78元,可印证被告单位本月依据上月考勤发放工资,再结合原告2013年9、10月工资发放情况及被告所提供的考勤表,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工作时间应为2013年9月,其停工留薪期应为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在此期间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工资表中统计为2013年4月至9月)低于原告受伤前原福利待遇(前12个月平均工资3162.27元),被告公司应补足差额,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876.62元(3162.27元*6-2172元-2185元*5)。2013年9月之后,原告重新上班,此时已超出其停工留薪期,其所获取的工资报酬由被告单位根据原告的考勤、工作表现进行发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差额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5%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工资差额为停工留薪期福利待遇,并非单纯工资,不适用补偿办法,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4、对于性功能鉴定费及护理天数鉴定费。对于性功能鉴定费,系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如与原告的工伤等级调整有关联性,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鉴定费用不予支持;对于护理天数鉴定费500元,因护理为停工留薪期护理,此期间护理费由被告公司支付,故该鉴定费亦由被告负担。 5、后期治疗费、鉴定费2964.96元。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该主张,本院照准。 6、误工费。因被告已享受了停工留薪期待遇,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7、律师费。该项费用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护理天数鉴定费等合计49876.62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护理天数鉴定费等合计49876.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