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淮安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804民初3620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越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淮安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1日至6月6日工资8402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6124元;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85元;5、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6221.5元;6、被告为原告办理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7、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3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一直从事电工工作,先后三次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一直勤勤恳恳,认真负责。原告因在工作中受伤于2016年5月20日、5月26日向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该局出具了受理决定书。2016年6月6日,被告下发劳动解除证明书给原告,并且未为原告办理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螺公司辩称,原告自调至公司办公室处,无视公司日常管理制度,上班期间无故迟到、早退,经公司教育后仍我行我素,并旷工多日,严重违反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公司合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原告2010年入职,在公司机电工段从事维修工作,后又被调至生技处装卸工段,因工作技能差,不能胜任该岗位,又被调至办公室。但不珍惜公司给其换岗工作,在2016年5月19日至25日期间,多次迟到、脱岗、早退,公司人事部门曾多次进行教育,并作出相应考核,但其仍我行我素。2016年6月1日至3日,原告又连续旷工,其行为在公司员工面前造成极大负面影响,2016年6月6日,被告公司依据人事管理制度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6月8日,被告公司又通过邮寄方式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因原告***拒绝签收该邮件被退回公司。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劳动管理制度,被告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在其劳动合同到期前,即2015年4月3日向被告公司提交续订劳动聘用合同申请书,申请再续签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公司经研究决定同意原告续签三年劳动合同申请,随即双方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提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公司根据原告工资标准及月度考核已按月如实发放工资。原告***在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多次请假、旷工,被告公司根据其月度考勤及考核成绩,已如实向其发放的工资待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维护被告公司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13日,原告***进入被告海螺公司工作。原告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证件有效期从2012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作业类别为电工作业,准操项目:高压电工作业。双方先后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3日、2012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2015年4月3日,原告在《续订劳动聘用合同申请书》中签字,申请与被告公司续签为期三年的合同,被告公司领导于2015年4月7日在该申请书上签字批准,双方遂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2016年5月20日、21日、24日、25日、26日、27日,被告公司连续发出六份《劳动纪律检查通报》,对原告工作期间迟到、早退情形进行了通报,同时还附有视频截图。2016年6月5日,被告公司办公室向公司工会发出一份《工作联系函》,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征求工会意见,工会在该函上签署同意解除。2016年6月6日,被告公司作出一份《关于***屡次违反公司制度的处理通报》,通报中提及前述六份通报中原告迟到、早退的情形,另外还列明:2016年6月1日下午16:48提前1小时12分下班,算旷工;6月2日下午16:20上班,并于16:22离开岗位,算旷工;6月3日下午14:31办公室人员发现***不在岗,连续拨打其5次电话,仍无人接听,直到17:28回到公司,脱岗2小时57分,算旷工。通报根据被告公司《员工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当月连续旷工3天以上,公司给予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决定从即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同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邮寄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书》。2016年6月16日,原告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6]第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原告曾于2016年5月20日、26日向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均予以受理。在本案庭审后,该局作出了两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原告2016年3月14日、4月14日两次受伤认定为工伤。原告离职前一年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工资卡上被告所发金额合计32805.2元,月平均工资2733.77元,被告每月从原告应发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保及公积金合计643.5元。原告未能提供其有加班的事实。 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2016年6月1、2、3日原告是否连续旷工三天,双方有争议。原告称其2016年6月1、2、3、6日均正常上班。被告为证明原告连续旷工三天的事实,提供了原告2016年3月至6月的考勤表予以证明。考勤表显示,原告3、4月分别在被告单位的电工班组、装卸工段、办公室参与考勤,考勤表中其余被考勤人均签字确认考勤记录,但原告未签字;5、6月份原告单独考勤,同样也无原告本人签字。被告称原告蓄意让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故意不签考勤;而原告称自2016年3月起就没有见过考勤表。本院认为,5、6月份被告对原告进行单独考勤,与3、4月份考勤表相矛盾,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故意不签考勤表,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并无2016年6月1、2、3日连续旷工三天的情形。 原告还对被告单位的《员工管理实施细则》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细则既没有公示过,被告单位也未组织劳动者学习过,原告对此根本不知情。对此,被告提供了《关于召开淮安海螺工会委员会选举暨职工代表大会的通知》、《职工代表名单》、《工会委员会会议纪要》、《淮安海螺会议签到表》、《关于下发的通知》及《文件发放签收清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单位的《员工管理实施细则》依法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程序制定,并且下发至单位各部门,包括原告当时所在的机电工段,但无法证明机电工段收到该细则后又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进行传达、学习,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员工管理实施细则》进行了公示,故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的《员工管理实施细则》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连续旷工三天的情形,被告单位制定的《员工管理实施细则》也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以原告存在连续旷工三天为由依据《员工管理实施细则》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代扣代缴的社保及公积金也属于劳动者的应得收入,应纳入原告的月工资中,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为(2733.77元+643.5元)*6.5*2=43904.51元。对于2016年3月1日至6月6日期间的工资,从工资表中所看确实低于原告的平均工资,因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未经原告签字,本院无法认定此期间原告的出勤情况,因原告在此期间两次受伤构成工伤,此期间如原告确有少发工资的情形,可在随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向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系原告向被告申请签订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单位为水泥生产企业,原告作为××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被告应按照××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单位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综上,原告的第1、5、6、7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防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3904.51元; 二、被告淮安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办理职业健康检查,协助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2、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4、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5、××防治办法》第三十二条对××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6、《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