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苏中民终字第05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美包(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龙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康美包(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包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06年1月入职康美包公司,双方于2012年1月3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从事生产作业员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2014年2月10日,***、康美包公司双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称“根据苏州工业园区疾病防治中心于2013年7月29日颁发的‘职业禁忌人员调离通知书’,您无法在您现岗位‘CCOP’上继续工作,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您本人已于2013年7月24日开始休病假)和您进行提供非噪音岗位的沟通。根据公司EHS部门提供的生产部门非噪音岗位清单,公司只能提供PW岗位。您本人拒绝调换至PW岗位,并表示需要继续进行耳力疾病治疗;公司出于善意同意您在法定医疗期内进行治疗恢复。根据您本人自行申请江苏省淮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3年9月22日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201309013),鉴于‘无职业性噪音聋’的诊断结论,您可以从事非噪音岗位的工作。由于您本人还在病假期间,公司经您本人同意,于2013年12月25日和2014年1月8日进行两次沟通(沟通会议记录附后),并在公司工会的协调下,公司推荐您去装配厂面试装配技术员(可惜面试未通过)并继续愿意提供PW非噪音岗位。您本人在两次沟通中都明确表示不愿意接受调岗至PW。根据沟通,依照工会建议,公司要求您于2014年2月7日回来工作;后因春节放假您部门领导通知您于2014年2月10日回公司上班。……双方友好协商,于2014年2月10日解除您于2006年1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康美包公司并于2014年2月12日为***办理退工手续。
原审庭审中,***提供的2012年2月16日体检报告单、体检中心电测听报告单、医院报告单、出院记录、社保记录单,以证实***入职前听力良好;提供2013年3月16日体检报告单、体检中心电测听报告单、听力检测、职业禁忌人员调离通知书、职业危害/噪声接触时间,以证实***听力受损,需调离原岗位,但康美包公司未调离;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听力检测、工作场所检测报告书,以证实***工作环境噪音大于环境要求,***单耳听力损伤大于71分贝,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载明诊断结论为“无职业性噪声聋”;提供加班时间表,以证实***检查出听力受损前两个月,连续超过法定时间加班;***提供的2012中国人寿商业医疗保险(员工)清单显示,***发票金额10690.03元,实际报销金额3143.69元;清单上其他员工的发票金额均高于实际报销金额。***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以证实证人的医疗费全额报销,工作场所有噪音。康美包公司质证对除证人证言以外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损伤由公司造成;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康美包公司提供职业××体检联系单及离职清单,以证实康美包公司在***离职前要求***进行××体检,费用由康美包公司负担;提供2012年员工商业医疗保险相关信息,以证实商业医疗保险有赔付范围、理赔比例等;提供员工手册、员工手册修改讨论会纪要、征求工会建议函、员工手册签订确认函,以证实员工每年享有5天带薪病假,***对此知晓;提供病假扣减工资清单、考勤记录,以证实因***请病假扣减工资,已足额支付病假工资;提供职业病危害告知书、防护用品说明、培训登记表、培训内容,证明康美包公司已告知职业危害并提供防护用品,***参加职业××培训。***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安全培训不表示工作环境无危害。
***陈述,病假不应该扣款,耳朵受损就是因为工作,***听力受损与康美包公司迟迟不调离***岗位有关系。
原审另查明,***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4日裁决不予支持***的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康美包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苏州工业园区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备案表、体检报告单、体检中心电测听报告单、医院报告单、出院记录、社保记录单、听力检测、职业禁忌人员调离通知书、职业危害/噪声接触时间、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作场所检测报告书、加班时间表、2012中国人寿商业医疗保险(员工)清单、证人证言、职业××体检联系单及离职清单、2012年员工商业医疗保险相关信息、员工手册、员工手册修改讨论会纪要、征求工会建议函、员工手册签订确认函、病假扣减工资清单、考勤记录、职业病危害告知书、防护用品说明、培训登记表、培训内容、苏园劳仲案字(2015)第312号仲裁裁决书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康美包公司支付***六个月医疗补助费40512.48元、支付医疗费未报销部分7546.34元、支付工资扣款3327.78元、支付残疾赔偿金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康美包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主张的医疗补助费,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医疗费未报销部分,康美包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信息中已明确商业医疗保险的赔付范围及理赔比例,并非足额报销,且***提供的保险清单上亦显示员工均未足额赔付的事实,***仅提供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康美包公司双方就医疗费足额报销达成一致,故***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工资扣款,首先,***主张病假不应扣款,但康美包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中明确员工每年享有5天带薪病假,该员工手册***已签收确认知晓,故***的该项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经核算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清单,康美包公司已足额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综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伤残等级且该伤残因康美包公司原因导致,故***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拒绝配合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导致上诉人无法进行鉴定;证人李某已出庭证实其医药费经由被上诉人全额报销,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证人未足额报销医药费,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入职时听力完好,离职时听力已经严重受损,且受损程度足以构成9级伤残,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康美包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被鉴定为伤残,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证明了申请报销金额和涉及报销金额有差距。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医疗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应就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因康美包公司原因导致其伤残进行举证,因***未能就上述情况提供任何证据,故在其事实依据不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主张的医疗费未报销部分,***仅提供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康美包公司就医疗费全额报销有过规定,且***提供的保险清单上亦显示员工均未足额报销医疗费,结合康美包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信息中已明确商业医疗保险的赔付范围及理赔比例,故***的该项主张因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