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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上虞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11751号 原告绍兴上虞***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大普路高沙墩。 法定代表人应建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高,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包(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FOKPINGKHOILAWRENCE,***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绍兴上虞***塑业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第369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包(苏州)有限公司(***美包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9月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高,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原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包公司就***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1320496975.9、名称为“一种软包饮料盒盖”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的。该被诉决定认定: 一、关于审查基础 ***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替换此前的权利要求1-3。经审查,其中所作修改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诉决定以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授权公告时的说明书及附图作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2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其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软包饮料盒盖,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复合包装件或者用于由薄膜密封的容器管口或瓶管口的扁平的自开启关闭装置。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刺膜环(4)的外圆周面顶端具有一圈向外凸起的止退环(14),所述出液口(12)的内表面具有一圈向中心凸起的止退棱(15),所述止退环(14)与止退棱(15)相匹配。本专利说明书记载:当刺膜环4向下移动到底端位置时,止退环14挤过止退棱15后,刺膜环4再也无法向上回退,以保证盒口1始终畅通。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刺穿饮料出液口金属薄膜之后,刺穿部件无法向上回退,以保证饮料盒口的畅通。 然而,证据1同样公开了由带有缺口29的边缘14和水平凸脊19相配合,起到止退效果的组件结构。具体而言:在自开启管件2向下移动的过程中,缺口29正对水平凸脊19,使得边缘14通过水平凸脊19向下移动,直到边缘14位于轴向凸脊18的下面。然后,自开启管件2开始水平旋转至大约120度的角度并停止旋转。此时,缺口29在空间位置上已经同与水平凸脊19错开,使得边缘14无法向上通过水平凸脊19返回。因此,证据1中带有缺口29的边缘14在功能上等同于本专利中的止退环,证据1中的水平凸脊19在功能上等同于本专利中的止退棱。在证据1明确公开了上述技术内容和技术效果的基础上,由于倾倒管口和自开启管件通常采用可变形的塑料制成,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不连续凸起的边缘14和水平凸脊19均设计成本领域常见的一整圈凸起的结构,并以两者相互挤过的常规方式来实现止退的效果,即以本领域常规选择的结构来实现可以预期的止退效果,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 ***公司认为:(1)从证据1的附图可以推测出倾倒管口3内设有三个水平凸脊19,三个水平凸脊19均匀分布,因此两个水平凸脊间隔120度。自开启管件2完成切割动作需要转动120度,而自开启管件转动120度后,缺口29又会对***凸脊19,此时自开启管件2的上边缘14又可以回退至水平凸脊19的上方,所以水平凸脊19并不能起到止退的作用。(2)权利要求1同证据1相比还有一个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的刺膜环是轴向滑动连接于出液口内的,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刺膜环只能沿出液口的轴向移动,在刺膜环向下移动的过程中,刺尖把金属薄膜刺穿”,而证据1中的自开启管件设置于倾倒管口内并被设置成可通过旋转帽旋转,两者的结构和运动方式均不相同。 对此,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证据1说明书文字部分明确记载:当自开启管件2轴向向下推压时,“水平凸脊19能够通过自开启管件2的上边缘14,原因为位于该边缘上的缺口29正对着水平凸脊19”。这表明:水平凸脊19和缺口29在轴向位置上是对齐的、在尺寸上是匹配的。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考察证据1的图1,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看出:自开启管件2上标注为29的两处缺口,与倾倒管口3内的两个水平凸脊19,在轴向位置上是对齐的,在尺寸上是匹配的;而自开启管件2上的其他缺口,在轴向位置上没有与水平凸脊19对齐,在尺寸上也无法与水平凸脊19匹配。因此,当自开启管件2水平旋转大约120度之后,缺口29与水平凸脊19在轴向位置上错开,无论是边缘14突出的部分,还是边缘14上的其他缺口,水平凸脊19都无法反向通过,起到了止退的效果。(2)首先,证据1明确公开了“所述倾倒管口3内有自开启管件2,由于具有位于自开启管件2外侧的导向凸脊以及位于倾倒管口3内侧的导向凸脊,自开启管件2不能旋转而只能轴向向下移动”,上述技术内容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所述出液口内轴向滑动连接一个刺膜环”的结构;在工作方式和效果上,证据1中的自开启管件下端也具有刺破和切割元件,当自开启管件轴向向下移动时,刺破和切割元件刺破金属薄膜,该工作方式和效果也同权利要求1中一致。其次,***公司所主张“刺膜环只能沿出液口的轴向移动”的特征仅记载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1之中,不能以此对权利要求1中“所述出液口内轴向滑动连接一个刺膜环”作实质性的限定。最后,虽然证据1中的自开启管件在刺破金属薄膜后,还可以旋转切割金属薄膜,但该技术特征也是在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刺破金属薄膜这一技术特征的基础上,进一步实现了其他的技术效果,即证据1公开了一个相对于权利要求1而言更具体、更下位的技术特征。因此,***公司关于证据1中的自开启管件与本专利的刺膜环并不相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证据1不仅公开了与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还针对区别技术特征给出了相关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作出改进,以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固定平台(11)的一端上平面上固定有一个固定块(10),所述固定块(10)与盖体(2)外周面之间具有若干根防伪断裂丝(13)。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公司对于证据1的相关内容公开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的无效宣告理由未持异议,仅主张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查明,本专利将所述断裂丝定义为“防伪断裂丝”,而证据1文字内容中并未明确记载所述细料拱具有防伪效果。对此,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还记载了“较年老以及较虚弱的人也可容易地断开这种首次使用保证装置”(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1、2行),由此可见,细料拱22-24作为“首次使用保证装置”可保证自开启管件仅可“首次使用”,从而避免二次利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认本专利的断裂丝和证据1的细料拱不仅结构相同,而且可以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即断裂丝/细料拱在使用时首先断开,实现相同的“无法二次利用”的技术效果。至于对所述“无法二次利用”的技术效果作进一步的应用(如本专利将其用于防伪),则属于对该技术手段用途上的限定,并不影响产品的整体结构。 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且其能够实现的技术效果也与本专利的技术效果相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全部的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已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故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包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综上,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本院起诉称: 首先,止退环是一个完整的环形,止退效果是确定的,而证据1的水平凸脊19和缺口29错开的时候才能实现,重合的时候是无法止退的,并且证据1中凸出边缘14的外侧存在三个大小一致的缺口,在转到相关缺口时无法实现止退,效果上存在明显问题。 其次,被诉决定中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不连续凸起的边缘14和水平凸脊19均设置成本领域常见的一整圈凸起的结构,从而实现止退”的认定是错误的。如果边缘14和水平凸脊19均设置成本领域常见的一整圈凸起的结构,是无法实现上下正常的滑动的,因为设置一个缺口29和水平凸脊19相对应的目的就是实现上下顺利的滑动。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公司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在证据1明确公开了由带有缺口29的边缘14和水平凸脊19相配合、起到止退效果的组件结构的基础上,由于倾倒管口和自开启管件通常采用可变形的塑料制成,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不连续凸起的边缘14和水平凸脊19均设计成本领域常见的一整圈凸起的结构,并以两者相互挤过的常规方式来实现止退的效果,即以本领域常规选择的结构来实现可以预期的止退效果,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包公司述称: 首先,证据1中自开启管件2上的边缘14虽然具有缺口29,倾倒管口3内壁上设置多个水平凸脊19,但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6页最后一行至第7页第1段:当沿着松开方向进一步旋转旋转帽1时,自开启管件2并未进一步受到轴向向下推压,而是进行水平旋转,……且其旋转角度大约为120度。在大致进行该范围的旋转之后,螺纹帽1在倾倒管口3上进一步松开从而向上移动,使得圆柱形壁部节段26位于突出部9-11之上,而其止推边缘28没有进一步旋转所述突出部9-11,因而没有进一步旋转自开启管件2。此时,在自开启管件2旋转大约120度,不可能再次出现水平凸脊19和缺口29重合的情况,因此,水平凸脊19和上边缘14配合,能防止自开启管件2回退,也就起到止退作用,并且效果完全相同。 其次,由于倾倒管口和自开启管件通常采用可变形的塑料制成,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上边缘14和水平凸脊19均设计为一整圈,在自开启管件2沿轴向推压的过程中,上边缘14和/或水平凸脊19均可发生一定的挤压变形,使得上边缘挤过水平凸脊19,这种挤压的力量并不会太大,仍然可以顺利实现自开启管件顺利向下滑动越过水平凸脊,从而实现自开启管件2的止退作用,不用花费创造性劳动。 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专利号为201320496975.9,名称为“一种软包饮料盒盖”的实用新型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8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15日,专利权人为***公司。 针对本专利,**包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向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0105679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期为2007年10月17日,其公开了一种用于复合包装件或者用于由薄膜密封的容器管口或瓶管口的扁平的自开启关闭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方案(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4-8页,附图1-3): “所述自开启关闭装置包括旋转帽1、倾倒管口3,旋转帽1设置有内螺纹,内螺纹与倾倒管口3上的外螺纹配合;倾倒管口3包括一凸缘20和垂直于凸缘20的圆筒状出液口,所述自开启关闭装置以其凸缘的下侧焊接或粘接到复合包装件上;所述倾倒管口3内有自开启管件2,由于具有位于自开启管件2外侧的导向凸脊以及位于倾倒管口3内侧的导向凸脊,自开启管件2不能旋转而只能轴向向下移动,自开启管件2具有三个位于其下端并且远离管件2的组合的刺破和切割元件5-7;自开启管件2具有均匀布置并沿管件圆周分布的钉状突出部9、10、11,所述突出部向着管件中心突出;三个圆柱形壁部节段26相对于旋转帽的旋转轴线同心地布置并位于盖体的内部。所有这些圆柱形壁部节段26具有一斜面27;自开启管件2置于圆柱形壁部节段26的外周面与旋转帽1的内周面之间;当旋转帽1沿着逆时针方向旋转时,斜面27作用在位于自开启管件2内壁处的钉状结构体的钉杆上,所述管件2向下移动从而在倾倒管口3内受到轴向向下推压,而斜面27则在钉状突出部9-11的杆件12上滑动”。 “自开启管件2在其上边缘具有一稍微突出的边缘14,在所述突出的边缘14的外侧、沿着圆周的某些特定区域上具有缺口29。在自开启管件2的外壁上形成有轴向延伸的凸脊15-17。这些凸脊与倾倒管口3内侧处的对应的轴向凸脊18和水平凸脊19相互作用。自开启管件2受到轴向向下推压,直到其上边缘14位于轴向凸脊18的下面,水平凸脊19能够通过自开启管件2的上边缘14,原因为位于该边缘上的缺口29正对着水平凸脊19。当沿着松开方向进一步旋转旋转帽1时,自开启管件2并未进一步受到轴向向下推压,而是进行水平旋转。由此,三个刺破和切割元件5-7按逆时针方向、沿着倾倒管口3的圆周长度在箔膜中切出一部分,且其旋转角度大约为120度。在大致进行该范围的旋转之后,没有进一步旋转自开启管件2。” “一元件21位于凸缘20的前侧,该元件21借助位于其下侧上的插栓锁定到凸缘20上。在该元件21处,可制出三个细料拱22-24,这些料拱与帽1的下边缘25连成一体。如果沿着打开方向旋转旋转帽1,则细料拱22-24首先断开。” 证据2:公开号为CN166242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期为2005年8月31日。 **包公司认为:(1)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提交了意见***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删除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原独立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3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软包饮料盒盖,包括一个螺纹连接在盒口(1)上的盖体(2),所述盒口(1)包括一个水平的固定平台(11)和垂直于固定平台(11)的圆筒状出液口(12),所述固定平台(11)粘附在盒体(3)上,其特征在于所述出液口(12)内轴向滑动连接有一个刺膜环(4),所述刺膜环(4)的底端具有若干个尖刺(5),所述刺膜环(4)的内壁顶端具有若干个向中心凸起的推肩(6);所述盖体(2)内固定有一个推刺环(7),所述推刺环(7)上具有若干个推刺片(8),所述推刺片(8)具有一个斜向的推刺棱(9);所述刺膜环(4)置于推刺环(7)的外周面与盖体(2)的内周面之间,所述推肩(6)与推刺片(8)相匹配,并与推刺棱(9)相贴紧;所述刺膜环(4)的外圆周面顶端具有一圈向外凸起的止退环(14),所述出液口(12)的内表面具有一圈向中心凸起的止退棱(15),所述止退环(14)与止退棱(15)相匹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软包饮料盒盖,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平台(11)的一端上平面上固定有一个固定块(10),所述固定块(10)与盖体(2)外周面之间具有若干根防伪断裂丝(13)。” 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 “[0014]……当把盖体2从盒口1上被拧开时,连接在固定块10与盖体2外周面之间的防伪断裂丝13先被拉断,避免不法分子二次利用使用过的饮料盒,达到防伪识别的目的。” “[0015]本实用新型的软包饮料盒盖还有一个创新点在于所述刺膜环4的外圆周面顶端具有一圈向外凸起的止退环14,所述出液口12的内表面具有一圈向中心凸起的止退棱15,所述止退环14与止退棱15相匹配。当刺膜环4向下移动到底端位置时,止退环14挤过止退棱15后,刺膜环4再也无法向上回退,以保证盒口1始终畅通。” ***公司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证据1或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刺膜环(4)的外圆周面顶端具有一圈向外凸起的止退环(14),所述出液口(12)的内表面具有一圈向中心凸起的止退棱(15),所述止退环(14)与止退棱(15)相匹配。证据1和证据2既没有公开上述区别,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上述区别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包公司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仍不具备创造性。 2018年4月20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包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2结合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2018年8月15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庭审中,***公司明确表示对于被诉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说明书及附图、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证据1为实现开启管件2无法回退,采用了如下的技术手段:在自开启管件2向下移动的过程中,缺口29正对水平凸脊19,使得边缘14通过水平凸脊19向下移动,直到边缘14位于轴向凸脊18的下面。然后,自开启管件2开始水平旋转至大约120度的角度并停止旋转。此时,缺口29在空间位置上已经同与水平凸脊19错开,使得边缘14无法向上通过水平凸脊19返回,与边缘14一体的自开启管件2无法向上离开倾倒管口3。即其采用了两个相互不变形、间隔错开的环形凸起结构(即带有缺口29的边缘14和水平凸脊19),在需要穿过移动时,一个环的凸起穿过另一个环的缺口,在需要止退时,两个环的凸起相对。 本专利为实现刺穿部件无法向上回退的技术效果,采用的相应技术手段为:“所述刺膜环(4)的外圆周面顶端具有一圈向外凸起的止退环(14),所述出液口(12)的内表面具有一圈向中心凸起的止退棱(15),所述止退环(14)与止退棱(15)相匹配”,亦即被诉决定中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公司明确表示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15段的记载,“当刺膜环4向下移动到底端位置时,止退环14挤过止退棱15后,刺膜环4再也无法向上回退,以保证盒口1始终畅通”,本专利采用了凸起的止退环和止退棱,在需要穿过移动时,止退环弹性变形挤过止退棱,在需要止退时,通过止退环的凸起结构实现阻挡。 虽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软包饮料盒盖的倾倒管口、自开启管件的制造材料通常采用可变形的塑料,而塑料具有一定可变形的属性确属公知常识,但将软包饮料盒盖制造材料可变形的特性具体应用至等相应的部件结构中从而实现止退效果,则并非均为常规的技术手段。在原告明确提出异议,且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得出上述结论。而且,证据1中的止退结构并未利用软包饮料盒盖的制造材料可变形的特性,而是采用了缺口通过和凸起阻挡的结构,在不变形情况下,后旋转阻挡是通过边缘14的外侧、沿着圆周的某些特定区域上的缺口29实现的。 因此,虽然本专利和证据1都能实现刺穿部件的止退,但相对于证据1,本专利采用了刺穿部件通过后无法向上回退的技术手段来实现,其具体结构和实现原理均与证据1不同。而且,在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的情况下,本专利的结构更为简单,在操作过程中亦未对使用者设置更高的操作要求。基于证据1上述实现止退功能的结构和原理,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无动机去除边缘14上的缺口29,采用一整圈凸起的机构,证据1也未给出将缺口通过改为相互挤过的技术启示,且没有在案证据表明本专利的上述技术手段系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有动机将其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结合,以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权利要求2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如上所述,由于被诉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故其关于权利要求2创造性的认定亦存在错误,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在重新认定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基础上,对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重新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69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包(苏州)有限公司针对第201320496975.9号实用新型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仪 军 人民陪审员 周 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技术调查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