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初1875号
原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557元,减半收取7278.5元,由原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何 玲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静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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