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华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被上诉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光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融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10民初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10民初17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北京金融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对案涉机器设备享有的所有权遭受侵害是基于上诉人和三融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有形动产回租)》中转让了被上诉人享有所有权的设备,由于该合同的签订地为北京,因此该合同签订地北京应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另外,侵权结果发生地并非利益受损住所地,而是侵权直接结果的发生地,本案中“侵权行为”导致的“侵权结果”则是申请人将涉案的融资租赁设备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的登记信息,将融资租赁设备登记备案,而中登网的所在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繁昌路298号。同时,本案三融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聊城冠县工业园苏州路,上诉人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国际企业大厦A座15层,均非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上诉人认为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本案应移送至北京金融法院管辖。基于上述,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应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地北京,同时,上诉人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国际企业大厦A座15层,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北京金融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兆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兆光公司认为其所有权遭受他人侵害而提起的诉讼,属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的权能是指所有人为利用所有物以实现其对所有物的独占利益,而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采取的各种措施和手段,以及对他人不法干预的排除。本案中,兆光公司主张三融公司、华夏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售后回租”的方式转让了其享有所有权的设备,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动产权属备案登记,侵害兆光公司的所有权,诉请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设备所在地是否侵权行为地,兆光公司选择设备所在地法院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兆光公司主张三融公司、华夏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侵害了兆光公司对涉案设备的所有权,该结果影响的是兆光公司对涉案设备的处分权、收益权,故设备所在地应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三融公司、华夏公司住所地均不在山西省行政辖区内,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000万元以上,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案涉设备所在地为山西省霍州市,属山西省临汾市辖区,故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华夏公司所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华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华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