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兵器长城机械有限公司

吴某继与湖南兵器某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1302民初3659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兵器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市中医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兵器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兵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续订书中关于“甲方(被告)不安排乙方(原告)工作、乙方自谋职业及续订期限至公司改革改革制时止”的内容严重违法无效;2、判令被告安排原告上岗工作;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1998年省里的指标分配到湖南华达机械总厂下面分厂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由于当时华达总厂及分厂的效益不好,公司正在减人增效,号召刚刚分配来厂里的职工待岗,当时向原告等人承诺,今后厂里效益好转需要招收工人时,就优先安排,并且还发放生活费156元/月,保障基本生活。2010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及《保留劳动关系协议》,原告继续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被告为原告按月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3年合同期内暂不安排工作,如果甲方公司发展需要,要求乙方回公司工作,乙方应在甲方规定时间回到公司报到并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否则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还口头答应今后企业效益好转,如有岗位,可优先安排原告等待岗职工,2013年4月20日,合同续签5年,2018年4月30日续签至公司改革改制时止,没有约定期限。当时原告不服,认为没有期限的劳动合同续订书就是永远不安排工作,变相辞退原告,剥夺原告工作的权利,公司均以没有岗位为由,没有安排原告的工作,原告继续待岗。近几年被告公司效益好转,继续扩大生产经营,招收大量的工人,且不是在待岗职工中招收,而是在社会上招收,可以证明单位有很多岗位,被告恶意不安排原告上岗工作。根据劳动法第27条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劳动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可以裁减人员,但是当企业需要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用企业原来裁减的工人。原固定工种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借机辞退。根据以上规定,企业裁减人员都可以优先招用,本案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待岗人员,还与被告保留了劳动关系,更应当优先招用,签订劳动合同,安排上班。但被告无视待岗职工的存在,剥夺原告工作、劳动的权利。2023年6月8日,原告到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于2023年6月19日下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兵器公司辩称,一、关于原湖南华达机械总厂(以下简称原华达总厂)政策性破产改制的情况和原告的安置情况。2008年12月3日,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娄底市国企改革办下发了湘国企改革办[2008]224号《关于同意湖南华达机械总厂进入破产程序的通知》,该通知是对娄底市国企改革办《关于启动湖南华达机械总厂政策性破产程序并预拨破产清算费用的请求》的批复,批复明确了娄底市国企改革办为原华达总厂关闭破产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2010年4月7日,原华达总厂留守委员会在政府主导下印发了华达留字[2010]3号关于印发《湖南华达机械总厂政策性破产职工安置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该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关于某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安置规定,选择继续在某机械有限公司上岗和继续与公司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由本人书面申请,公司统一办理正常的员工调入手续,调入某机械有限公司,在岗职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下岗职工与公司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继续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不发放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2010年5月8日,原告作为原华达总厂政策性破产的安置职工,选择了保留劳动关系的安置方式,并由被告作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保留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书》和《保留劳动关系协议》,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2018年4月30日,双方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期限为至甲方改革改制时止。被告主动为原告等保留劳动关系人员提供了竞争上岗的机会,分别于2010年12月18日、2014年2月25日下发了相关方案和通知,竞争岗位是充实到生产一线,但原告两次均未报名参加。二、原告提起的诉讼,系政府主导的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均合法有效,被告没有违反上述合同的情形。 经审查,原告于1998年入职湖南省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某机械有限公司系湖南华达机械总厂的二级机构,湖南华达机械总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92年7月21日。被告湖南兵器某机械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成立于2002年2月4日,曾用名为湖南省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2008年12月3日,湖南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娄底市国企改革办作出湘国企改革办(2008)224号《关于同意湖南华达机械总厂进入破产程序的通知》。2010年3月16日,娄底市华达机械总厂关闭破产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第四次《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2010年3月21日,市委副书记、市长、湖南华达机械总厂关闭破产协调领导小组组长***主持召开了协调领导小组第四次会议,会议就湖南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问题进行了议定,即凡选择继续上岗人员必须补办由华达总厂调入某公司的手续;对下岗的职工也要有明细花名册,如职工自愿参与华达总厂破产安置必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某公司签署意见;对某公司的职工安置所涉及改制经费要单独核算,改制结束后如有结余资金必须统一拨付省兵器集团公司或者退还省财政厅。某公司成立前拖欠职工的相关费用,按华达总厂统一的清欠方案执行,公司成立以后如有拖欠,由公司自行负责。 2010年4月7日,湖南华达机械总厂留守委员会作出《湖南华达机械总厂政策性破产职工安置方案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第五条载明了安置对象为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湖南华达机械总厂破产之日仍在册的湖南华达机械总厂职工。第十二条载明某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安置原则上按娄底市湖南华达机械总厂关闭破产协调领导小组第四次会议纪要进行安置,选择继续在某机械有限公司上岗和继续与公司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由本人书面申请,公司统一办理正常的员工调入手续,调入某机械有限公司,在岗职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下岗职工与公司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继续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不发放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 2010年4月19日,湖南省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某公司参与华达机械总厂政策性破产改制工作方案》,该方案第五条载明了安置对象为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湖南华达机械总厂破产之日仍在册的湖南华达机械总厂职工。第十条载明选择上岗和继续与公司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由本人书面申请,公司统一办理从华达机械总厂调入某公司的调入手续,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不发放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 2010年5月8日,原告(乙方)与湖南省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合同期内甲方不安排乙方工作,乙方自谋职业,如果公司发展需要,要求乙方回公司工作,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在规定时间回公司报到,并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否则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合同期内不支付生活费,不享受甲方的其他任何福利待遇等等。同日,原告(乙方)与湖南省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华达机械总厂关闭破产协调领导小组第四次会议纪要精神和《某公司参与华达机械总厂政策性破产改制工作方案》的相关条款规定,甲方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允许乙方选择自谋职业并保留劳动关系,经甲、乙双方约定,签订本协议书。协议期限为三年(2010年5月1日-2013年4月30日);乙方自愿选择自谋职业,不要求甲方安排工作岗位,亦不为甲方付出劳动,只要求保留劳动关系;协议期内甲方不支付乙方工资或生活费,乙方也不享受甲方的其他任何福利待遇;协议期内公司如继续深化改革改制则本协议自行终止,乙方将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某公司参与华达机械总厂政策性破产改制工作方案》中的相关条款、《劳动合同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领取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协议期内,如果公司发展需要,要求乙方回公司工作,本协议自行终止,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在规定时间回公司报到,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乙方不能履约,将按第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甲方需要的专业人员,可向社会进行公开招聘。前述《劳动合同书》、《保留劳动关系协议》在甲方盖章处均加盖了湖南省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湖南兵器某机械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公章,并于2013年4月30日续订至2018年4月30日。2018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双方同意续订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含合同附件《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劳动合同及附件约定条款不变,续订期限至公司改革改制时止。该《劳动合同续订书》于2018年7月3日在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备案。 后原告认为被告湖南兵器某机械有限公司效益好转,并在社会招收工人,要求被告为其安排上岗工作事宜,被告均以没有合适岗位为由予以拒绝,因双方协商多次未果,原告遂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娄劳人仲案字(2023)第16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便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原告自行缴纳上述保险个人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对于政府及相关部门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被改制的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曾用名为湖南省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系湖南华达机械总厂的下属机构,湖南华达机械总厂2010年的破产程序是依据湖南省政府、湖南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华达机械总厂政策性破产的一系列文件以及省、市有关企业改革精神的规定进行的,且湖南华达机械总厂破产改制事项中包含了湖南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安置问题。因此,湖南省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参与湖南华达机械的破产改制属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下的企业改制,而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因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企业职工一次性买断工龄、下岗、提前退休、保留劳动关系等问题,是企业制度改革与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情况,不是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纠纷受理。故本案争议不属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