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民初字第02481号
原告湖南航天诚远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治华。
委托代理人张杰。
委托代理人李澎。
被告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金坤。
原告湖南航天诚远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诉被告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婷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航天公司诉称: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700六面顶金刚石液压机试用机购销合同》(合同标号:2013-08-08),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700面顶金刚石液压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7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货款后并未依约继续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来函称在2014年1月20日前向原告结清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问题为由予以拖延。2014年10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的付款期限,但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未履行双方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700六面顶金刚石液压机试用机购销合同》、《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5万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3187.5元(自2013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请求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即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蓝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航天公司与被告蓝龙公司签订《700六面顶金刚石液压机试用机购销合同》(合同标号:2013-08-08),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700面顶金刚石液压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75万元,于2013年10月付40万元,12月付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依约按时付款。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致函,写明:按照协议我司原答应于2013年12月底结清贵公司700压机的货款750000元,现由于市场大环境影响和银行贷款延期发放的问题,2013年12月结清货款现存在一定问题,故我司承诺在2014年1月20日前结清货款计750000元。2014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关于700六面顶金刚石液压机试用机的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卖方已于2013年9月30日前全面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700六面顶金刚石液压机试用机购销合同》等合同全部内容,买方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前一次性将货款75000元支付给卖方。2014年10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结算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蓝龙公司尚欠航天公司货款共计750000元,蓝龙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前向航天公司支付欠款1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航天公司支付欠款10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向航天公司支付欠款10万元,于2015年2月27日前向航天公司支付剩余款项450000元;如蓝龙公司未按约定按期足额付款,蓝龙公司以应付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航天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蓝龙公司支付航天公司货款100000元,尚欠6500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700六面顶金刚石液压机试用机购销合同》、函件、《关于700六面顶金刚石液压机试用机的付款协议书》、《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航天公司与被告蓝龙公司签订的《700六面顶金刚石液压机试用机购销合同》、《关于700六面顶金刚石液压机试用机的付款协议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侵害第三人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被告尚欠原告650000元货款未付,原告诉请其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诉请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的违约金233187.5元,后续违约金顺延照计。对此,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蓝龙公司未按约定按期足额付款,蓝龙公司以应付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航天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故本院确定蓝龙公司以实际欠付货款数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航天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航天诚远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50000元,并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湖南航天诚远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2元,减半收取6316元,财产保全费4936元,共计11252元,由被告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婷婷